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毒偵字第六0二號)及移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捌、零點捌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準強盜等案件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一號、第一四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八月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八八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二十八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二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七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三六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晚上某時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上午八時許止,在台北市○○○路被告某朋友住處、彰化縣芳苑鄉興仁村某土地公廟內、同縣二林鎮○○里○○街「福林祠」公共廁所內及同縣芳苑鄉○○村○○路○○段三四0號被告之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約二、三天施用一次,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二五四巷巷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八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二)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因為毒品列管人口,至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接受強制採尿,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三)同年三月五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為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員警,在彰化縣二林鎮○○里○○街「福林祠」公共廁所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八三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四)同年月十九日,經甲○○同意,為彰化縣二林分局員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成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四次被查獲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皆呈嗎啡(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送請初驗管制表一紙、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一紙、彰化縣二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二紙、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書一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及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九日煙檢字第九三0六八三、九三0八0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八公克及零點八三公克,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二紙、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0二000六一七七號、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一0一0一號鑑定通知書二紙附卷可參,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在卷可考,是被告之自白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為警查獲當天,係主動向警方自首有毒品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當天查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備隊小隊長盧天祥,其具結證稱:「(請敘述查獲之過程?)當時被告類似電動滑板車,到查獲地點的巷口的一家西藥房購買注射毒品的注射針筒。」、「(如何發現被告有注射針筒?)因為我以為被告的滑板車是竊盜而來,所以就一路跟蹤被告,發現被告到巷口的西藥房去買注射針筒,看到被告買注射針筒時,我就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我就盤查被告,被告就主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針筒拿出來給我,當時我跟被告講我是警察。」、「(當初如何知道被告到西藥房是要買注射針筒?)當時我站在西藥房外面,西藥房外面的玻璃是透明的,我有看到被告買注射針筒。」等語,足見被告向警方陳明其持有毒品及注射針筒之前,警方已發覺其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嫌疑,自與自首之要件不相符合,是被告抗辯其係向警方自首云云,應無足採。
三、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二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七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三六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按。被告顯係於前案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八六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施行。本件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晚上某時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上午八時許止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其最後之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修正公布並施行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而無刑法第二條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準強盜等案件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一號、第一四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八月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八八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多次處遇措施,卻未能知所收斂而遠離毒害,戒毒意志尚非堅定,品行非端,且連續違警查獲四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未能徹底戒除,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施用期間、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二包(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八公克、零點八三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爰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吸食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五、末查,本件係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及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分別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同年月十七日、同年五月十四日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署再於同年三月十一日起訴及同年四月十九日、同年五月十九日移送併辦,而於同年四月五日(起訴部分)及同年五月七日、三十一日(併辦部分)繫屬於本院刑事庭,有偵卷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明。是本案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刑事庭之日期,均已逾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即非屬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自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