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九0號、第二九一 號、第二九二號、第二九三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一號)及移 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三六號、第五六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庚○○連續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機 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 實 一、庚○○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斗簡字第三 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 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 五月二十九日止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時、地,分別連續以附表編號一至八所 示之犯罪方式,竊取辛○○等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被害人管領之如附表編號一 至八所示財物。嗣於㈠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庚○ ○位於彰化縣田中鎮○○里○○路一三六巷六十三號住處搜索,庚○○始坦承涉 有附表編號一、四、五、六之竊盜犯行;㈡因庚○○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竊得附 表編號二之收銀機後,即於附近墳地撬開收銀機欲拿取現金,為同村鄰人察覺, 告知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被害人乙○○後,經警循線查獲;㈢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 ,庚○○委由其不知情胞兄蕭有騰,代為將其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馬達二 個、齒輪三個及鋼索一條,攜往彰化縣田中鎮○○路○段四八九之七號,欲變賣 予不知情之邱靖芬時,為失主丁○○之胞弟陳朝寶發覺,報警後,由蕭有騰於當 日即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帶同員警及陳超輝至庚○○住處 察看,並發覺庚○○所竊取,尚未變賣之馬達二個、乙炔管一條;㈣九十三年五 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庚○○騎乘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車號L IH—九三六號機車,前往彰化縣田中鎮○○路○段七二九巷三三三弄十四號前 工寮,正著手進行附表編號八所示竊盜犯行而未得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 得其所有供竊取附表編號七所示機車之鑰匙一把,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 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辛○ ○、乙○○、丁○○、壬○○、甲○○、己○○、戊○○等人於警詢證稱遭竊情 形相符(見田中分局000000000號警卷第三頁、田中分局000000 000號警卷第一至二頁、田中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三至四頁、 田中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六頁至第七頁、田中分局000000 000號警卷第三頁、田中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三頁、第四頁、 田中分局000000000號警卷第三至四頁、偵緝字第二九0號卷第第三六 頁至第三八頁),另據證人即不知情而代為銷贓之被告胞兄蕭有騰、及證人即因 不知情而承購贓物之邱靖芬二人,分別於警、偵訊時證稱:係被告委由販售承買 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失竊馬達、齒輪及鋼索等物綦詳(見田中分局0000000 000號警卷第一至二頁、第四至五頁,偵字第三九三七號卷第一九頁),並有 被害人己○○、甲○○等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共二紙、現場照片十四紙及現 場圖一紙附卷可稽(田中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一五頁至第一六頁 、田中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五頁、田中分局000 000000號警卷第十頁、田中分局000000000號警卷第一三頁、偵 緝字第二九0號卷第二九頁、田中分局000000000號警卷第一一頁), 此外,尚有被告所有持以犯附表編號七機車竊盜犯行,而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 日遭警查獲時,當場查扣之機車鑰匙一把扣案足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加重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於為附表編號二竊盜犯行時,係於凌晨五時之夜間,且所侵入之竊盜場所 係乙○○居住之住宅,其此部分所為,有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事由。次按窗戶及 籬笆本即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是被告於為附表編號二、六犯行 時,分係破壞屬安全設備之竹製窗戶及鐵絲網籬笆後,攀爬踰越進入場所行竊, 是其此部分所為,均有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事由。