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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五號

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李進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五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丙○○

        乙○○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發查偵字第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丙○○、乙○○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丙○○、乙○○三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而坦承犯行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張 木 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李 進 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五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31 日裁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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