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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О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李水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О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六號),因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三年二月五、七、八日,連續在彰化縣大村鄉○○村○○路一巷五十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三次。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下午三時四十七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和美鎮和美國小活動中心前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陽性反應,有該中心九十三年三月四日第000000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二十頁),被告之自白堪以採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一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在押在監資料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然此部分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次數、施用之期間、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及注射針筒一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係綽號「阿鴻」者所有等語,本院衡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方式,係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其煙霧,並非以注射針筒之方式為之,況被告既坦承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對於僅係沒收銷燬之物之海洛因一小包及注射針筒一支,當無隱瞞之必要,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物確為被告所有,堪認其辯解可採,應無於本案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鈴淑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廖 建 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李 水 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О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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