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七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七九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接續執行後,甫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其另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三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滿三個月後,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0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故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三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戒治完畢期滿出所。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於前揭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止,分別在南投縣、彰化縣及臺中縣市等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燒烤吸煙之方式,或每日施用一次,或數日施用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之友人林炯梯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村○○路八十七巷九十弄四號住處搜索,當場查扣甲○○所有預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三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安非他命殘渣一包、削尖吸管一支、玻璃吸食器一個等物品。
二、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右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三、本案證據:
㈠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一紙(見警卷)。
㈡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八月二日煙檢字第九三二三九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見偵卷第二一頁)。
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中山醫港九三川諴字第九三一二二四號函附檢驗報告一份(見偵卷第三0頁至第三一頁)。
㈣海洛因一包(毛重0‧三公克)。
㈤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見警卷)。
㈥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僅記載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止,惟事實欄所記載之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起訴書記載之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