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三號)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係大生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負責駕駛營業曳引車載運液化 石油氣,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四十 五分許,駕駛車牌號號七J─七九七號營業曳引車,載運液化石油氣,沿彰化縣 芳苑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十七線公路與永興巷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行經過上開交岔路 口,適有許吟騎乘車牌號碼VNW─五八五號輕型機車,沿永興巷由東往西方向 駛至,甲○○見狀未及避煞,遂撞及許吟所騎乘之機車,許吟因而人車倒地,致 其肋骨骨折刺傷肺臟,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送醫途中因肋骨骨折、氣 胸引發呼吸衰竭而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一一 ○報案,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 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 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駛營業曳引車過失肇事,致使被害人許吟因 而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乙○○、陳金永於警詢及偵查 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十四張及彰 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害 人許吟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 無訛,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在卷足憑。茲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大生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駕駛 營業曳引車為其平素之業務,理應注意上開規定,並投注更大之注意義務,又觀 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 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是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甚 明,被告自難辭過失之責任。而被害人許吟確因本件車禍死亡,被告之過失犯行 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過失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 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以門號0 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一一○報案,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陳 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復有彰化縣警察局 二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等件附卷可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未有任何前科紀錄,及其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暨肇 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參卷附彰化縣芳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 ),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 犯後深知悔悟,並迅即賠償被害人家屬,其經受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益知戒慎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 官 郭 麗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施 嘉 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