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五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原名楊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二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殘留海洛因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原名楊振煜)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思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九日晚上某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溪湖鎮○○里○○路○段三八九號之居所及彰化縣溪湖鎮○○路田中巷旁友人林峻益之小木屋內等處,以將海洛因摻水使用針筒注射之方式,約二星期施用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前開小木屋內查獲甲○○及林峻益二人,並扣得甲○○及林峻益共有,原裝有海洛因之殘留海洛因之塑膠袋一個,及林峻益所有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以上物品未扣存本案),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煙檢字第九三三一五七號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
㈢未扣存本案之被告與林峻益共有,原裝有海洛因之殘留海洛因之塑膠袋一個;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
三、被告自九十三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七月間某日止之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