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三三號、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二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壬○○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 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玩具模型槍乙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諾基亞33 15型行動電話乙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乙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壬○○曾有恐嚇、詐欺、妨害風化、偽造文書等前科,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最近一次執行完畢者係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嗣 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其於九十 二年九月底某日,以聯合報上刊登誠徵貸款業務員之廣告,受僱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從事代辦貸款業務之工作後,「阿文」提議寫信及寄發玩 具手槍、子彈恐嚇他人交付錢財,並允諾每月支付壬○○十萬元之報酬,壬○○ 因缺款花用,竟應允之,其二人即基於共同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並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阿文」提供欲恐嚇之對象、欲寄送予玉珍齋負責人庚○○ 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玩具手槍而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模型槍一支(含彈匣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暨王嘉園(已歿)在萬泰商業銀行草屯 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之帳號,然因前述玩具模型槍過重,「阿 文」又出資委託壬○○至彰化縣員林鎮○○路「野戰叢林玩具店」,以每顆新台 幣(下同)二百元之代價,購買直徑約九mm而不具殺傷力之玩具子彈三顆,另 壬○○則先委請不知情之賴明正購買信封、信紙,而後依「阿文」之指示書寫恐 嚇內容為「黃老闆,你是老實人,亦是正常生意人,今日會找上你,是因為觀察 你全家大小很久了,你們全家平時的行蹤及坐息都已掌握在我手上,今日我只求 錢財,而你們全家保平安,我已走投無路,沒有這筆救命錢的話,我會死的很難 看,我深知你們黃家政商警界都很行,今天我敢找上你,就是表明你如果不付錢 ,或是報警的話,後果你們自行負責,記得一句話“花錢消災“,我拿了錢,從 此不再找你們,要是我沒拿到錢,我一定第一個目標就是對你黃家任何一位成員 ,今日三顆子彈是用送的,要是沒見到錢,近日我決(按絕之誤寫)對會用開槍 的,勸你千萬別不相信,十月十七日中午一點你準時匯一百萬到這個戶頭〝萬泰 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王嘉園“收,如果有誤,就 別怪我心狠了。PS如果報警或不付錢,保證一定造成不幸事件」字樣之恐嚇信 件,信封上則署名「黃玉彬」(應係庚○○之誤)親收,連同將上述三顆子彈裝 於信封內,於同年十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前往位於彰化縣埔心鄉○○路○段二 ○四號之加達快遞埔心站,利用不知情之快遞人員將上述恐嚇信件及子彈三顆寄 送至彰化縣鹿港鎮○○路一六八號之「玉珍齋」。繼於同年十月十八日二十三時 三十八分、四十六分、十九日零時二十六分、二十日十二時八分,再以其所有諾 基亞廠牌3315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 00000000000000),接續撥打四通(起訴書誤載為八通)電話至 庚○○之住處電話(04)0000000號,續恐嚇稱須匯款,否則有人會去 潑汽油等語,接聽電話之黃盧清秀(即庚○○之母)旋即轉知庚○○。又承接上 開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另行依「阿文」之指示書寫內容為「院長鈞安今日會找 上貴診所,實非得已,因近日對貴診所全家大小所有的生活起居,都在掌握之中 ,我也不多廢話,我們正跑路中,極欠跑路費,希望你收到此信時,「馬上匯入 50100元」過來,如果不付錢或報警的話,一定第一個就拿你及貴診所開刀 ,千萬別不信邪,跑路中沒有什麼不敢做的,見到錢一切都平安沒事,沒見到錢 的話,隨時會叫你的診所吃些汽油彈,更讓你生活過得很痛苦,我們說得出就做 的到,希望你別自誤,免牽連到家人,萬泰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王嘉園收」字樣之恐嚇信件,影印數份後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 上午十一時許,前往彰化市○○路郵局,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將前揭恐嚇信 件以「長銘資訊」名義,分別寄送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路一二五號之「祐安小 兒科診所」、彰化市○○路○段三六四號之「許小兒科診所」、同市○○路二○ 一號之「甲○○小兒科診所」、同市○○街二五號之「丁○○小兒科診所」、同 市○○路○段九七號之「丑○○小兒科診所」、同市○○路○段一八二號之「中 山小兒科診所」、同市○○路二一○號之「梁小兒科診所」、彰化縣員林鎮○○ ○路七八號之「小太陽小兒科診所」、同鎮○○路二四之三號之「陳國英小兒科 診所」、同鎮○○路七八之二號之「張耀華小兒科診所」、同鎮○○街一六三號 之「慈安小兒科診所」、彰化縣二林鎮○○路○段二八八號之「順安診所」,並 先後於同月二十日、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五日寄達,皆足以使前開遭恐嚇 之對象庚○○及前述診所之負責人辛○○、己○○○之配偶、甲○○、丁○○、 丑○○、黃沛然、梁垠森、包筆輝、陳國英、張耀華、游煥昌、乙○○心生畏懼 ,並因而報警查辦。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二時二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坐 落彰化縣鹿港鎮○○段八四七地號上由壬○○之姐所經營之「亮亮小吃部」及同 鎮○○路五一號搜索而查獲,並在前開「亮亮小吃部」內扣得上述「阿文」所有 供恐嚇預備之玩具模型槍一支、壬○○所有用以撥打恐嚇電話所用右述諾基亞3 315型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乙枚),始 未取得財物而未得逞。嗣庚○○並將壬○○寄送之子彈三顆供為證據經警扣押在 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壬○○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其自白經核與被害 人庚○○及其母親黃盧清秀及如事實欄所示之診所負責人辛○○、甲○○、丁○ ○、丑○○、黃沛然、梁垠森、包筆輝、張耀華、游煥昌、乙○○或負責人配偶 己○○○、負責人父親戊○○、或員工癸○○○、子○○於警詢中指訴遭恐嚇之 情節相符,並據證人王嘉園、賴明正、加達快遞埔心站站長陳昌德分別於警偵訊 中證述無訛,復有「玉珍齋」遭恐嚇取財之電話錄音CD、譯文、被告用以恐嚇 庚○○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王嘉園向萬泰商業銀行草 屯分行申請開戶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被告寄發予庚○○及上述診所之恐嚇信 件及信封、被告委託加達快遞埔心站寄送恐嚇信件及子彈三顆之快遞寄送信函單 在卷足參。此外,復有模型槍一支及諾基亞3315型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乙枚)扣案可資佐證。而該模型槍一支,經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模型槍一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認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 槍,經檢視,其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 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九二○二二一七一○號槍彈鑑定書乙份附 卷可佐。