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78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林群期律師 蔡得謙律師 黃明看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連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辛○○係擔任大葉大學體育室主任一職,其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某日,未經向校方核備,即以輔導學生課業及聯繫學生家長情誼為由,私自成立「大葉大學運動家長會」(下稱運動家長會),並由不知情之大葉大學講師丁○○兼辦無給職會計職務,另甲○○擔任有給職會計職務,及指示丁○○至中央信託局員林分局開立「大葉大學運動家長會辛○○」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做為募款之用 ,辛○○並負責保管、支付上開帳戶之款項。其後,辛○○即以大葉大學校長壬○○、運動家長會會長庚○○、體育室主任辛○○、運動生輔導教師賴永僚、丁○○,暨體育室全體同仁之名義對外發函(辛○○上開發函係以體育室名義發函,雖其上有載明校長、會長及教師等人名義,然係發文之習慣,辛○○並無冒用其等名義之意圖),向該校運動績優生家長及各界募款,而學生家長於收到該函後,乃陸續將捐款匯入上開帳戶。辛○○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違背上開運動家長會之宗旨,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其職務之便,以領現或轉帳之方式,侵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六百三十二萬七千六百二十二元。嗣經人向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檢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問題: 一、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縮減被告辛○○侵占金額一百五十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六、七之金額)之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公訴檢察官縮減部分之起訴事實,均表示並無意見,本院即就公訴檢察官縮減後之起訴事實審理之。 二、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壬○○、乙○○、子○○、己○○、丁○○、甲○○、戊○○、丙○○、癸○○等人,並聲請向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十一家廠商查詢有無以運動家長會或辛○○或大葉大學之名義向該二十一家廠商消費。因是否有必要向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十一家廠商查詢,端賴證人壬○○等人之證述後,始能決定是否查詢,是本院經公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後,於準備程序時先行詰問證人壬○○、乙○○、子○○、己○○、丁○○、甲○○、戊○○、丙○○、楊蕙蘭、李維吉、吳崇禧、癸○○等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運動家長會是由家長發起,並請伊規劃、處理,由伊擔任該會總幹事及全權處理,伊均是按章程處理,依照會長的指示執行會務工作,並沒有侵占上開款項,帳冊等資料也因運動家長會於九十一年六月間解散而由工讀生丟棄,但伊確有將運動家長會之款項購買運動服裝、毛巾等贈品云云。惟查:(一)本院依被告聲請向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商店函查,結果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即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大葉大學確曾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向該公司購買巴士壹台,總價二百三十一萬元,並分二次電匯支付。富盛銀樓函覆:辛○○確曾至該店消費一、二次且金額不多等語。