第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 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被告於為附表編號一犯行時,係持現場取得之菜刀、剪刀各 一把行竊,於為附表編號六犯行時,則係撿拾現場之剪刀一把行竊,衡之菜刀、 剪刀均係屬金屬材質,質重且銳利,且被告持前開菜刀及剪刀,分別已破壞附屬 於香油箱上之箱鎖及鐵絲網製籬笆,咸屬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 ,均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於為此部分犯行時,有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 事由。另被告著手附表編號八竊盜行為之實施際,恰為警當場查獲,自尚屬未遂 階段。是核被告所為,分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名。公訴意旨認被告犯 附表編號一之竊盜犯行時,另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門扇、 牆垣及安全設備之加重事由;且犯附表編號二犯行時,則另有攜帶兇器之加重事 由。惟查,就附表編號一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日係利用大門未鎖機會 啟門入內,尚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事由有間;又就附表編 號二部分,被告陳稱當日係徒手毀壞屬安全設備之窗戶,並未持拿任何堪認係兇 器之工具,從而亦難認該次竊盜犯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 事由;另就附表編號二之竊盜犯行,公訴人雖漏認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事由,惟此部分事由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尚屬誤會,併此 敘明。被告先後八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雖有攜帶兇 器竊盜罪、毀壞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普通竊盜罪、攜帶兇器毀壞安全 設備竊盜罪及普通竊盜未遂罪之分,仍成立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論以情節較重之毀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曾 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斗簡字第三九七號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另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檢 察官請求併案審理之二次犯行,起訴意旨雖未論及,但與起訴書所指附表編號一 至三及編號六至八所示竊盜犯行,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且於半年內即連續竊盜八次,甚而利用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造成被害人之精神上受有較大之恐懼,惟念被告犯罪所得尚非極鉅,犯後尚能 坦承上開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 十九日遭警查獲時,當場查扣之機車鑰匙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附表編號七之竊 盜犯行,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持犯附表編號一竊盜犯行之菜刀及剪刀各一把,及持犯附表編號六竊盜 犯行之剪刀一把,均非被告所有,且前開物品均非屬違禁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三、至公訴人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六七號函送併案審理部分略以:被告於九十三 年八月三十一日二十三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路七六二號前,徒手竊取丙○ ○所有之車號OH—一七0二號自小貨車,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普通竊盜犯 嫌。惟查,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堅稱該自小貨車係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晚間,在南投縣向一名友人「阿輝」借得,而查獲時即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凌晨一 時,正準備將該自小貨車駕返南投歸還等語;又該自小貨車係於九十三年八月三 十一日下午十一時,在彰化縣田中鎮○○路七六二號旁遭竊一節,亦據證人即被 害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明確,衡之該自小貨車係於被告遭查獲前三日,即於彰 化縣田中鎮遭不詳人士竊取,而被告自始即堅稱係事後始向友人借得,並未竊取 該車,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前開自小貨車即係被告竊得,自無從認與前開經本 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就此部分犯行,既未經檢察官起 訴,與本案間復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 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被害人 │ 犯罪方式及所得財物 │ 所犯法條 │ │ │ (民國) │ │ │ │ │ ├──┼──────┼──────┼────┼────────────┼───────┤ │ 一 │九十三年一月│彰化縣田中鎮│ 辛○○ │庚○○利用夜間無人居住屬│刑法第三百二十│ │ │一日上午六時│頂潭里頂崁路│ │建築物之新天極宮之大門未│一條第一項第三│ │ │許 │一三六巷三十│ │上鎖機會,進入該新天極宮│款 │ │ │ │五號新天極宮│ │內,並自該宮廚房內,取得│ │ │ │ │ │ │非其所有,客觀上均足對人│ │ │ │ │ │ │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菜│ │ │ │ │ │ │刀、剪刀各一把,遂持前開│ │ │ │ │ │ │菜刀、剪刀破壞撬開非屬防│ │ │ │ │ │ │閑安全設備,僅屬香油箱附│ │ │ │ │ │ │屬物之箱鎖後,竊取其內現│ │ │ │ │ │ │金共新臺幣(下同)五千元│ │ │ │ │ │ │,及電話機一台,得手後將│ │ │ │ │ │ │電話機留供己用,款項則花│ │ │ │ │ │ │用殆盡。 │ │ ├──┼──────┼──────┼────┼────────────┼───────┤ │ 二 │九十三年二月│彰化縣田中鎮│ 乙○○ │庚○○獨自於夜間,徒手毀│刑法第三百二十│ │ │五日上午五時│頂潭里崁頂路│ │壞前開住宅後方竹編屬安全│一條第一項第一│ │ │許 │一三五號住宅│ │設備之窗戶後,攀爬踰越進│款、第二款 │ │ │ │ │ │入該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 │ │ │ │ │ │據告訴),徒手竊取乙○○│ │ │ │ │ │ │所有置於屋內之收銀機一臺│ │ │ │ │ │ │,得手後將收銀機棄置附近│ │ │ │ │ │ │墳廠,所得款項五千元即花│ │ │ │ │ │ │用殆盡。 │ │ ├──┼──────┼──────┼────┼────────────┼───────┤ │ 三 │九十三年二月│彰化縣田中鎮│ 丁○○ │利用丁○○將五金工具置放│刑法第三百二十│ │ │十日凌晨零時│香山里山腳路│ │在廣場無人看守之機會,單│條第一項 │ │ │許 │一段二二八號│ │獨徒手搬取竊取馬達十二個│ │ │ │ │源益行廢鐵五│ │、變速箱二個、齒輪三個、│ │ │ │ │金買賣公司外│ │鋼索一條、乙炔管一條,得│ │ │ │ │廣場 │ │手後即先將其中之馬達二個│ │ │ │ │ │ │、齒輪三個及鋼索一條委由│ │ │ │ │ │ │不知情之胞兄蕭有騰,攜往│ │ │ │ │ │ │位於彰化縣田中鎮○○路二│ │ │ │ │ │ │段四八九之七號,變賣予不│ │ │ │ │ │ │知情之邱靖芬。 │ │ ├──┼──────┼──────┼────┼────────────┼───────┤ │ 四 │九十三年二月│彰化縣田中鎮│ 戊○○ │獨自一人利用戊○○未及注│刑法第三百二十│ │ │二十八日上午│頂潭里崁頂路│ │意際,徒手竊取上址屋簷下│條第一項 │ │ │六時許 │一三六巷二五│ │之鐵製裁紙刀三把,得手後│ │ │ │ │號屋簷下 │ │即將其中二把鐵製裁紙刀以│ │ │ │ │ │ │五百餘元之價格變現花用,│ │ │ │ │ │ │於欲販賣最後一把鐵製裁紙│ │ │ │ │ │ │刀時,當場為戊○○察覺而│ │ │ │ │ │ │歸還。 │ │ ├──┼──────┼──────┼────┼────────────┼───────┤ │ 五 │九十三年二月│彰化縣田中鎮│ 辛○○ │獨自一人利用辛○○未及注│刑法第三百二十│ │ │二十八日上午│頂潭里崁頂路│ │意際,徒手開啟置放在上址│條第一項 │ │ │七時許 │一三六巷二五│ │院內且未上鎖之車號QC—│ │ │ │ │號前院子 │ │自小貨車車門後,徒手竊取│ │ │ │ │ │ │置放在車內之鐵製裁紙刀一│ │ │ │ │ │ │把(約價值五千元),得手│ │ │ │ │ │ │後因遭他人發覺通知辛○○│ │ │ │ │ │ │,由辛○○於當日下午即向│ │ │ │ │ │ │庚○○索回。 │ │ ├──┼──────┼──────┼────┼────────────┼───────┤ │ 六 │九十三年三月│彰化縣社頭鄉│ 壬○○ │庚○○持在工地現場尋得,│刑法第三百二十│ │ │八日凌晨一時│中山路與雙義│ │非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一條第一項第二│ │ │許 │路口工地 │ │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剪│款、第三款 │ │ │ │ │ │刀一把,破壞該空地外圍屬│ │ │ │ │ │ │安全設備之鐵絲網圍籬後,│ │ │ │ │ │ │踰越進入該工地,並單獨徒│ │ │ │ │ │ │手竊取鐵製銑床頭一個、刨│ │ │ │ │ │ │刀十六支及展示架五支,得│ │ │ │ │ │ │手後即以一千餘元販賣給不│ │ │ │ │ │ │詳姓名之古物商,並將所得│ │ │ │ │ │ │款項花用殆盡。 │ │ ├──┼──────┼──────┼────┼────────────┼───────┤ │ 七 │九十三年五月│彰化縣田中鎮│ 甲○○ │庚○○持其所有之自備機車│刑法第三百二十│ │ │二十三日凌晨│中州路二段九│ │鑰匙一支,利用甲○○未及│條第一項 │ │ │五時許 │十四巷八十七│ │注意際,開啟車號LIH—│ │ │ │ │弄十六號前 │ │九三六號重機車電門鎖後駛│ │ │ │ │ │ │離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騎│ │ │ │ │ │ │用。 │ │ ├──┼──────┼──────┼────┼────────────┼───────┤ │ 八 │九十三年五月│彰化縣田中鎮│ 己○○ │庚○○騎乘前所竊得之車號│刑法第三百二十│ │ │二十九日下午│員集路二段七│ │LIH—九三六號重型機車│條第二項、第一│ │ │十一時五十分│二九巷三三三│ │,利用己○○未及注意際,│項 │ │ │許 │弄十四號倉庫│ │於上址徒手著手竊取置放於│ │ │ │ │前 │ │上址倉庫前之車號QR—四│ │ │ │ │ │ │六九二號自小貨車內之大、│ │ │ │ │ │ │小型電動鑿子、布捲尺、鐵│ │ │ │ │ │ │絲剪、鋸子、噴燈各一個及│ │ │ │ │ │ │鑄鐵蓋版、鋼筋各一批等物│ │ │ │ │ │ │,而於庚○○正在搬運時,│ │ │ │ │ │ │即為己○○發覺而當場查獲│ │ │ │ │ │ │,致未得逞。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