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七八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七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四○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玖小包(合計淨重一‧三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竟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某時,在彰化縣大村鄉○○村○○路○段九十五之一號旁之福臨檳榔攤內,自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森」之成年男子收受海洛因九小包(淨重共計一‧三公克)而持有之,嗣警員於同日十六時十分許持搜索票至該處搜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海洛因九小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右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相符,足證扣案之白色粉末九小包,確為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一‧三公克),此有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之數量甚低(一‧三公克),純度非高(僅為百分之十二點六八),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惟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案紀錄,並曾接受二次觀察、勒戒,素行非佳,並參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海洛因九小包(合計淨重一‧三公克),係被告持有當場為警查獲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