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二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二四五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內含無法析離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瓶壹瓶,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內含無法析離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瓶壹瓶,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七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甫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甲○○因前開施用毒品案件,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在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段一四五巷一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其所有針筒內注射方式(針筒業均已丟棄),每隔四小時施用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在上址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從其所有玻璃瓶內取出後,即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吸食器中(該吸食器業已丟棄),下方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三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右址住處搜索,當場查扣其所有供其置放所欲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且內含無法析離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玻璃瓶一瓶,而查知上情。
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右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
㈠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一紙(見警卷第十頁)。
㈡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煙檢字第九三三八三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見毒偵卷第十四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見警卷第九頁)。
㈣內含無法析離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玻璃瓶一瓶。
㈤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雖僅記載被告自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未論及其餘部分,惟事實部分所記載之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起訴書記載之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