又被害人庚○○提供被告所寄送之子彈三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結果,認送鑑子彈三顆,研判均係具直徑約九mm金屬彈頭之玩具子彈, 採樣一顆試射,無法擊發,再檢視彈殼內部,未發現底火和發射火藥,認不具殺 傷力一節,並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二○二○六九六三號槍 彈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取財之犯行至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其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犯行,惟尚未取得財物即經警查獲,為未遂犯。另其 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其連續多次恐嚇玉珍齋負責人庚○○及如事實欄所 示診所負責人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其以寄發 恐嚇信件、玩具子彈三顆及以行動電話恐嚇庚○○之行為,時間空間密接,且係 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目的,利用同一機會,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單一犯意接 續為之,為接續犯,僅為一行為而成立一罪。再其利用不知情之加達快遞埔心站 快遞人員,將上述恐嚇信件及子彈三顆寄送至彰化縣鹿港鎮○○路一六八號之「 玉珍齋」之犯行,及利用不知情之彰化市○○路郵局郵務人員,將恐嚇信件寄發 予彰化縣境內之診所之犯行,並皆係間接正犯。第查: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 刑,並遞加之,另被告係未遂犯,已如前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 條第一項之規定先遞加後減之。至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恐嚇彰化縣彰化市○○路 二○一號之「甲○○小兒科診所」及同市○○街二五號之「丁○○小兒科診所」 之診所負責人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書記載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 度、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所圖得之利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恐嚇之對象 甚多,目無法紀,除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危及社會秩序之維持,且被害人 忍受言詞恐嚇,精神及心理必處於極度不安、恐懼之狀態,受害後經久難以平復 ,故應予嚴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玩具模型槍乙支,係共 犯「阿文」所有,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另諾基亞3315型行動電話一支(內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乙枚),則係被告所有,供恐嚇取財所 用之物,皆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另扣案之摩托羅拉T190型行動電話乙支(序號00000000000 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乙枚)、門號0000000 000、0000000000之SIM二枚、康橋大飯店VIP卡乙張、聯合 報分類廣告費收據存根乙張、刊登代辦貸款所用之便條紙乙張,皆與本案無關,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上述物品亦係被告所有供恐嚇取財所用 之物,此部分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恐嚇信件、信封及玩具子彈三顆,被告 皆已寄送至遭恐嚇之對象,已離被告持有,而非屬被告所有,此部分亦礙難併予 宣告沒收之,皆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底及同年九月初某日,利用其代辦貸款之機 會,分向客戶丙○○、左偉國取得其二人之身分證影本各一張後,再購買易付卡 ,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同年九月十日,以電話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公司)服務人員佯稱其係左偉國,並告知左偉國身分證上相關資料,利用該不 知情之服務人員,在所掌業務上(電腦)不實登載係左偉國申請開通使用手機號 碼0000000000號,足生損害於左偉國。繼於同年九月三十日,以同上 方法,利用遠傳公司不知情之服務人員,在所掌業務上(電腦)不實登載係丙○ ○申請開通使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足生損害於丙○○。因認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遠傳公司服務人員,在業務上掌管之電腦上輸入不實之申請開通 紀錄,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並係間接正犯云 云。惟被告以其代辦貸款之機會,取得丙○○、左偉國之身分證影本後,先購買 易付卡二枚,而後未經丙○○、左偉國同意或授權,即於上述時間,先後以電話 向遠傳公司服務人員告知分別係丙○○、左偉國申請,使遠傳公司服務人員在業 務上掌管之電腦上依序輸入係丙○○、左偉國申請前述門號使用等情,固據被告 自白無訛,並經證人丙○○、左偉國分別於警偵訊中證述在卷,並有遠傳公司出 具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二紙在卷可稽,此部分固屬實情,然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 。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情形,得依刑法第三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至若他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使從事業務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本條文無如同法第二百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相類規定,法律既無處罰明文,亦不能再擴張援引間接 正犯之理論論處,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五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 第三一一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雖係利用不知情之遠傳公司服務人 員於其業務上掌管之電腦上輸入不實之申請開通紀錄,行為固屬可議,然法並無 明文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此部分自不成立犯罪,惟蒞庭檢察官(起訴檢察官 認此部分與恐嚇取財罪係數罪併罰之關係,惟被告供承係以前開申請之0000 000000號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因之蒞庭檢察官將之更正為牽連犯關係) 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取財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另被告申請開通前開門號使用時,並無填寫 申請書,此有遠傳公司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函乙紙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亦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可言,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黃玉齡法 官 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陳文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