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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О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王義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О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五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逕依簡易判決處刑,簽移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四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假釋出獄,迄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其另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釋放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一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中旬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二十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溪化縣鹿港鎮山崙里崙尾巷廿七之五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每日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十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里○○路一三九巷旁產業道路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五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毒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淨重0.0五公克),亦有該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釋放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一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據,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四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假釋出獄,迄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並曾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竟又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0五公克),為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詹國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法 官 王義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О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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