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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八號

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簡璽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八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正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育力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戊○○
被告
乙○○即和益切麵商行
被告
丙○○
被告
丁○○
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怡卿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一九八號),因被告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情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乙○○、丙○○、丁○○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正文股份有限公司、育力企業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各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和益切麵商行之代表人及受雇人,因執行業務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正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文公司)、育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育力公司)及和益切麵商行(下稱和益商行)之實際負責人,並以其子甲○○及妻舅戊○○二人,分別擔任正文公司及育力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丁○○、丙○○則均受雇於和益商行,負責招攬業務。緣彰化市公所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辦理九十一年度寺廟平安麵線採購作業,丁○○於網路上得知上開招標事項後,乃與乙○○及丙○○,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先由乙○○委託其不知情之妻林蘇喜美自和益商行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之帳戶提領現金,購買該分行之「本行支票」三紙作為押標金使用,票號分別為HC0000000號、HC0000000號、HC0000000號(發票人均為該分行襄理,付款人均係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票面金額均為一萬二千五百元,發票日期均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受款人均為彰化市公所),復由乙○○授權丁○○及丙○○自行協商填寫投標金額及決定所有投標相關事宜,丁○○與丙○○經商議後,分別將和益商行之投標金額填為八點二元,正文公司之投標金額填為七點四元,育力公司之投標金額則填為八點五元,二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持前開標單、押標金等投標所需物品至彰化市公所參與投標。嗣因當日參與投標之五家廠商(另二家投標廠商為信譽行及黃上食品有限公司)之投標底價均超過招標單位所訂之最低底價,開標主持人顏幸茂遂依標單規定,請參與投標之廠商減價及比減價格,丁○○與丙○○因而當場進行協議,為顏幸茂發現,遂當場宣布不予開標,而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業據被告等分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詳見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被告等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核被告乙○○、丙○○、丁○○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起訴書原認被告乙○○、丙○○及丁○○均係犯同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罪,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依檢察一體原則,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被告乙○○分別為被告正文公司與育力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代理人,亦為被告和益商行之代表人;另被告丙○○、丁○○則為和益商行之受雇人,被告乙○○、丙○○、丁○○犯有前揭之罪,依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被告正文公司、育力公司及和益商行,亦應科以該法條之罰金。被告乙○○、丙○○及丁○○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等均當庭自白犯罪,被告乙○○、丙○○及丁○○並均當庭表示願意接受諭知緩刑之宣告;而被告正文公司、育力公司及和益商行之代表人則均當庭表示願意接受相當於有期徒刑一月之易科罰金金額,本院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謀取事業之營利生計,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雖未生開標不正確之結果,然其行為業已危及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性,惟考量本件採購案之投標金額尚非甚鉅,被告等犯後業已坦認錯誤,並捐贈相當之款項予公益團體,均俱悔悟之意,暨其等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丙○○及丁○○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丙○○及丁○○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為據,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暨考量渠等已捐贈相當之款項予公益團體等情(此有電匯收據足憑),本院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被告乙○○、丙○○及丁○○之請求,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被告等之請求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等均不得上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等均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王 惠 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法 官 簡 璽 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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