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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四六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廖政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四六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庚○○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五○號)及移度偵字第七八二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號),由本院彰化簡易庭移,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庚○○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月陸月。扣案之扳手、尖嘴鉗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犯罪事實:

㈠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以各該手法,連續竊取他人之財物:

⒈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及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庚○○與成年人曾煥珊(另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接續至彰化縣線西鄉○○村○○路八三之一號旁,徒手竊取丙○○所有之自助餐保溫檯一座、白鐵管十三公斤,得手後載往彰化縣和美鎮○○路三七巷一號,賣予不知情之廖慧美,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經警通知到案詢問而查獲。

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庚○○在彰化縣和美鎮○○路六九號住處,徒手竊取其母甲○○所有之不銹鋼鐵門一扇,得手後載往該鎮○○路三二號,賣予不知情之許東洋,嗣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因甲○○返家發覺報警,於同日晚上八時許經警通知到案詢問而查獲。

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三時許,庚○○在彰化縣線西鄉○○村○○路八六號前,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扳手(未據扣案),竊取帝豐紡織有限公司(下稱帝豐公司)所有之鋁製紡織盤頭六個,得手後載往彰化縣和美鎮○○路三七巷一號,賣予不知情之廖慧美,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經警通知到案詢問而查獲。

⒋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庚○○無故侵入彰化縣線西鄉○○路八七九號己○○經營之工廠內(妨害自由部分未據告訴),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扳手、尖嘴鉗各一把,竊取己○○所有之鍋爐不鏽鋼蓋二個、不鏽鋼接管一個、不鏽鋼螺絲二十八個,甫得手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扳手、尖嘴鉗。

⒌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庚○○在彰化縣線西鄉○○村○○路六八四號後方,徒手竊取瑞承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承公司)所有之紡織零件腳座二只、廢棄氧氣筒一具、不鏽鋼鐵片一片,嗣於同日下午一時許,為警在該鄉線西消防隊旁巷內查獲。

⒍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庚○○無故侵入彰化縣和美鎮○○路一四○號旁乙○○之倉庫內(妨害自由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之父所有之農藥噴霧器一具,甫得手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

㈡犯罪事實㈠⒋部分,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㈠⒈部分,案經丙○○訴由同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犯罪事實㈠⒉部分,案經甲○○訴由同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犯罪事實㈠⒊、⒌、⒍部分,案經同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證據:

㈠被告庚○○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本院卷第八九、九八頁)。

㈡共同被告曾煥珊於警詢中之供述(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四至五頁),告訴人丙○○、甲○○與被害人己○○、戊○○即帝豐公司負責人、丁○○即瑞承公司負責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八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三頁、第八九七九號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二頁、第七八二號偵查卷第七頁、第一一三九號偵查卷第十二至十四頁),證人許東洋、廖慧美、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六至七頁、第八九七九號偵查卷第十三至十四頁、第七八二號偵查卷第八頁、第一二三六號偵查卷第八至九頁)。

㈢扣案之扳手、尖嘴鉗各一把(第八六五○號偵查卷第十三頁)。

㈣卷附之查獲照片、犯罪工具照片、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所繪製未據扣案之扳手草圖(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六、八至九、十一至十二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九、十四至二二頁,第八六五○號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八九七九號偵查卷第十六至十七頁,第七八二號偵查卷第十一至十四頁,第一一三九號偵查卷第十五至十六、十九至二十、二三頁,第一二三六號偵查卷第十二、十五頁,本院卷第九一頁)。

按扳手、尖嘴鉗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⒈、⒉、⒌、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㈠⒊、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㈠⒋部分,業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犯罪事實,並認被告該次行為所犯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本院卷第八八頁反面),本院自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諭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⒈部分,與曾煥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⒈上、下午犯行,屬一犯意接續二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被告先後六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犯罪事實㈠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明定,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⒈、⒉、⒊、⒌、⒍部分,與前揭業經起訴並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㈠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㈠⒈、⒉、⒊、⒌、⒍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所犯已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且一犯再犯,於本院審理中一度逃匿,有通緝書可憑(本院卷第五六頁),惟到案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物品價值非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扳手、尖嘴鉗各一把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上級法院(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法院書記官 呂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廖 政 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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