佐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大葉大學曾向該公司購買玩具籃球六萬元,並以票號PB0000000號支票支付(五萬七千元,另三千元代付花 籃的款項)等語。全台大飯店函覆:辛○○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七月六日分別消費一千六百元及二千八百元等語。全勝汽車冷氣用品行函覆:車主辛○○、公司行號大葉大學、楊氏建設公司零件費用六萬八千元等語。文宏體育用品社函覆:大葉大學體育社室主任辛○○及運動家長會均未曾向該公司為任何商業買賣交易行為等語。卦山園餐廳因遷移不明致未回覆。大統廣告有限公司(即大眾廣告公司)函覆:因八十六年至九十一年間之客戶訂單等相關資料已銷燬,故無法提供等語。喬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該公司曾於八十八年間捐贈大葉大學運動家長會該校體育館所需用之鋪墊乙批,故並無銷貨記錄。又因該次出貨係捐贈,故無訂單、出貨單、付款、發票或收據等資料可供提出等語。榮美贈禮品公司函覆:公司因更換多位負責人,且時間已久,大葉大學辛○○先生雖曾購買保溫杯、奬牌等多種贈品,但詳細之物品已不復記憶,然自七十八年以後,運動家長會即不曾再與該公司有何生意往來等語。優美大飯店函覆:辛○○及運動家長會均未曾至該飯店訂房消費等語。元祥家電城(即元祥電器行)函覆:辛○○曾於八十六年至九十一年間向該公司購買飛利浦二十九吋彩色電視乙台、電視吊架二座及配綫工程等,惟價格多少,如何付款等資料均已找不到憑證而不知等語。嘉宏廣告企業社(即嘉宏充氣廣告公司)函覆:該公司於八十六年至九十一年間與大葉大學往來資料,係包括與大葉大學所有課室單位之商業交易,無法區分係辛○○任職之體育室或大葉大學運動家長會向該公司購買之商品等語。冠軍毛巾有限公司函覆:辛○○或大葉大學運動家長會於八十六年至九十一年間向該公司購買毛巾等物品,因時間已久,在印象中曾買賣過運動毛巾,但數量、單價、付款方式、總金額已無從查明等語。彰化江屋日本料理店函覆:大葉大學未在該料理店用餐,故無法提出收據等關資料等語。太平洋餐廳函覆:大葉大學運動家長會於八十六年至九十一年間有無到該店消費,因時間已久,已模糊不清,且有關資料因存放於倉庫,已被老鼠咬碎不堪,又潮溼,已無法辦識,致無法提出相關之資料等語。信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函覆:辛○○或大葉大學運動家長會於八十六年至九十一年間,記憶中曾有買過冷氣機等物品,但因時間已久,已不記得價格、付款方式等語。三才實業有限公司函覆:辛○○或大葉大學運動家長會於八十六年至九十一年間,記憶中曾有買過運動服裝,但因時間已久,已不記得詳細物品、數量、金額及時間,故無法提供資料等語。有各該函在卷可按(附於本院卷第二宗),雖其後春芳羊肉爐函稱:本店確實經常與大葉大學運動家長會交易頻繁,因小本生意皆以現金付款為主,也常常訂席,時日已久多少金額確實難以計算等語。文宏體育用品社再函稱:本社確實有與大葉大學運動家長會有交易往來,於訂購體育服裝及體育器材等物品為主,共計約十萬元以上等語。全勝汽車冷氣用品行再函稱:本行確實有與大葉大學運動家長會有交易往來,其中可確定為運動家長會曾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將其學校二十三座,車號WO-二三五號之汽車,購買裝設音響,計八萬六千元,並以第一商業銀行溪湖分行,辛○○為發票人,帳戶00000000 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票號PB二五六 三四五號,面額八萬六千元支票支付等語。智耕龍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再函稱:本公司於八十六年至九十一年間,確實有與大葉大學運動家長會有交易來往,其交易包括會場佈置、廣告等事宜,計十七萬六千三百九十五元,並以第一商業銀行溪湖分行辛○○為發票人,帳戶000000000 00號,票號PB0000000號,面額十七萬六千三百 九十五元支票支付,尚有其他訂購部份,因距今時過已久,數量、單價及付款金額已無法提供等語。陳義發餅行函稱:本行確實於八十六年至九十一年間,經常受理大葉大學運動家長會訂餐一事,大部份百人份以上訂餐為多,支票收款,於中央信託局員林分行,發票人辛○○,帳號三四九九號,票號YC0一九一七九號支票支付,其他現金支付,因次數多且經常又長期訂定,故數量金額實難以核算等語。鄉親羊肉爐函稱:本店於八十六年至九十一年間確實經常受大葉大學運動家長會之訂席,支票收款皆於第一銀行溪湖分局,發票人辛○○,帳號00000000000號,票號PB0 000000號,面額一萬九千元、票號PB000000 0號、PB0000000號、PB0000000號,面 額(票根均未記載),另現金支付款很多,因時日經過已久金額核算不易等語。