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二二四號),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 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 不知警惕,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十八時許起,至同日二十一時許,在彰化縣 埤頭鄉友人住處飲用茅台酒後,明知其體內酒精濃度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仍駕駛興中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Z四-七五一號自用大貨車 ,沿彰化縣埤頭鄉○○○路由南往北方向欲返回其位於同鄉○○村○○路七三九 巷三十一之一號之住處,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途經該路段與水江路設有閃 光黃燈之交岔路口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雖為夜間無照明,但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且因飲用酒類後反應遲緩,行近上開交岔路 口時不知減速慢行,貿然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速度前行,適同向前方有甲○○ 駕駛並附載其妻丁○○之車牌號碼QA-四七一九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交岔路口 處待轉欲左轉進入水江路,丙○○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即由後方追撞甲○○之自 用小客車,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丁○○則因當時懷有身孕,經此事故 後造成其腹部疼痛及右大腿瘀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甲○○、丁○○撤回 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又丙○○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本應留 在現場協助救助傷患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為 圖卸責,仍駕前開自用大貨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鄰近民眾報警,甲○○並告 知到場處理之員警乙○○肇事車輛之車型特徵及往同鄉大湖村方向逃逸後,於同 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循線在彰化縣埤頭鄉○○村○○路路旁查獲上開肇事之自 用大貨車,始知為丙○○所駕駛,而丙○○經警通知到場詢問後,對其施以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三九毫客(一點三九MG/L)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甲○○、丁○○於警、偵訊中暨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經證 人即員警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誤,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重大交通事故摘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車損照片五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病歷資料及驗傷診斷書等 附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一點三九毫客(一點三九MG/L),且於查獲後或訊問過程中有意 識模糊、呆滯木僵、昏睡叫喚不醒等情事,亦有酒精測試結果表及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而被告並供稱伊係因喝酒後反 應較慢閃避不及才肇事等語明確,是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 明。此外,再參酌前開被害人之指述,並比對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 現場照片,本件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及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貿然自後追撞被害人車輛;又被告既知肇事,亦可預見被害人於此車禍之情形 下,勢必遭受傷害,詎被告竟未停車,反加速駛離肇事現場,被告確有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之犯行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 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三一號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 可按,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酒後駕車對公共安全之 影響、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告於肇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有彰化縣埤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在卷可查,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 誤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 官 王義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詹國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