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一號),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同年七月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 二日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已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入 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仍不知悔改,因見乙○○所有已繳銷牌照之原車 號SP-九一三一自小貨車閒置於彰化縣二水鄉○○路○段四一十號旁產業道路 路旁多時,乃萌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十時 許,前往南投縣竹山鎮向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林劍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佯稱友人有一部廢棄車輛託其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出售,致林劍 文不疑有他,再以一千元之代價委託不知情之拖吊業者陳敦信(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駕駛佳鑫拖吊有限公司所有車號BH-三一六號拖吊車,前往上址拖 吊車號SP-九一三一自小貨車,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拖吊車之吊鉤剛掛 住車號SP-九一三一自小貨車時,為車主乙○○發現後報警而當場查獲,甲○ ○始未得逞。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竊盜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 、偵訊中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林劍文與拖吊 業者陳敦信代為拖吊前開自小貨車,以順遂其竊盜意圖等情,並據林劍文、陳敦 信於警、偵訊中之陳述明確,復有現場草圖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四 幀、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林劍文與陳敦信代為拖吊前開自小貨車,以實施竊盜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得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九十年十二月二 十一日,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入監 服刑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同年七月四日假釋期 滿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 竊盜前科,仍不知警惕,再度犯下本案,顯缺乏悔改之決心,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義 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詹 國 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