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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四二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黃玉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四二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九號),及移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號、第七五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之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續送強制戒治,嗣戒治完畢後,再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二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執行完畢出獄,另於九十一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出獄。惟被告仍不思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實施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十八時二十分許,被告獨自前往彰化縣秀水鄉○○村○○路○段四四一號鏗泰股份有限公司之廠房,並由開啟之大門入口進入廠房內,進而徒手竊取上述公司負責人丙○○所有之鋁條一袋(約三百公斤)及黃銅三袋(約十公斤),價值共約新台幣五百元。嗣被告將竊得之物搬置於其所騎乘車號JJI─三八五號機車後方所拖曳之手推車上,正要離開之際,為巡邏之警員當場發現,而查悉上情。

㈡於九十三年八月八日上午七時許,被告行經彰化縣秀水鄉○○村○○路上之「佳佳百貨行」前,趁被害人乙○○正在開啟鐵門而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乙○○置於機車儀表板上之行動電話一支(三星牌T一○八型,價值約新台幣一萬元,內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SIM卡),隨後將SIM卡丟棄,而行動電話則放置於被告住處,嗣為警循線查獲。

㈢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十三時許,被告與另案被告張進祥(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騎駛KGH─一六九號重型機車,後方拖曳手推車一台,並載同另案被告張進祥一起前往彰化縣和美鎮○○路七五巷八號甲○○之住宅,見該處圍牆大門已損壞而未上鎖,被告即未經屋主甲○○之同意而擅自由門口進入庭院內(無故侵占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搬運被害人甲○○所有放置於庭院內之鐵網一批,再交給接應之張進祥放置於手推車上,以此方式共竊得鐵網約一百公斤,惟渠等二人尚未離開之際,適遇屋主甲○○返家發現,被告及張進祥情急之間,乃將手推車及其上放置之鐵網遺留在原處,二人共乘機車逃逸。嗣經被害人甲○○記下車牌號碼而報警查獲。

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

㈠被害人丙○○之警詢筆錄。

㈡警方於鏗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查獲被告時在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四張。

㈢被害人丙○○領回鋁條、黃銅線所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㈣被害人乙○○之警詢筆錄。

㈤警方於被告住處所查獲行動電話之照片一張。

㈥被害人乙○○領回行動電話而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㈦被害人甲○○之警詢筆錄。

㈧另案被告張進祥之警詢、偵訊筆錄。

㈨被害人甲○○領回鐵網所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㈩被害人甲○○住宅外查獲手推車及鐵網之現場照片二張。被告之自白。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起訴書僅記載被害人丙○○遭竊之部分,而未論及被害人乙○○、甲○○之部分,惟被告所犯前述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以情節較重之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而上述各犯行既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全部審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⑴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法院書記官 林 怡 吟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四 日

法 官 黃 玉 齡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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