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九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陳青來律師
- 被告
- 丙○○
丁○○
右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三號、第四七0九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各處有期徒刑拾月。甲○○緩刑參年。
丁○○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曾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等罪,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其與甲○○二人原係設於彰化縣鹿港鎮彰濱工業區○○○○路二三號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利公司)職員,丙○○任職於業務課及品管課,負責業務推展及設計圖面之保管;甲○○擔任生產管制員,負責零件發包,其二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又源利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係生產切削、研削、冷卻液過濾等機械產品(如磁鐵過濾機等),丙○○、甲○○二人見源利公司營運獲利狀況良好,乃萌自立門戶之念,惟若自行研發生產磁鐵過濾機產品,亟須磁鐵過濾機設計圖等相關資料,明知圖面MC40、MCA80、MAC120等磁鐵過濾機設計圖等相關資料均係源利公司所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間某日止,先後利用其等業務上持有磁鐵過濾機相關設計圖之正本或影本(如MC40磁鐵過濾機設計圖、材料清單、進度管制表等相關資料),及源利公司其他物品之際,由丙○○或甲○○或其等二人同時連續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品及設計圖侵占入己,以供其等自立門戶生產磁鐵過濾機之用。
二、丁○○係位於彰化縣溪湖鎮○○里○○街一九七號淨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淨蓮公司)之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丙○○、甲○○二人因恐其等若以自己名義申請設立公司,並出售磁鐵過濾機予客戶,恐為源利公司知悉,為掩飾其等不法之行為,遂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向丁○○表示其等要製造磁鐵過濾機出售,須開立統一發票給客戶,丁○○明知淨蓮公司無銷售磁鐵過濾機之事實,竟與丙○○、甲○○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起,至同年十月七日止,推由丁○○連續開立淨蓮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其中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分別開立票號NX00000000號、NX0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七千零三十五元、四萬一千五百六十四元之發票予喬盛機械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開立票號NX00000000號,面額六千八百二十五元之發票予全泰益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開立票號NX00000000號,面額二萬九千四百元之發票予弘貿模具社;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開立票號NX00000000號,面額二萬二千零五十元之發票予葉青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共計五紙,銷售金額計十萬六千八百七十四元,並將此不實事項據以填製會計憑證記入淨蓮公司之日記帳冊內。嗣經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十時二十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甲○○承租之彰化縣鹿港鎮○○路五八二之一號廠房內查獲,並扣得MF40磁鐵過濾機二台(其中一台尚未組裝完成),及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物(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品均係源利公司所有或複印於源利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設計圖)。
三、案經被害人源利公司訴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甲○○、丁○○等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丁○○等分別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證人張來春、張欣庭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彰化縣警局鹿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四十幀、告訴人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及臺灣省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淨蓮公司統一發票影本五紙、九十一之日記帳乙份,及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等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又會計帳簿又可分為序時帳簿及分類帳簿,而序時帳簿可再分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特種序時帳簿,以對於一切事項為序時登記或並對於特種序時之結數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日記簿或分錄簿等即屬普通序時帳簿,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甚明。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為原始憑證,係屬於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被告丁○○係淨蓮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負責人,其開立上開淨蓮公司不實之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並將上開銷貨登載於淨蓮公司九十一年度之日記帳,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罪。