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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二九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郭麗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二九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二號),本院員林簡易庭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處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襪子共壹萬壹仟陸佰壹拾陸雙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經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德商亞得脫士沙洛蒙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如附表所示指定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後再分別授權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乙○○○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且明知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及九十三年年初某日,在其彰化縣社頭鄉○○路○段四六五號所經營襪子買賣店內,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每雙襪子新臺幣(下同)四十元價格所購入使用相同於上開商標圖樣之褲子,係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使用相同於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竟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止,在其上開襪子買賣店內,以每雙襪子五十元之價格,連續陳列、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襪子共一萬一千六百一十六雙(含仿冒「NIKE」商標圖樣一萬一千零五十二雙及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襪子五百六十四雙)。

二、案經被害人甲○○○○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乙○○○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代理人劉騰遠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NIKE產品鑑定書、adidas仿冒品鑑定報告、如附表所示「NIKE」、「adidas」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及查獲現場照片八張等件附卷可稽,此外復有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襪子共一萬一千六百一十六雙(含仿冒「NIKE」商標圖樣一萬一千零五十二雙及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襪子五百六十四雙)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未有任何不良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其貪圖小利販賣仿冒商品,對商標權人損害甚鉅,本件所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數量甚多、價值非低,惟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貪圖小利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策自新。扣案之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襪子共一萬一千六百一十六雙,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施 嘉 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郭 麗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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