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03 日
- 法官陳秋錦
- 當事人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原名楊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0一八號), 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左: 主 文 乙○○、丙○○、甲○○共同連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 商標,乙○○處有期徒刑伍月,甲○○、丙○○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丙○○、甲○○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武」成年男子,均明知「 五十八度金門高梁酒」、「三十八度金門高梁酒」係屬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金酒公司)所有之商標,並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而取得商標專用權,而「MATISSE」係優勢統 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勢公司)所有之商標,並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核准註冊,而取得商標專用權,現均仍在有效期間,且均指定使於酒類等之專用 商品,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 標圖樣。其等竟基於仿冒他人商標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中旬某 日起,由「阿武」將已印製之仿「五十八度金門高梁酒」、「三十八度金門高梁 酒」、「MATISSE」商標之標張、裝酒紙盒、紙箱及假酒成品一大桶(五 百公升)、酒瓶蓋封口機一台、金酒公司橡皮圓戳圖章、優勢公司橡皮戳章、空 酒瓶、酒瓶蓋等物送至彰化縣溪湖鎮○○路四十一號處,交付給乙○○,再由乙 ○○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僱用丙○○、甲○○二人將上開標張黏貼於酒瓶上, 以便將假酒(經正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鑑定後非為劣酒)填裝在已貼好標籤之酒 瓶。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二十時五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 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 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乙○○、丙○○等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 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金酒公司職員莊雅勝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此外 ,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及查獲現場照片二十一幀、金門公司及優勢公司之 商標註冊證、彰化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等附卷可資佐證 。堪信被告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以 認定。 三、核被告乙○○、丙○○、甲○○三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未 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被告乙○○、丙○○、 甲○○三人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武」之成年男子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丙○○、甲○○三人先後多次犯 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乙○○係受「阿武」之指示,被告丙○○、甲○○係受僱於被告乙○○,且 犯罪時間僅只四日,為時尚短,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手 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物,應 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表編號十七至二十號所示之物,係共 同被告綽號「阿武」之成年男子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供明在卷, 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 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秋 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 日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 犯前兩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 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或與否,沒收之。 附 表: 一、桶裝五百公升高梁酒成品一桶。 二、仿五十八度金門高梁酒二十四瓶(每瓶0.七五ML)。 三、仿三十八度金門高梁酒二瓶(每瓶0.七ML)。 四、仿MATISSE OLD威士忌酒一瓶(0.七ML)。五、仿五十八度金門高梁酒一瓶(0.三ML)。 六、高梁酒原料用之酒精十四桶(每桶二十公升)。 七、威士忌酒原料用之酒精三桶(每桶二十公升)。 八、仿MATISSE OLD威士忌酒之瓶蓋一箱。 九、仿金門高梁酒用之瓶蓋一箱。 十、仿MATISSE OLD威士忌酒用紙盒三箱。 十一、仿MATISSE OLD威士忌酒用紙箱五捆。 十二、仿金門高梁酒用之紙箱二十五捆。 十三、仿三十八度金門高梁酒空酒瓶十箱(每箱一百二十瓶,已貼好三十八度金門高 梁酒之標張)。 十四、仿三十八度金門高梁酒空酒瓶十四箱(起訴書誤載為十箱,每箱二十四瓶,已 貼好三十八度金門高梁酒之標張)。 十五、已貼好仿MATISSE OLD威士忌酒之標張空瓶六十四瓶。 十六、仿五十八度金門高梁酒標張三捆。 十七、金酒公司橡皮圓戳圖章一個。 十八、優勢紀橡皮戳章一個。 十九、日期橡皮戳章三個(起訴書誤載為一個)。 二十、酒瓶蓋封口機一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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