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論處,併予敘明。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仍以共犯論,被告甲○○、丙○○二人雖非淨蓮公司之商業負責人,然其等與被告丁○○就前開開立不實之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及將上開銷貨登載於淨蓮公司日記帳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核被告甲○○、丙○○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罪。又被告甲○○、丙○○二人就前開觸犯業務侵占罪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甲○○、丙○○三人,先後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犯行,被告甲○○、丙○○二人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另被告甲○○、丙○○二人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三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並登載於公司之日記帳,妨害政府對於公司稽核之正確性,及其等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甲○○、丙○○二人侵占物品,所生之危害,又其二人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又查被告甲○○、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份在卷可稽,其等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甲○○二人自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間某日止,連續侵占告訴人源利公司所有,並享有著作權之圖面MC40、MCA80、MAC120等磁鐵過濾機設計圖等相關資料後,竟推由被告巫振銘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向不知情之王慶福承租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路五八二之一號廠房,將上開MC40、MC60、MC80、MC120等磁鐵過機設計圖之數據及尺寸部分略做修改(上開編號為MF40、MF60、MF80及MF120之磁鐵過濾機設計圖)以重製之方式侵害源利公司所享有MC40、MC60等磁鐵過濾機設計圖之著作財產權,而生產磁鐵過濾機,並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月七日止,陸續將其等生產之磁鐵過濾機出售予不知情之喬盛機械有限公司、全泰益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弘貿模具社及葉青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重製物而侵害源利公司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丙○○、甲○○二人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罪。被告丙○○、甲○○對前揭犯行固坦承不諱,惟其等行為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業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並經總統公布在案,然不論係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罪,或係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罪,依著作權法第一百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代理人具狀及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又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丙○○、甲○○二人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丙○○指述附表內之物品係巫振銘本人所拿取)┌─────┬──────────────────────┬──────┐│ 編 號 │ 物 品 名 稱 │ 單 位 │├─────┼──────────────────────┼──────┤│ 一 │左右蓋 │十個 │├─────┼──────────────────────┼──────┤│ 二 │支撐環 │五個 │├─────┼──────────────────────┼──────┤│ 三 │鍋心 │五個 │├─────┼──────────────────────┼──────┤│ 四 │迴轉鍋 │一組 │├─────┼──────────────────────┼──────┤│ 五 │MCA|1000鼠籠 │四個 │├─────┼──────────────────────┼──────┤│ 六 │塑膠棧板 │四個 │├─────┼──────────────────────┼──────┤│ 七 │刀圖面 │一個 │└─────┴──────────────────────┴──────┘┌─────┬──────────────────────┬──────┐│ 八 │統計表 │一張 │├─────┼──────────────────────┼──────┤│ 九 │DF|3刮板 │二片 │├─────┼──────────────────────┼──────┤│ 十 │圖面MC80(設計圖) │一本 │├─────┼──────────────────────┼──────┤│ 十一 │圖面直結式 │一本 │├─────┼──────────────────────┼──────┤│ 十二 │圖面CL50(設計圖) │一本 │├─────┼──────────────────────┼──────┤│ 十三 │圖面MSX40(60) │一本 │├─────┼──────────────────────┼──────┤│ 十四 │圖面MC40(設計圖) │一本 │├─────┼──────────────────────┼──────┤│ 十五 │圖面MF60 │一本 ││ │(塗改告訴人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面MC60上之數│ ││ │ 據及尺寸而成之設計圖) │ │└─────┴──────────────────────┴──────┘┌─────┬──────────────────────┬──────┐│ 十六 │圖面MF120 │一本 ││ │(塗改告訴人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面MC120之數 │ ││ │ 據及尺寸而成之設計圖) │ │├─────┼──────────────────────┼──────┤│ 十七 │圖面MF40 │一本 ││ │(塗改告訴人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面MC40上之數│ ││ │ 據及尺寸而成之設計圖) │ │├─────┼──────────────────────┼──────┤│ 十八 │永詮泵浦 │一個 │├─────┼──────────────────────┼──────┤│ 十九 │協興馬達 │一個 │├─────┼──────────────────────┼──────┤│ 二十 │鋼板 │二片 │└─────┴──────────────────────┴──────┘附表二(即丙○○於偵查中坦承附表中之物品係其本人所拿取)┌─────┬──────────────────────┬──────┐│ 編 號 │ 物 品 名 稱 │ 單 位 │└─────┴──────────────────────┴──────┘┌─────┬──────────────────────┬──────┐│ 一 │協鴻CTS線路圖 │一張 │├─────┼──────────────────────┼──────┤│ 二 │葛蘭富報價單 │一張 │├─────┼──────────────────────┼──────┤│ 三 │PF零件表 │一份 │├─────┼──────────────────────┼──────┤│ 四 │價格表 │一張 │├─────┼──────────────────────┼──────┤│ 五 │工具箱 │一組 │├─────┼──────────────────────┼──────┤│ 六 │圖面PF40 │一本 │├─────┼──────────────────────┼──────┤│ 七 │圖面PF20 │一本 │├─────┼──────────────────────┼──────┤│ 八 │圖面MF80 │一本 ││ │(塗改告訴人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面MC80上之數│ ││ │ 據及尺寸而成之設計圖) │ │└─────┴──────────────────────┴──────┘┌─────┬──────────────────────┬──────┐│ 九 │客戶資料 │二份 │├─────┼──────────────────────┼──────┤│ 十 │客戶名片 │三本 │├─────┼──────────────────────┼──────┤│ 十一 │集水槽 │三個 │├─────┼──────────────────────┼──────┤│ 十二 │磁力分離機 │一台 │└─────┴──────────────────────┴──────┘附表三(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本附表內之物品係其與巫振銘共同拿取)┌─────┬──────────────────────┬──────┐│ 編 號 │ 物 品 名 稱 │ 單 位 │├─────┼──────────────────────┼──────┤│ 一 │強力磁鐵 │十五箱 │├─────┼──────────────────────┼──────┤│ 二 │整流器 │一個 │├─────┼──────────────────────┼──────┤│ 三 │電表 │三個 │└─────┴──────────────────────┴──────┘┌─────┬──────────────────────┬──────┐│ 四 │斜管 │二個 │├─────┼──────────────────────┼──────┤│ 五 │液面計 │五個 │├─────┼──────────────────────┼──────┤│ 六 │砂輪機 │一台 │├─────┼──────────────────────┼──────┤│ 七 │廠商目錄 │二本 │├─────┼──────────────────────┼──────┤│ 八 │數字套 │乙組 │├─────┼──────────────────────┼──────┤│ 九 │攻牙機 │二個 │├─────┼──────────────────────┼──────┤│ 十 │電鑽 │三個 │├─────┼──────────────────────┼──────┤│ 十一 │手提砂輪機 │二個 │├─────┼──────────────────────┼──────┤│ 十二 │PUMA空壓機 │一台 │└─────┴──────────────────────┴──────┘┌─────┬──────────────────────┬──────┐│ 十三 │離子切割機 │一台 │├─────┼──────────────────────┼──────┤│ 十四 │集塵機 │一台 │├─────┼──────────────────────┼──────┤│ 十五 │物料架20X80呎 │一組 │├─────┼──────────────────────┼──────┤│ 十六 │強力大磁極 │二十三個 │├─────┼──────────────────────┼──────┤│ 十七 │小磁極 │七個 │├─────┼──────────────────────┼──────┤│ 十八 │MSX │一台 │├─────┼──────────────────────┼──────┤│ 十九 │MCA | 120 │一台 │├─────┼──────────────────────┼──────┤│ 二十 │PFA | 60 水桶 │一個 │├─────┼──────────────────────┼──────┤│ 二十一 │PFA | 60 │一台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四 ┌─────┬──────────────────────┬──────┐ │ 編 號 │ 物 品 名 稱 │ 單 位 │ ├─────┼──────────────────────┼──────┤ │ 一 │椅子 │二個 │ ├─────┼──────────────────────┼──────┤ │ 二 │過濾紙 │一捲 │ ├─────┼──────────────────────┼──────┤ │ 三 │繩子 │二條 │ ├─────┼──────────────────────┼──────┤ │ 四 │浮球 │一組 │ ├─────┼──────────────────────┼──────┤ │ 五 │電線 │一捆 │ ├─────┼──────────────────────┼──────┤ │ 六 │散打機 │一台 │ ├─────┼──────────────────────┼──────┤ │ 七 │保固書 │一本 │ ├─────┼──────────────────────┼──────┤ │ 八 │公司合夥契約書 │一份 │ └─────┴──────────────────────┴──────┘ ┌─────┬──────────────────────┬──────┐ │ 九 │塑膠槌 │一支 │ ├─────┼──────────────────────┼──────┤ │ 十 │吊帶 │六條 │ ├─────┼──────────────────────┼──────┤ │ 十一 │吊環 │一個 │ ├─────┼──────────────────────┼──────┤ │ 十二 │鐵條 │二條 │ ├─────┼──────────────────────┼──────┤ │ 十三 │紙箱 │一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