優美大飯店再函稱:本飯店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回覆貴院有關辛○○或大葉大學運動家長會,是否曾於八十六年至九十一年間向本飯店訂房一事之回覆,因未詳加查證,致有所更正於下:本飯店確實有與大葉大學運動家長會有交易來往,唯因時日經過多年,確實金額無法查明等語。榮美禮品公司再函稱:本公司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回覆貴院有關辛○○或大葉大學運動家長會,是否曾於八十六年至九十一年間向本公司購買紀念品等物一事之覆函,因未詳加查證,致有所更正如下:一、本公司確實有與大葉大學運動家長會有交易往來,其中可確定為該運動家長會曾於八十六年至九十一年間曾向本公司訂購各種紀念品多批。 二、大部份紀念品費用,大葉大學運動家長會係以辛○○第一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六六三九,號PB00000 00號,面額五萬元之支票付款,及臺中銀行溪湖分行辛○ ○帳號000000-0號,票號CUSA0000000 號,面額十萬元、票號CUSA0000000號,面額六 萬五千元之支票支付。三、尚有其他紀念品等款項金額,因距今時間已久,數量、單價、付款方式、多少金額已無從查證等語。信銓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再函稱:本公司於九十四年四月間回覆貴院有關辛○○或大葉大學運動家長會,是否於八十六年至九十一年間向本公司訂購冷氣機及架設第四台線路一事之回覆,因末詳加查證致有錯誤,茲更正於下:一、本公司確實有於大葉大學運動家長會有交易往來,其中可確定為該家長會曾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洽請本公司架設第四台線及裝設冷氣機等,計八萬八千六百元,並於第一商業銀行溪湖分行辛○○為發票人,帳戶0000000000 0號,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票號PB000000 0,面額八萬八千六百元支票支付。二、裝設冷氣機款項金 額由於時間距今已久,台數、單價、付款方式、多少錢已無從查證等語。元祥家電城再函稱:本公司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回覆貴院有關辛○○或大葉大學運動家長會是否於八十六年至九十一年間向本行訂購冷氣、冰箱、電視機等物品一事,茲記明如下:一。本行確實有與大葉大學運動家長會有交易往來,其間曾向本公司購買飛利浦二九吋彩色電視乙台及電視吊架二座、電線工程等,惟價格多少,如何付款等資料,已經找不到憑證。二、尚有其他電器用品等款項金額,因距今時間已久,數量、單價、付款方式、多少金額已無從查證等語。富盛銀樓再函稱:本銀樓於九十四年一月初回覆貴院有關辛○○或大葉大學運動家長會是否曾於八十六年至九十一年間向本銀樓購買金品一事之回復,因未詳加查證,致有錯誤,茲更正於下:一、本銀樓確實有與大葉大學運動家長會有交易往來,其中可確定為該運動家會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向本銀樓購買金飾紀念品一批。二、上開金飾之費用,大葉大學運動家長會係以辛○○第一商銀溪湖分行帳號00六六三九號,票號PB0000000號面額六萬三千 元之支票付款,並經兌現等語。太平洋海餐廳再函稱:本餐廳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回覆貴院有關辛○○或大葉大學運動家長會是否曾於八十六年至九十一年間,曾向本餐廳訂席一事之回覆,因辛○○有提出票根,故更正說明如下:一、本餐廳確實經常受理大葉大學運動家長會之訂餐,支票收款皆於第一銀行溪湖分行,發票人辛○○,票號PB0000 000號,面額三萬一千六百元、PB0000000號, 面額一萬一千七百元。二、另收現金部份,因距今時過多年,訂席次數又多,金額數等已無從核算等語。丁○○函稱:本人於九十四年十月回覆貴院有關辛○○或大葉大學運動家長會是否曾於八十六年至九十一年間與本人洽辦有關運動績優生一之回覆,因未詳加查證,致有所更正於下:本人確實與大葉大學運動家長會有業務來往,包括運動績優生(校隊)隊員住校之生活必需品、如裝設熱水器、床舖、桌椅、睡袋、盥洗用具等及獎助金、學雜費、便餐、紀念品、重量訓練器材等等皆以現金支付為多,另以支票支付部份,可查證為二萬二千元,並以第一商業銀行溪湖分行,發票人辛○○,帳號00000000000號,票號PB000000 0號,收款人本人無誤;因業務項目多,又時過已久,其他 確實無法查明等語。華屋日本料理店函稱:本店確實有於八十六年至九十一年間,受理大葉大學運動家長會訂餐多次,收票款金額計六千六百元,並於第一銀行溪湖分行,發票人辛○○,帳號00000000000號,票號PB000 0000號,面額六千六百元,其他尚有多次現金付款,因 時日已久,金額已無法核算等語。