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三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二五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故買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丙○○(經本院先行審結)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與不知情之乙○○(所涉贓物犯嫌業據公訴人撤回起訴),共乘乙○○之機車至彰化縣福興鄉○○路四號「育新國民小學」側門外,由丙○○一人進入學校,打破校長室之安全設備即房門上玻璃,再侵入校長室竊取電腦主機一台,得手後搬出學校,丙○○再以該機車載運該部電腦,至甲○○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街二號之住處,由丙○○一人搬電腦進入屋內,售予知係贓物之甲○○,當場雖未談妥價錢,但電腦先留下,甲○○則於翌日支付新台幣二千元予丙○○而故買贓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之情節相符;復據證人丁○○於警訊中證陳電腦遭竊之事實甚詳,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該電腦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之危害有限,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