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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八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李水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八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0四三號),因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削尖鏟管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後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確定,嗣入獄接續執行上開二個有期徒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原假釋期滿日期係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後撤銷假釋並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十三日(殘刑),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訴書誤載為「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一六、一一一七號(起訴書誤載為第三六、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止,連續在其位於彰化縣花壇鄉中庄村內厝巷六號之住處,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以注射入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持搜索票在前揭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削尖鏟管一支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請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陽性反應,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一紙、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削尖鏟管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以採信。此外,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該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後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確定,嗣入獄接續執行上開二個有期徒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原假釋期滿日期係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後撤銷假釋並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十三日(殘刑),九十三年五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之虞,且被告前即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猶不自制,再度施用毒品,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削尖鏟管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廖 建 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法 官 李 水 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八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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