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原名周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0五號),因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部分: 丁○○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三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出所。猶 不知悔改,因甲○○(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曾於彰化縣秀水鄉○ ○街三二八號久睦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久睦公司)任職,得悉該久睦公司 之地理位置等狀況,甲○○即夥同丁○○、丙○○、戊○○等共四人(其中丙○ ○、戊○○二人亦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三月六日下午五時許,該四人一同自前開久睦公司廠 區後方空地處進入久睦公司內,並先推由戊○○、丁○○二人進入無人看管之公 司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久睦公司所有、乙○○保管之 銅線約二公斤(據保管人乙○○陳稱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得手,並 由戊○○、丁○○二人先騎乘車號TNM—一一五號機車載運前開竊得之銅線, 至丁○○位於彰化縣秀水鄉○○街八十二巷二十五號租屋處庭院內放置後,該二 人隨即返回久睦公司。再由丁○○、戊○○、甲○○、丙○○四人,接續前開竊 盜之犯意,共同在前址久睦公司內徒手竊取久睦公司所有、乙○○保管之拖板車 及空氣壓縮機各一臺(據保管人乙○○陳稱價值共約一萬三千元),並將所竊得 之空氣壓縮機置於竊得之拖板車上,再由甲○○、丙○○共騎車號TPB—一四 七號機車拖掛該拖板車竊取得手。嗣丁○○、戊○○、丙○○、甲○○等四人於 當日下午六時許,分乘二部機車,且其中車號TPB—一四七號機車拖掛前揭竊 得之拖板車及空氣壓縮機,行經彰化縣秀水鄉○○村○○街與美溪街口時,為警 發覺行蹤可疑上前盤查,而查知上情,並由丁○○帶同員警至其前址租屋處庭院 取出已竊得之銅線。 二、本件被告丁○○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 予敘明。 三、本案證據: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之證述。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之證述。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之證述。 (四)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述。 (五)現場圖暨照片各一紙。 (六)查獲照片四紙。 (七)乙○○出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 (八)被告自白。 (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 婉 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林 盛 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