嘉宏廣告企業社再函稱:本公司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回覆貴院有關辛○○或大葉大學運動家長會是否曾於八十六年至九十一年間,曾向本公司訂購廣告商品一事之回復,因未詳加查證,致有所更正於下:一、本公司確實有與大葉運動家長會有交往來,其訂講廣告商品包括充氣拱門、大小空飄汽球、布幕製作、電腦割字、送風機、紅布條、廣告旗幟等物品,共計數拾萬元以上,皆以現金交易為多,因距今已過多年,且訂購次數又多,金額、數量、單價等已無從核算。二、本公司各項會計憑證係依據「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應保存五年之規定,故對於鈞院審理此案涵蓋期間之憑證多已無法詳盡提供,僅就帳簿交易方式及憑證種類提供貴院查核等語。由上開公司、行號或個人之函復,被告縱有上開之支出,然金額僅數十萬元,且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非被告將運動家長會之捐款全數侵占入已,故上開函復,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運動家長會係體優生家長主動發起,所組成之「體育後援會」,非學校編制內所屬單位。目的在於協請校方加強體優生課業輔導、義務性支援校隊訓練事宜;贈送校車、紀念品等與體育活動有關之贊助,組織型態,類似一般中小學家長會,有大葉大學運動家長會函寄各家長委員之解散信函在卷可按,就上開函復,被告竟將運動家長會之款項,在多家餐廳、羊肉爐、餅行為多筆之消費,其所用款項顯不在運動家長會之捐助目的上,而挪為私用,故上開多家餐廳、羊肉爐、餅行之函復不惟不能為有利為被告之認定,反更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二)運動家長會各家長之捐款均係匯入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戶名「大葉大學運動家長會辛○○」,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專戶,此為被告所供認,並有中央信託局股份 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員發營字第0九三三五00一二0五號函送之往來紀錄、定期存款單、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單等相關資料,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員發營字第0九三三五00一八五七號函送之帳戶交易相關傳票及轉帳之轉出銀行帳戶號等資料可稽。運動家長會既有上開專戶可得使用,則被告如為運動家長會之成立目的支出款項,為免有所爭議,應係以上開帳戶為支應,被告係大葉大學體育室主任,係屬有相當智識之人,對上開情形應有所認知,惟被告竟另以其向第一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及臺中銀行溪湖分行所申設之帳戶作為支應運動家長會支付款項之帳戶(已如前述),而不以上開專戶作為支應帳戶,其間實難令人無所質疑。(三)被告另辯稱:贈與大葉大學之巴士係由運動家長會之捐款支出,並沒有另行募款云云。然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捐贈校車時,辛○○沒有特別交代購買,是辛○○自行處理的,伊也沒有開立支出取款;運動家長會是辛○○在八十六年間發起,伊是輔導運動績優生英文及課業,是義務性質,所以擔任秘書,伊有到中央信託局去開戶,是開大葉大學運動家長會辛○○帳戶,...款項支出時要有大印及辛○○的章,及會長同意才可以支出,但轉帳的事伊不知道,伊擔任會計是從八十六年九月至八十七年十一月止,後來交給甲○○,伊在調查局所言均屬實在。而其於調查局時證稱:伊是大葉大學體育講師,在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大葉大學運動家長會曾購買大巴士汽車贈送予大葉大學,購買該大巴士汽車之經費來源是家長會捐款購買,金額約二百萬餘元,該大巴士汽車的款項大部分是學生家長另外的捐款,在伊擔任會計任內,並沒從中央信託局員林分局之帳戶提領二百餘萬元購買該巴士等語。雖證人丁○○在本院證稱:伊在調查局所講捐車的部分不實在,調查員訊問時有導引往某個方向說,買車的部分據伊事後瞭解,不是一次付給廠商;實際上並沒有重新募款,在調查局時伊也沒有說重新募款,募款程序是家長會費陸續的進來,買大巴士時,款項陸續的進來,伊講的是這個意思,不會受該大巴士的影響,家長的捐款都是陸續的進來云云。