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三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九號) 及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玉山當舖(設於彰化縣鹿港鎮○○路三三二號)之負責人,於民國九十 年間起,即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重利之概括犯意, 在報紙夾報廣告或有線電視台刊登「政府立案、正派經營、汽機車借款免留車、 工商企業融資˙˙˙」等之廣告內容,以吸引急需用款之人前往該當舖借款。適 有乙○○、丙○○、戊○○及丁○○因急需用款,分別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九 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依據廣告內 容前往該當鋪借款,甲○○則趁渠等急迫之際,而先後借予渠等新臺幣(下同) 六萬元、二十萬元、二萬元及三萬元,並約定每月計息一次,每期利息為百分之 九(包括所謂「利息」為百分之四,所謂「倉棧費」為百分之五,換算年利率為 百分之一百零八),且於借款時先預扣第一期利息,並由借款人提供國民身分證 、汽車行照影本及簽立汽車讓渡書、買賣合約書供其作為擔保,而以此方式收取 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嗣先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當鋪 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玉山當舖融資廣告宣傳單、玉山當舖融資名片各一張;復於 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當鋪搜索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 檢察官移送併案。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戊○ ○及丁○○於警詢時所指訴、證人施馨豪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玉山 當舖融資廣告宣傳單、玉山當舖融資名片各一張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重利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先後四次重利犯行 ,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 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前開犯罪事實,原起訴書所漏列部分,與已載明起 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故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 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之行為足致需款急迫之人雪上加霜,更可能導致社會問題, 然而借款與否係出於被害人之自願,被告所用之手段平和,未涉及詐欺或暴力討 債,次數僅四次,危害不大,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無非求財,惟亦有可能遭到倒 債風險,及其並無前科,品行尚可,犯罪後已表悔意,態度尚稱良好,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 佳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陳 鍚 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廿一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