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八三號),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檳榔剪刀、自動扳手、美工刀、電動螺絲器、T字型扳手、鐵 線剪刀、油壓剪、手電筒各壹支、手套參副及筆記參張均沒收。事 實 一、乙○○原任職於彰化縣和美鎮○○里○里路九十三號「振泰織帶有限公司」(下 稱振泰公司)擔任司機送貨員,因沉迷賭博,致入不敷出,乃思竊取銅、鋅等金 屬變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行選定未設保全系統之公司 行號為下手目標,再利用其值班時取得之保全系統鑰匙,乘機將振泰公司所有停 放於倉庫之車牌號碼G五-八0三三號自小貨車駕駛外出,作為運送工具,而連 續為以下之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乙○○駕駛G五-八0三三號自小 貨車前往彰化縣鹿港鎮○○路○段四一九之八號,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旋開屋頂浪板螺絲後,侵入 己○○所開設夜間無人居住之「連成豪企業有限公司」廠房內(無故侵入建築 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己○○所有之銅製品約一千二百公斤(價值約新台幣 【下同】十八萬元),得手後,先以G五-八0三三號自小貨車載運至彰化縣 和美鎮○○路三三四號藏放,再將G五-八0三三號自小貨車駛回振泰公司倉 庫。其後再伺機變賣予專營廢鐵、五金回收之由林志宏所經營設於彰化縣彰化 市○○里○○路○段一巷三十號「天祥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祥公司) ,所得供己花用。 (二)於九十三年五月八日凌晨零時許,乙○○駕駛G五-八0三三號自小貨車前往 彰化縣鹿港鎮○○里○○路○段二十一號,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鐵窗後,侵入戊○○所開設且兼住 宅使用之「鑫皓翔精密有限公司」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戊 ○○所有之銅管約一千八百公斤、鍛造銅約二百公司(價值約二十餘萬元), 得手後,先以G五-八0三三號自小貨車載運至彰化縣和美鎮○○路三三四號 藏放,再將G五-八0三三號自小貨車駛回振泰公司倉庫。其後再伺機變賣予 林志宏所經營之天祥公司,所得供己花用。 (三)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凌晨零時許,乙○○駕駛G五-八0三三號自小貨車前 往彰化縣鹿港鎮廖厝里楊厝巷四十三,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旋開屋頂浪板螺絲後,侵入丙○○所開 設夜間無人居住之「廣誠企業社」廠房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丙○○所有之鋅製品約三百公斤(價值約三萬元),得手後,先以G五- 八0三三號自小貨車載運至彰化縣和美鎮○○路三三四號藏放,再將G五-八 0三三號自小貨車駛回振泰公司倉庫。其後再伺機變賣予林志宏所經營之天祥 公司,所得供己花用。 (四)於九十三年十月九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乙○○駕駛G五-八0三三號自小貨 車前往彰化縣和美鎮○○路○段五二0號,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鐵窗後,侵入甲○○所開設夜間無 人居住之「宏誠企業社」廠房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 ○所有之銅製品約二千一百公斤(價值約二十一萬元),得手後,先以G五- 八0三三號自小貨車載運至彰化縣和美鎮○○路三三四號藏放,再將G五-八 0三三號自小貨車駛回振泰公司倉庫。其後再伺機變賣予林志宏所經營之天祥 公司,所得供給花用。 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凌晨零時許,乙○○再自振泰公司將G五-八0三三 號自小貨車駕駛外出,並攜帶其所有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 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二支、檳榔剪刀、自動扳手、美工刀、電動螺絲器、T字 型扳手、鐵線剪刀、油壓剪等各一支,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前往彰化縣 和美鎮○○路○段一二0號,由該處大門鐵門空隙進入丁○○所經營夜間無人 居住之「全方位美麗有限公司」,再扳開鐵窗侵入該公司之倉庫內(無故侵入 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惟於搜尋財物未果後,循原侵入之鐵窗外出時,為警 當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前揭行竊工具暨手電筒一支及手套三副,另扣得 行竊地點觀察紀錄之筆記三張,旋由乙○○之供述,再至彰化縣和美鎮○○路 三三四號起出前揭竊自宏誠企業社未及變賣之銅條等物。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竊盜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己○○、戊○○、丙○○、甲○○、丁○○及振泰公司負責人庚○○等於警詢 中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再被告於行竊得手後,將贓物變賣予天祥公司一節,並 據證人林志宏於警詢中證述無訛,復有被害人庚○○、甲○○立具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二紙、被害人戊○○、甲○○報案三聯單二紙、全方位美麗有限公司現場照 片十一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函暨竊盜現場侵入照片二十四幀、車籍作業系 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及被告所有觀察行竊地點之筆記三張等附卷可稽,且有行 竊工具螺絲起子二支、檳榔剪刀、自動扳手、美工刀、電動螺絲器、T字型扳手 、鐵線剪刀、油壓剪等各一支等扣案足資佐證,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雖為振泰公司之司機送貨員,但於下班後需將車輛駛回公司停放,不得私 駕外出,此據證人庚○○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而被告未得庚○○之同意,明知其 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基於使自己在經濟上與所有人享有同等支配之意思, 私將振泰織帶有限公司所有之G五-八0三三號自小貨車駕駛外出並資為其行竊 之交通工具,以機械方式將該車輛汽油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消耗,無異竊盜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事實一之(一)、(三)、(四)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 認事實一之(一)、(四)侵入竊盜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 盜罪,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又事實一之(三)部分,被告侵入行竊之廠房,夜 間並無人居住,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函暨現場照片可據,公訴人認此部分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亦有未當,併此 指明;事實一之(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罪;事實一之(五)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 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論以情 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並加重其刑。又事 實一之(一)至(四),就被告竊取G五-八0三三號自小貨車部分起訴事實固 未敘及,然因此部分與起訴事實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基於審判不可分,本院自應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前並無不良前科素行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支、檳榔剪刀、自動 扳手、美工刀、電動螺絲器、T字型扳手、鐵線剪刀、油壓剪、手電筒各一支、 手套三副及筆記三張,乃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 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義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詹國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