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五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二四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原緩刑宣告業經撤銷);又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上開所處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本應至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假釋期滿。惟其於假釋期內另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前揭假釋即遭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四日再與上開所處徒刑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再次假釋出監,應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假釋期間始行屆滿。惟其又於第二次假釋期內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九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前揭假釋又遭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十日再與前揭所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第三度假釋出監,本應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假釋期滿,惟該假釋嗣遭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三月九日迄今仍未執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前揭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九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釋放出所,至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訴書誤為七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八月一日之某時,在彰化縣大村鄉○○村○○路○段一三八巷十二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之某時,在上址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八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與林森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前揭時地獲案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足參,並有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公克)扣案為憑,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至於被告雖在警詢時自承:係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施用海洛因等語,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將前揭查獲經過完整詳述後,被告供承其第一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應為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警詢時係因誤認查獲日期,致於推估施用毒品日期時連帶發生錯誤。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既能清楚回憶施用海洛因之確切時間,亦無礙於被告施用毒品次數之認定,自應以其在本院審理時所言為準,附此敘明。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前揭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九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釋放出所,至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復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有多次經法院判處徒刑紀錄,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