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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六二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郭麗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六二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辛○○
被告
丙○○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四○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三、二一四、二一五號)及移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辛○○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肥料塑膠袋壹個及棉質手套壹付均沒收。

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辛○○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後入監服刑,嗣獲假釋,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業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單獨一人,或分別夥同丙○○、莊貴鈞先後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㈠先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凌晨一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村○○路○段一三五巷口,以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癸○○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JF─九五五七號自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㈡旋於同日(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凌晨二時許,夥同莊貴鈞(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辛○○駕駛前開所竊之車牌號碼JF─九五五七號自小貨車搭載莊貴鈞,共同前往彰化縣芬園鄉○○村○○路一四一號「建錩工業社」,徒手竊取戊○○所有置放在該工業社前之模具十七付【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得手後,載運至不知情友人林朝贊位於彰化縣芬園鄉○○村○○路九十六號之住處旁存放。並經張敬隆(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同日早晨七時許,與莊貴鈞各騎乘一部重型機車,將上開模具其中七付,載運至臺中縣霧峰鄉○○村○○路某處之「詮豪行資源回收行」,欲以低價出售,惟遭該資源回收行不詳姓名之負責人,以該模具來源不明為由而拒絕收購。張敬隆、莊貴鈞旋於同日早晨七時四十六分許,復將該七付模具,載運至臺中縣霧峰鄉○○路一四二號旁由陳國民(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經營之「弘裕資源回收行」,以每公斤七元之低價,出售予陳國民,共計得款一千二百六十元,所得款項均分花用殆盡。嗣辛○○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再與莊貴鈞各騎乘一部重型機車,將上開所竊其餘模具十付,載運至南投縣草屯鎮○○路某處之不詳資源回收廠出售,所得款項亦平分花用。

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騎乘車牌號碼FS九─二三九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芬園鄉○○村○○街五六五巷十二號旁,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放在該處之舊馬達三個(價值約一千二百元)得手,並旋於同日下午五時許,載運至上開陳國民所經營之弘裕資源回收行,以八百零五元之低價,出售予陳國民。

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十六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村○○路○段二六七號前,以前開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乙○所保管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九Q─八四○○號自小貨車一部(車主為黃月珠,價值約三萬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㈤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夥同丙○○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辛○○駕駛上開車牌號碼九Q─八四○○號自小貨車搭載丙○○,共同前往彰化縣芬園鄉○○村○○路七四九巷產業道路旁,徒手竊取壬○○所有之鐵圍籬八片(價值約一萬二千元)得手,嗣經巡邏員警查覺有異上前盤查,及以電腦查知該自小貨車為失竊車輛,而當場查獲辛○○,並扣得辛○○所有前開供竊車所用之鑰匙一支(非供本件共同竊盜所用之物),丙○○則乘隙逃逸。

㈥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村○○街九六四號前,徒手竊取丁○○所有置放該處之廢五金,於尚未得手之際,即為李炳炫發現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辛○○所有供竊盜所用之肥料塑膠袋一個、棉質手套一付。

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芬園鄉○○村○○路○段四四九號之「己○○○○」內,趁店員胡智翔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該店展示架之八八坑道特級高粱酒(○‧六公升,價值三百九十元)、陳釀曲酒(○‧五公升,價值四百五十元)各一瓶得手,旋即離開該店,其後復持該八八坑道特級高粱酒、陳釀曲酒欲出售予店家,遭店長拒絕,而將該二瓶酒放置櫃臺後離去。

㈧又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凌晨二時八分許,在彰化縣芬園鄉○○村○○路五號之「己○○○○」內,趁店員庚○○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該店展示架之五八特級高粱酒一瓶(○‧七五公升,價值七百元)得手,亦立即離開該店,其後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四時許,又持該五八特級高粱酒一瓶返回該店欲出售予店家,經店員庚○○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嗣經警調閱該二家己○○○○內監視錄影帶,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一號)。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辛○○、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辛○○、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經被害人癸○○、戊○○、甲○○、壬○○、乙○、丁○○、胡智翔及庚○○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及經證人李炳炫、林朝贊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件、查獲現場照片、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建錩企業社之稱量單等件附卷可稽,此外,並有鑰匙一支、肥料塑膠袋一個及棉質手套一付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辛○○、丙○○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丙○○二人右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辛○○、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辛○○所為如事實欄㈡、㈤之竊盜行為分別與莊貴鈞、丙○○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辛○○先後八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一號)之如事實欄㈠、㈡、㈢所示之竊盜犯行,因與業經公訴人起訴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另本件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與被告辛○○共同前往彰化縣芬園鄉○○村○○路七四九巷產業道路旁,竊取被害人壬○○所有之鐵圍籬八片一案,此與被告丙○○前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二十時十五分許、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夥同張矗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竊取張進德、潘國棟所有財物一案(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確定),二者之共犯並不相同,且被告丙○○於前案竊盜後,旋於當日即遭巡邏員警查獲,而本件係於間隔二十餘日後,另經被告辛○○之告知,其始獲悉彰化縣芬園鄉○○村○○路七四九巷產業道路旁,有被告辛○○所稱親戚之物品可以竊取,尚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非屬連續犯,應予分論併罰,並非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附此敘明。末查被告辛○○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後入監服刑,嗣獲假釋,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業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辛○○、丙○○前均有多項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考量本案所竊之財物價值,及渠等事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鑰匙一支、肥料塑膠袋一個及棉質手套一付,均係被告辛○○所有,且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辛○○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施 嘉 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郭 麗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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