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七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二一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預見他人蒐購存摺及提款卡,可能將所收購之帳戶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然為圖獲取交付存摺及提款卡即有代價可得,竟生其發生並不違背其人之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年籍不詳而綽號「阿吉仔」之成年男子所囑,先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申請辦妥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中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及另國泰世華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該二帳戶,因有關存摺等文件均不在甲○○處,故甲○○無法陳明戶名及帳號),並取得該等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再依約定於同日,在台中市○○路交付該等三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予綽號「阿吉仔」之男子,而「阿吉仔」則交付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以作為代價。而「阿吉仔」與不詳姓名人士等人,即以該帳戶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適乙○○於九十三牛八月一日晚上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街五十七號處,收至該等人士以打電話告知使用信用卡匯款之通知,後經數通電話聯絡,該等人士提供前開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中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俾供匯款,致乙○○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即於同日二十時十三分、二十分、二十二分,在處所附近之臺灣銀行所屬分行,依序匯款六萬二千六百六十五元、四萬三千四百五十四元、六萬五千三百三十八元,進入該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中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後並遭提領完盡,嗣乙○○查覺有異,向警報案,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所指匯款之情形相符,且有自動櫃員機明細一份、前開中華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一份、中華商業銀行客戶帳戶資料查詢表一紙及申辦戶時所留之身分證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遇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申請帳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參以近來利用中獎、手機簡訊、手機告知信用卡消費等方法為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以避免追查,此業經媒體廣為披載,且為眾所皆知,是若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衡情應能預見收購帳戶之人,係欲以該帳戶從事詐欺或其他不法之行為,此為一般正常之成年人所得判斷之事。被告係成年人,非但受高中教育,且亦已服完兵役,尚難謂全無社會經驗,是以,被告縱使並不確知上開帳戶係供作詐欺取財所用,然其就他人可能利用其等所販售之存摺及提款卡,以進行財產上犯罪,他人之財產,將因而有遭受損害之危險一事,應已有所預見,而被告卻為圖一己之私利,不惜提供自己之帳戶(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其主觀上必存有縱使他人之財產,將因其交付存摺、提款卡給「阿吉仔」使用,而有遭受損害之危險,亦在所不顧之心態至為明顯,則被告顯有容任允許收購帳戶者,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行為之情形,是被告人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又被告告係交付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不法使用,並未有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情事,是堪認被告所為應僅係幫助行為。綜上,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幫助犯。次按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五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綽號「小蔡」之成年男子一次,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害人乙○○雖匯三筆款項進該帳戶,但本件亦僅一次幫助行為,再者,被害人乙○○前後三次匯款入前開帳戶之舉動,仍受「阿吉仔」等之詐騙行為所致,非但匯款時間緊密,且係受詐騙行為所為,故其前後之行為係屬接續行為,並非連續。因此,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原起訴書認被告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罪,但查:縱認「阿吉仔」與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士有共同為有常業詐欺之犯意與行為,惟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而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者而言;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則非幫助犯(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八號、第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指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應僅知悉「阿吉仔」購買前述帳戶,可能係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且其發生亦不其等之本意,已如前述,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於其等出售之帳戶係供作為掩飾、隱匿他人常業詐欺犯罪所得一節確有認識,實難繩以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罪,但公訴人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幫助詐欺取財罪,故本院勿庸再為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圖一己之私利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暨考量其等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所得之利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之素行、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