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三七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三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前往彰化縣彰化市寶廍里大肚溪河床釣魚,見置放該處之鑿井機器、捲線機、鐵套管、發動機、鋼索、泥巴筒、鑽頭及鐵套管等物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萌生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與不知情之洪瑞棋(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前往上開河床,趁四下無人之機會,利用洪瑞棋以洪瑞棋所駕駛車號七V-四七二號大貨車之吊桿,將乙○○所有置放上址之鑿井機器四台、捲線機一台、鐵套管一支及發動機一台搬運至上述大貨車上而竊取之,而後由洪瑞棋載往彰化縣彰化市○○路崙美橋旁之「弘昕企業社」售予不知情之右開企業社負責人黃瓊慧,計售得新臺幣(下同)三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其中二千元充為洪瑞棋搬運之報酬,餘款三萬零二百五十元則皆歸甲○○所有;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不知情之洪瑞棋再度單獨一人駕駛右開大貨車,前往上址以同一方法以吊桿搬運而接續竊取鑿井機器二台、鋼索二條、捲線機一台、泥巴筒一支、鑽頭二支及鐵套管一支之際,經乙○○發覺,旋即報警處理,嗣據報前往之員警當場逮捕洪瑞棋,始偵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在草堆裡撿到右述物品,伊不知上述物品係有人所有云云。惟查:
(一)如事實欄所示之鑿井機器六台、捲線機二台、鐵套管一支、發動機一台、鋼索二條、泥巴筒一支、鑽頭二支及鐵套管一支,皆係乙○○所有,放置於彰化縣彰化市寶廍里大肚溪河床一節,業據證人乙○○於警詢中陳明無訛(詳警詢卷宗第六頁反面、第八頁反面),並有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可稽(詳警詢卷宗第十八頁),是以,前述物品皆係屬有主物,洵屬無疑。
(二)次者,鑿井機器四台、捲線機一台、鐵套管一支及發動機一台係洪瑞棋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以吊桿將之搬運至車號七V-四七二號大貨車上,而後售予黃瓊慧,得款三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其中二千元係洪瑞棋為被告搬運之報酬,餘款洪瑞棋皆交予被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訊中所是承(詳偵查卷宗第十九頁),並據證人洪瑞棋、黃瓊慧於警偵訊證述無訛(詳警詢卷宗第二頁至第五頁、第九頁、偵查卷宗第七頁至第八頁、第十六頁),復有「弘昕企業社」磅單乙紙在卷足憑(詳警詢卷宗第二十頁)。又洪瑞棋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再度單獨一人駕駛右揭大貨車前往上址,以吊桿搬運鑿井機器二台、鋼索二條、捲線機一台、泥巴筒一支、鑽頭二支及鐵套管一支之際,為警當場逮捕之事實,另洪瑞棋僅係受被告委託搬運前開物品,並不知上述物品非被告所有,迭據證人洪瑞棋於警偵訊供陳在卷(詳警詢卷宗第三頁、偵查卷宗第七頁),準此,上述物品皆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洪瑞棋以洪瑞棋駕駛之車號七V-四七二號大貨車之吊桿將之搬運至大貨車上,其中鑿井機器四台、捲線機一台、鐵套管一支及發動機一台洪瑞棋已售予黃瓊慧,而鑿井機器二台、鋼索二條、捲線機一台、泥巴筒一支、鑽頭二支及鐵套管一支,則於洪瑞棋以大貨車吊桿搬運之際,即經警當場查獲等情,亦堪以認定。
(三)再者,首開物品被告謊稱係其本人所有,且要求洪瑞棋挑選搬運其中較陳舊之機器設備,較新穎之機器設備則仍放置原位等事實,亦據證人洪瑞棋分別於警偵訊陳明無訛(詳警詢卷宗第三頁、偵查卷宗第八頁、第十六頁),衡情,倘被告真係誤認前述物品係無主物,則其大可據實告知洪瑞棋此情即可,焉須謊稱上開物品皆係其本人所有?且其既認係無人所有之物,則其理應要求洪瑞棋將放置上址之全部機器設備加以搬運,焉有僅要求搬運其中較陳舊之機器設備,而較新穎之機器設備則仍放置原位之理?另乙○○放置右述物品之處所有上鎖,亦據乙○○於偵訊中證述屬實(詳偵查卷宗第十六頁),則被告見放置該等物品之處所有上鎖,當可認知該等物品皆係屬有人所有之物,況鑿井機器四台、捲線機一台、鐵套管一支及發動機一台售價即高達三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已如前述,價值不貲,所有權人豈有隨地棄置任憑他人處理之理,準此,被告辯稱不知前開物品係屬有主物云云,顯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四)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十六幀附卷可參(詳警詢卷宗第二二頁至第二五頁、第二七頁至第三一頁),綜上,被告所辯,當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未經所有權人乙○○之同意,即擅自拿取乙○○所有之前述物品,破壞乙○○對右開物品之持有關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再其利用不知情之洪瑞棋竊取上述物品,為間接正犯。另不知情之洪瑞棋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搬運鑿井機器四台、捲線機一台、鐵套管一支及發動機一台,及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搬運鑿井機器二台、鋼索二條、捲線機一台、泥巴筒一支、鑽頭二支及鐵套管一支之際經警查獲之犯行,時間空間密接,且係為將放置上址之所有機器設備全部竊取得手而為之數舉動,顯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目的,利用同一機會,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僅為一行為而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素行良好,惟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竊取之財物價值不貲,並係利用不知情之洪瑞棋為之,行為甚為可議,兼衡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