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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吳俊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四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送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惟因於保護管束期間有再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前開施用毒品案件部分,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尚未執畢),其強制戒治部分則因依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實施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及法務部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法檢字第○九二○八○五二四九號函附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法施行處理原則參考資料」,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釋放。詎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同年一月十三日及同月三十日,均在其位於彰化縣和美鎮○○里○○路三七0巷一號之住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頭崙里頭崙巷口,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一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驗尿液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無訛,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二月九日煙檢字第930294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經送驗鑑定淨重零點零一公克)可資佐證,及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送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惟因於保護管束期間有再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等情,復有被告在監所資料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施用之情狀、所生之危害尚屬自殘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一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法 官 吳 俊 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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