然證人丁○○係大葉大學體育講師,非無一定智識之人,焉會容易受調查站人員所為之引導而為證述,且其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均為上述之證述,如於調查站為該局人員為引導證述,何以至檢察署由檢察官訊問時,仍為證述其在調查局所為之陳述係屬在等語。顯見證人丁○○於本院所為之證述係為迴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應以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可採。另證人戊○○於本院證稱:伊是第二屆運動家長會會長,捐給學校的巴士是二百三十萬元,訂金先付十萬元,餘款於交車時全部付清,是付現金,因伊是客運公司董事長,與三菱汽車公司很熟悉,所以買車不需先付錢,交車時再付款,多久付清已不記得;伊在調查局所為之陳述不實在,他們到公司問伊,時間非常急迫,筆錄記載伊對帳冊不知情、有無看冊、錢的使用情形均不實在,車子是伊去買的,是調查員記載錯誤,至於當時有無講調查筆錄的內容,伊忘記了,買車的頭期款是伊捐出去的,要以運動家長會的名義去訂車等語。足徵購買前開巴士贈與大葉大學,其費用非由原在上開運動家長會專戶內之款項撥付。(四)證人即大葉學校長壬○○於偵查中證稱:運動家長會並非學校所成立,是到體育室捐贈一輛小巴士給學校,伊才知道。本校對外比賽,費用均由學校支出,而舉辦比賽所發贈之紀念品學校也有編列預算購買支應等語。另於本院證稱:運動家長會是在他們要捐贈車子給學校時伊才知道;被告是副教授,體育室如有活動,學校依照個案情形給經費,但沒有專就體育室編列項算,體育室的設備是依照一定的程序向學校請購,譬如球具由學校支付,這是經過一定的請購程序去支付的;運動家長會是一種自發性的性質,不屬於學校的單位、編制,所以伊無權干預,也無須向伊報告,也沒有向伊報告等語。證人即大葉大學會計主任乙○○於本院證稱:體育室曾辦蠻多活動,但他們有辦活動都是以簽呈的方式申請經費,辦多少活動伊無法列舉,運動家長會曾贊助部分經費,但是贊助那部分伊不清楚;運動家長會曾於八十九年間捐贈一部巴士給學校,除此外,並沒有其他捐助行為,因要來作證前伊有先查帳,並沒有其他捐助紀錄;學校有體育活動,一般學校會提供裁判費及工讀生的費用,獎杯有部分提供,如果比賽有獎金的話,也是學校提供,其他獎杯、獎品是由體育室自籌,致於他們如何籌款伊不清楚等語。證人即大葉大學電機系主任子○○於本院證稱:從有體優生開始進來學校,被告就要求伊等幫忙對這些學生作輔導,因輔導老師及學生都沒有支領任何的費用,所以每學期有一次聚餐,餐費是何人付的伊不清楚,但聽說是家長會付的等語。由證人等前揭證述,足徵大葉大學對於學校的體育活動都有按個案給予經費,非係由運動家長會全數支應,故運動家長會要支出之費用應屬甚低。(五)被告再辯稱:運動家長會於解散時有經過各位家長的同意,故並無問題,及提出運動家長會委員連署簽名函為證云云。然查上開簽署函內容為:『「大葉大學運動家長會」係體優生家長們主動發起,「體育後援會」,非學校編制內所屬單位。目的在於協請校方加強體優生課業輔導、義務性支援校隊訓練事宜;贈送校車、紀念品等與體育活動有關之贊助,組織型態,類似一般中小學家長會。但由於體優生逐年畢業,家長會會員自然遞減情下,於一年前召開家長會委員會議時,經提議通過解散該會,自此家長會停止一切事務工作,相關資料於結束會務後無保存需要,均未留置;而捐助之經費都使用在舉辦體育活動上。家長捐助會款使用情形,因上緣由,資料彙整實有其困難,唯相關支出經費家長委員足可鑑證,肅此奉覆!』,其內容之記載,亦明確表示未將運動家長會之帳冊、支出明細交由各委員查看。另證人即第一屆會長庚○○於本院證稱:伊大約參加二次運動家長會會議,第一次是成立時,第二次詳細時間忘了,伊曾認購(贈)三千份,每份八十元之毛巾;成立運動家長會的目的是體認到學生的學科比較弱,請辛○○來幫忙伊等找相關科系老師,在課外時間幫學生輔導,這是當時成立的構想。在八十六年底的時候伊知道運動家長會有設立專戶以供捐款,第一屆捐款不是很多,到年底時才較多;買車時伊沒有參與,運動家長會委員連署簽名函是要將家長會結束,伊有去開會,所以才在上面蓋章,是事後再蓋章的等語。故由證人之證述,及前開函之內容,不能證明運動家長會之各委員均認同被告支出之款項細目均屬正常無訛。(六)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從八十七年十一月到八十八年十一月止擔任助理,工作性質是接電話、協助辦理活動,薪水由運動家長會支出,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支出的五十萬元伊沒印象,而轉帳到辛○○帳戶的錢,可能是辦好多活動所支出項目;伊工作約一年而已,離開時沒有人交接,所以把所有物品交給辛○○,而會長約一個月到學校一、二次等語。