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丁○○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上偽造之共同發票人「丙○○」部分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前往新竹縣關西鎮○○路四十一號「中泰當 舖」借款,經負責人甲○○表示須簽立本票一紙以擔保借款,乙○○即先簽立本 票號碼三二五九五一號、發票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發票人乙○○、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予甲○○,經甲○○表示須再找一名連帶 保證人,乙○○乃取回該張本票,且其明知並未經妻子丙○○之授權或同意,竟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之犯意,於當日在該中泰當舖處,在前開本票上 ,再擅自偽簽「丙○○」之署押一枚在本票發票人欄,偽造以丙○○為共同發票 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及票面金額等詳如附表), 並於當日將該本票交付甲○○借款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甲○○。 嗣因前開本票屆期未獲清償,經甲○○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丙○○於收到該裁定後始知遭冒名偽造本票,而向本院北斗簡易庭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民事庭法官認乙○○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依法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 二、案經本院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 另案(即本院九十二年度斗簡字第一六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審 理時到庭證述情節相符,並據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復經證人甲○○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結證屬實,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張及本院九十二年度斗簡字 第一六七號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在本票發票人欄,偽簽「丙○○」之署押,偽造以「丙○○」為共同發票 人之本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 「丙○○」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本票後復持以行使,行使 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刑法第十六條所謂不知 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惡性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六 年特覆字第一六七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未經丙○○同意,擅自偽 簽丙○○署押,而偽造以丙○○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持以借款行使,其行為非不 含有惡性,殊難以不知法律為理由而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另本件被告所犯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之最低法定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偽造其妻子丙○○之署 押,將其妻丙○○與自己併列為本票之發票人而偽造本票一紙,係為增加本票之 票信,俾以順利借款,其所為固甚不該,惟被告業已清償前開借款,業據被告及 證人甲○○供證在卷,復有清償證明一紙附卷足參,茲念及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此重典,依其犯罪之情節實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予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偽造本票之金額為十五萬元 ,業已賠償被害人甲○○而達成和解,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現有正當職業(參卷附 員工職務證明書一件),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被告自任發票人 而簽發部分,固屬真實,而不得將該紙本票沒收,惟其中發票人「丙○○」部分 係屬偽造,亦即被告偽簽「丙○○」署押一枚之偽造共同發票人部分,應依刑法 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 馨 文 法 官 王 義 閔 法 官 郭 麗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施 嘉 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發票人│發 票 日│到 期 日│面 額│票據號碼 │ │ │ │ │(單位:新臺幣)│ │ ├───┼─────────┼─────┼───────┼───────┤ │乙○○│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未填載 │十五萬元 │三二五九五一│ │丙○○│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