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五○號) 及移 度偵字第七八二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號) ,由本院彰化簡易庭移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主 文 庚○○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月陸月。扣案之扳手、尖嘴鉗各壹把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犯罪事實: ㈠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以各該手 法,連續竊取他人之財物: ⒈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及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庚○○與 成年人曾煥珊(另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不起訴處分確 定)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接續至彰化縣線西鄉○○村○○路八三之一號 旁,徒手竊取丙○○所有之自助餐保溫檯一座、白鐵管十三公斤,得手後載往 彰化縣和美鎮○○路三七巷一號,賣予不知情之廖慧美,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十 七日下午四時許經警通知到案詢問而查獲。 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庚○○在彰化縣和美鎮○○路六九 號住處,徒手竊取其母甲○○所有之不銹鋼鐵門一扇,得手後載往該鎮○○路 三二號,賣予不知情之許東洋,嗣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因甲○○返家發覺報警 ,於同日晚上八時許經警通知到案詢問而查獲。 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三時許,庚○○在彰化縣線西鄉○○村○○路八六 號前,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扳手(未據扣案),竊取帝豐紡織有限公 司(下稱帝豐公司)所有之鋁製紡織盤頭六個,得手後載往彰化縣和美鎮○○ 路三七巷一號,賣予不知情之廖慧美,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 經警通知到案詢問而查獲。 ⒋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庚○○無故侵入彰化縣線西鄉○○路八 七九號己○○經營之工廠內(妨害自由部分未據告訴),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 供為兇器使用之扳手、尖嘴鉗各一把,竊取己○○所有之鍋爐不鏽鋼蓋二個、 不鏽鋼接管一個、不鏽鋼螺絲二十八個,甫得手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 得上開扳手、尖嘴鉗。 ⒌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庚○○在彰化縣線西鄉○○村○○ 路六八四號後方,徒手竊取瑞承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承公司)所有之紡 織零件腳座二只、廢棄氧氣筒一具、不鏽鋼鐵片一片,嗣於同日下午一時許, 為警在該鄉線西消防隊旁巷內查獲。 ⒍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庚○○無故侵入彰化縣和美鎮○○路 一四○號旁乙○○之倉庫內(妨害自由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之父 所有之農藥噴霧器一具,甫得手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㈡犯罪事實㈠⒋部分,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㈠⒈部分,案經丙○○訴由同分局報告同 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犯罪事實㈠⒉部分,案經甲○○訴由同分局報告同署檢 察官偵查移送併辦;犯罪事實㈠⒊、⒌、⒍部分,案經同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 查移送併辦。 證據: ㈠被告庚○○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本院卷第八九、九八頁)。 ㈡共同被告曾煥珊於警詢中之供述(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四至五頁) ,告訴人丙○○、甲○○與被害人己○○、戊○○即帝豐公司負責人、丁○○即 瑞承公司負責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八頁、第0 000000000號警卷第三頁、第八九七九號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二頁、第七 八二號偵查卷第七頁、第一一三九號偵查卷第十二至十四頁),證人許東洋、廖 慧美、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六至七頁、第 八九七九號偵查卷第十三至十四頁、第七八二號偵查卷第八頁、第一二三六號偵 查卷第八至九頁)。 ㈢扣案之扳手、尖嘴鉗各一把(第八六五○號偵查卷第十三頁)。 ㈣卷附之查獲照片、犯罪工具照片、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所繪製 未據扣案之扳手草圖(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六、八至九、十一至十 二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九、十四至二二頁,第八六五○號偵查 卷第十二頁,第八九七九號偵查卷第十六至十七頁,第七八二號偵查卷第十一至 十四頁,第一一三九號偵查卷第十五至十六、十九至二十、二三頁,第一二三六 號偵查卷第十二、十五頁,本院卷第九一頁)。 按扳手、尖嘴鉗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⒈、⒉、⒌、⒍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㈠⒊、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㈠⒋部分,業於本院審 理中更正犯罪事實,並認被告該次行為所犯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 款(本院卷第八八頁反面),本院自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諭知變更起訴法 條。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⒈部分,與曾煥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⒈上、下午犯行,屬一犯意接續二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為接 續犯。被告先後六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犯罪事實㈠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為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明定,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⒈、⒉、⒊、⒌、⒍部分,與 前揭業經起訴並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㈠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 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㈠⒈、⒉、⒊、⒌、⒍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 酌被告所犯已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且一犯再犯,於本院審理中一度 逃匿,有通緝書可憑(本院卷第五六頁),惟到案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物品價值 非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扳手、尖嘴鉗各一 把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上級法院(應附 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 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 政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 呂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