另於本院證稱:伊是擔任秘書工作,辦理活動時負責聯絡家長參與、購買東西、紀念品的款項支出,都有收據、發票記帳,印象中廠商很少直接向伊領款,都是由被告開支票,伊再從家長會的帳戶轉帳到被告的帳戶內,但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轉帳一筆一百萬,另一筆五十萬元伊已沒有印象等語。就證人甲○○之證述,運動家長會之應付款均是以支票方式支付,而被告上開支票帳戶支出之金額僅數十萬元,是證人所為之證述,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七)證人己○○於本院證稱:伊是八十六年在大葉大學擔任專業講師,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間擔任教學行政組長,現為講師,伊是女排隊的,只有帶過大專的排球聯賽,在證人甲○○任內運動家長會在學校體育室設有辦公室,但多久伊不清楚,運動家長會解散後何人去整理伊不清楚,也不知道運動家長會的開支狀況等語。由證人之證述,並不能由其證詞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八)證人癸○○於本院證稱:伊曾擔任大葉大學體育室工讀生二年多,期間有看過運動家長會的帳冊,就是毛巾的收據那些,但伊並不清楚收支情形,後來這些帳冊被伊丟掉了,在伊接的時候,東西很多,伊問被告要如何處理,被告說反正運動家長會已經解散,就將這些帳冊丟掉,伊就將帳冊丟到大垃圾桶內等語。然本件係經他人向調查局檢舉運動家長會有所弊案始行偵查,被告亦明知運動家長會遭調查局偵查始解散,此由被告以大葉大學運動家長會函寄各家長委員之解散信函第五段記載;「茲因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來函索取有關運動家長會成立以來,家長捐助會款使用情形...」等觀之甚明,被告係大葉大學副教授之職,非無智識之人,豈會不知運動家長會之帳目既經人檢舉,則該運動家長會之帳冊當需保存,以供將來查核,被告不思留存,反要證人癸○○將帳冊銷燬,顯不合常理。(九)證人即第三屆會長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擔任會長期間,運動家長會之會款支應都要經過伊蓋章後交給被告去付款,並不需要其他人之蓋章即可領款;運動家長會解散時有對帳,開會的程序有做報表出來給家長看,家長會就結束,並沒有家長在開會中質疑帳目不清云云。然其對於運動家長會之會款支應與證人丁○○等人所為之證述不同,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運動家長會結束後,尚有廠商前來請款等語。顯見當時被告所提出之結算報表已有不實之處,證人等之核帳亦僅形式上核示,否則怎會於事後再有廠商前來請款。又證人另證稱:伊核章從運動家長會帳戶內提出之款項,與支出的項目金錢都是相符,是提一筆錢付一筆帳,比較瑣碎的,比如幾百元的就提一筆錢,付多筆帳,但提一筆錢付多筆帳的金額都在一萬元以內等語。然查被告侵占之款項均為十萬元以上至一百五十萬元之間,並非一萬元以下之金額,且被告並無法提出其有支出上開侵占金額之帳冊以供本院查考,是就證人丙○○之證述,其所為之核章付款與被告侵占之金額亦非屬同筆金額。(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蔡得謙律師另為被告辯稱:本件金額係在「大葉大學運動家長會辛○○」之帳戶下,應屬被告辛○○所有,並不可能易持有為所有,無侵占之可能云云。然運動家長會之成員及各界人士捐款予「大葉大學運動家長會」,係為支助大葉大學體優生,所有捐款應屬「大葉大學運動家長會」全體會員所有,而非因存放在「大葉大學運動家長會辛○○」之帳戶下,即認係被告所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蔡得謙律師就此部份之認知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述,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參酌前開證人所述及證物後,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辛○○係擔任大葉大學體育室主任一職,其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某日,未經向校方核備,即以輔導學生課業及聯繫學生家長情誼為由,私自成立「大葉大學運動家長會」並負責保管、支付上開帳戶之款項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款項數額,迄今仍未將所侵占之款項還返運動家長會之會員,犯罪後生危害,及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葉榮郎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 