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0號) ,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前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三年二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 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法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惟其另因煙毒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九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四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前揭各罪所處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本應至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假釋期間始行屆滿,於後述行 為時尚在假釋期內(嗣經撤銷假釋)。詎仍不知警惕,明知其與乙○○(另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現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綽號「大頭」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均無意按 期繳納借款,竟分別與乙○○、「大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均屬丁○○ 與乙○○所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遷移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之概括 犯意聯絡,由乙○○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徵得丁○○同意,由丁○ ○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以丁○○名義向附表編號一所示金融機構佯稱欲以動 產擔保交易之動產抵押方式,向南投縣南投市某汽車商行購買附表編號一所示之 自小客車,而使丁○○成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並約定如附表編號一所 示之貸款金額,且由丁○○填具貸款契約書,致附表編號一所示金融機構陷於錯 誤,而同意撥款,並於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載明應按期清償貸款,且將該部汽 車停放於丁○○位在彰化縣芬園鄉縣○村○○路○段四三五號住所,不得任意遷 移、轉讓、出賣或其他處分。丁○○又承續前揭概括犯意,依綽號「大頭」成年 男子之指示,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以前述犯罪手法,使用自己名義連續以附 表編號二、三所示自小客車向各該金融機構借款,並均訂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動產 抵押契約書,致令附表編號二、三所示金融機構亦均陷於錯誤,而貸予如附表編 號二、三所示之款項。詎丁○○於取得前揭貸款後,旋即將之轉交予乙○○或綽 號「大頭」之男子,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將各該車輛遷移他處,且於繳納 第一期分期款後,自第二期起即未繳納,致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無法追償而受有 損害。 二、案經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欽公司)、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 豐公司)告發,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訴請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先此敘明。 二、又依卷附債權移轉證明文件所示,告發人朝欽公司係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與第 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訂立債權移轉契約,告發人匯豐公司 則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與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訂立債 權讓與契約書,告發人朝欽公司、匯豐公司並一併受讓第一銀行、安泰銀行對於 被告享有之借款債權及動產抵押權。則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實施犯罪 之際,直接被害人仍為第一銀行、安泰銀行,縱令朝欽公司、匯豐公司其後受讓 上開權利而受有經濟損失,仍屬間接被害性質,究非犯罪當時直接被害之人。是 以朝欽公司、匯豐公司向檢察機關申告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應僅具有告發人地位 ,非可逕以告訴人稱之,合先敘明。 三、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朝欽公司代理人 甲○○、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代理人洪文昌、告發人匯豐公司代理人戊○○、卓 敏隆指訴被告本人前來簽約且未按期繳款等情相符,並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 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一份、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二份、 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二份、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逾期未繳款訪查表、繳息紀 錄明細表、貸放查詢紀錄、客戶分期款繳款紀錄查詢、債權移轉證明書、債權讓 與通知書各一份、存證信函二份、借款契約書一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二份附 卷可稽。又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曾以附表編號一所示自小客車 向金融機構貸款二十三萬元,貸得款項已由伊取得等語;而證人乙○○更因多次 委請無購車能力之人向金融機構辦理動產抵押購車,並均於支付頭期款後停止繳 款,並將車輛遷往他處,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結果,認其涉有常業詐欺罪而 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有該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九九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 足參,益徵被告供稱附表編號一部分犯行係依證人乙○○指示為之等語,應非子 虛,堪可採信。另被告於將近半月之時間內,先後以購車之名向附表所示三家金 融機構辦理動產抵押貸款,惟衡諸車輛之經濟價值及使用機能,被告自無可能於 短時內確有購入三輛自小客車之實際需求,亦無資力負擔先後三次貸款之本息支 出,尤以被告於繳納頭期款即未見任何清償貸款舉動,復將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 遷移他處,其有施用詐術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至明。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 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遷移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罪。被告就附表編號一部分與共犯 乙○○間,及附表編號二、三部分與共犯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間,各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所為三次詐欺取財罪及遷移動產擔 保交易標的物罪,均屬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同之罪名,顯係各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均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皆依法加重其刑。至 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從較重之詐欺取 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犯罪紀錄,於假釋期內竟不知潔身自愛,仍率然 出面為他人申辦汽車抵押借款,虛構日後按期還款之假象,致令各該金融機構陷 於錯誤貸予款項而蒙受財產損失,足徵被告品行不端,所生危害亦不容輕忽;惟 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表示認罪,且其於犯罪過程中實際所得亦屬有限,及 其犯罪手段、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 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附表: ┌───┬──────────┬───────────┬────┬─────┐ │編號 │時間 │貸款金融機構 │自小客車│貸款金額 │ ├───┼──────────┼───────────┼────┼─────┤ │一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H8-6566 │新臺幣(下│ │ │ │司(後將債權讓與朝欽實│ │同)二十三│ │ │ │業股份有限公司) │ │萬元 │ ├───┼──────────┼───────────┼────┼─────┤ │二 │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M8-9919 │十七萬元 │ │ │ │司(後將債權讓與匯豐汽│ │ │ │ │ │車股份有限公司) │ │ │ ├───┼──────────┼───────────┼────┼─────┤ │三 │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7V-4150 │十九萬元 │ │ │ │司(後因合併更名為國泰│ │ │ │ │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 │ │ │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