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一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一六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少訴字第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緩刑四年確定,復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犯竊盜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撤銷前開緩刑宣告,二罪接續執行,自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起送監執行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假釋出獄,其間並經撤銷上開假釋執行殘刑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執行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其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另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入雲林戒治所戒治,直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一四、五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改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四三七號四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或以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街一九二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七公克),及於本院審理時供出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七公克)無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另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入雲林戒治所戒治,直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一四、五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起訴書僅載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中旬某日施用海洛因一次,其餘未起訴部分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起訴書已載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另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少訴字第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緩刑四年確定,復於八十六年間犯竊盜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撤銷前開緩刑宣告,二罪接續執行,自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起送監執行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假釋出獄,其間並經撤銷上開假釋執行殘刑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執行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按,其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依法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施用之情狀、所生之危害尚屬自殘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七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忠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