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書 記 官 于淑真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日 期 │金 額 │交易方式 │相關憑證 │備 註 │ │ │ │(新台幣)│ │ │ │ ├──┼────┼─────┼─────┼─────┼──────────┤ │一 │民國 │三十一萬元│領現 │取款條 │辛○○提款 │ │ │(下同)│ │ │ │ │ │ │八十七年│ │ │ │ │ │ │六月三日│ │ │ │ │ ├──┼────┼─────┼─────┼─────┼──────────┤ │二 │八十七年│十萬元 │領現 │取款條 │辛○○提款 │ │ │九月二十│ │ │ │ │ │ │四日 │ │ │ │ │ ├──┼────┼─────┼─────┼─────┼──────────┤ │三 │八十七年│十萬元 │領現 │取款條 │辛○○提款 │ │ │十月二十│ │ │ │ │ │ │日 │ │ │ │ │ ├──┼────┼─────┼─────┼─────┼──────────┤ │四 │八十七年│十萬元 │領現 │取款條 │辛○○提款 │ │ │十一月十│ │ │ │ │ │ │七日 │ │ │ │ │ ├──┼────┼─────┼─────┼─────┼──────────┤ │五 │八十七年│五十萬元 │領現 │取款條 │辛○○提款 │ │ │十二月三│ │ │ │ │ │ │十日 │ │ │ │ │ ├──┼────┼─────┼─────┼─────┼──────────┤ │六 │八十八年│五十萬元 │轉帳 │匯款單 │甲○○匯至辛○○ │ │ │十一月八│ │ │ │第一銀行00000000000 │ │ │日 │ │ │ │ │ ├──┼────┼─────┼─────┼─────┼──────────┤ │七 │八十八年│二十八萬元│領現 │取款條 │ │ │ │十二月二│ │ │ │ │ │ │十九日 │ │ │ │ │ ├──┼────┼─────┼─────┼─────┼──────────┤ │八 │八十九年│二十八萬四│領現 │取款條 │ │ │ │三月六日│千九百元 │ │ │ │ │ │ │ │ │ │ │ ├──┼────┼─────┼─────┼─────┼──────────┤ │九 │八十九年│三十萬元 │轉帳 │取款條 │辛○○自行匯款至 │ │ │五月二日│ │ │匯款單 │第一銀行00000000000 │ │ │ │ │ │ │ │ ├──┼────┼─────┼─────┼─────┼──────────┤ │十 │八十九年│五十萬元 │轉帳 │取款條 │辛○○自行匯款至 │ │ │五月十五│ │ │匯款單 │第一銀行00000000000 │ │ │日 │ │ │ │ │ ├──┼────┼─────┼─────┼─────┼──────────┤ │十一│八十九年│三十五萬元│轉帳 │取款條 │辛○○自行匯款至 │ │ │六月二十│ │ │匯款單 │第一銀行00000000000 │ │ │日 │ │ │ │ │ ├──┼────┼─────┼─────┼─────┼──────────┤ │十二│八十九年│二十萬元 │領現 │取款條 │ │ │ │六月二十│ │ │ │ │ │ │六日 │ │ │ │ │ ├──┼────┼─────┼─────┼─────┼──────────┤ │十三│八十九年│七十萬八千│轉帳 │取款條 │轉入中央信託局帳號 │ │ │七月十二│元 │ │ │0000-000-0000000帳 │ │ │日 │ │ │ │戶(經中央信託局提 │ │ │ │ │ │ │供,係辛○○之帳戶)│ │ │ │ │ │ │ │ ├──┼────┼─────┼─────┼─────┼──────────┤ │十四│八十九年│二十萬元 │ │ │語音轉帳 │ │ │七月十八│ │ │ │(經中央信託局提供 │ │ │日 │ │ │ │ 係轉入辛○○帳戶)│ ├──┼────┼─────┼─────┼─────┼──────────┤ │十五│八十九年│一百五十萬│轉帳 │取款條 │轉入中央信託局帳號 │ │ │七月二十│元 │ │ │0000-0000000000帳戶 │ │ │四日 │ │ │ │(經中央信託局提供,│ │ │ │ │ │ │ 係辛○○之帳戶) │ ├──┼────┼─────┼─────┼─────┼──────────┤ │十六│八十九年│三十九萬四│結清領現 │取款條 │ │ │ │九月十四│千七百二十│ │ │ │ │ │日 │二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