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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

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洪志賢簡璽容周莉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被告
辛○○
指定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二度偵字第九八一五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0五號、第一一三九號、第二一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己○○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海洛因貳拾柒包(淨重共捌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行動電話肆支、塑膠小湯匙貳支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台幣叁萬貳仟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海洛因貳拾柒包(淨重共捌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行動電話肆支、塑膠小湯匙貳支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台幣壹萬肆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辛○○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海洛因陸包(淨重共計零點六九公克)沒收銷燬之;行動電話肆支、塑膠小湯匙貳支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台幣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己○○曾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入監執行完畢。其不知悔改,己○○為牟不法利益,竟基於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起,迄至同年十月間某日,與不詳姓名年籍者,以先用電話聯絡,再約定交貨地之方式,在彰化縣鹿港鎮○○路大盤大五金超市、自來水廠前、西勢國小前及正港餐廳等地,共同連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乙○○,計五次,每次計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丁○○十五次,每次一千元。

二、己○○因思及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乃自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起,賡續前開概括意,開始自行從事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交易,其先向綽號「阿瑞」之不詳姓名年籍女子,以每錢一萬八千元至二萬元不等之價格,陸續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再以夾鏈袋分裝,依不等重量,每包價格分別為五百元、一千元、一千五百元。其後,以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MOTOROAL牌手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BENQ牌手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MOTOROAL牌手機)等三行動電話號碼及五張晶片(即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未顯示號碼等晶片)對外聯繫販賣毒品海洛因事宜,並由有概括犯意聯絡之丙○○(俟通緝到案,再予審結),負責分擔接聽購買毒品者來電,及交待有概括犯意聯絡之丁○○、綽號「,阿吉」之已成年男子,負責將毒品海洛因攜至談妥地點交易。後迄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己○○透過丁○○,囑有概括犯意聯絡之辛○○,亦前來分擔交付毒品洛因予購毒者之工作,而己○○則陸續免費提供數量不等之毒品海洛因予分擔販毒行為之丙○○、丁○○、辛○○、「阿吉」等人。計渠等販賣詳如附表壹所示(按此部分,僅指事實欄二,不包含事實欄一),其間,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五時許,辛○○接到丁○○之指示電話後,於同日十六時許,持毒品海洛因一包,至彰化縣鹿港鎮○○路「全聯福利中心」前,於準備交付毒品海洛因一包予戊○○時,經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尚未交付之毒品海洛因一包、自戊○○身上取出現金八百元(原欲購毒之金額係五百元)及其所有而用與丁○○聯絡交付毒品之NOKIY牌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插用友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物,辛○○經警詢問後,即供出上情,並指出毒品來源係由己○○提供,且隨即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自願帶同警方至其彰化縣鹿港鎮○○街三十四號住處,並自行交出己○○先放置其住處,待接獲通知隨即運送之毒品海洛因五包(六包毒品海洛因送驗淨重共零點六九公克)。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上午十時十分許,警方即依前開線索至己○○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村○○路○段三三0巷九十八號之一住處一樓,逕行拘提己○○,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逕行搜索二樓,結果查扣供己○○所有而供販賣所用之毒品海洛因二十一包(送驗淨重共七點五三公克)、行動電話三支、SIM卡五枚(其中一枚門號為:0000000000)、塑膠小湯匙二支及供己施用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二點八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安非他命吸食燈泡一個、壓脈帶一條(施用毒品部分,另案提起公訴)等物。末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許,經警依前開詢問之結果,再持拘票至彰化縣彰化市○○○街一九七號三樓拘提丁○○,並扣得其母親所有供丁○○聯繫販毒之諾基亞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而丙○○則經拘提無著。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偵辦,而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涉有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伊之綽號係「順仔」「阿福」,及伊固有使用0000000000及0000000000(晶片)等門號之行動電話,但其未用以販賣毒品海洛因,其與證人乙○○、戊○○確係曾一同購買毒品施用,但其未販賣毒品予證乙○○等人云云。另訊之被告丁○○則承認自九十二年十月起參加被告己○○之販毒行列,或由被告己○○聯絡,或由被告丙○○、阿吉聯絡,而由阿吉或其或由其囑由被告辛○○負責將毒品持至約定地,交付購毒者,而其僅免費獲得些許海洛因施用而已等語。被告辛○○亦坦承其之綽號係「豬哥仔」,且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及被告己○○係透由被告丙○○(即所謂阿妹仔)、或被告丁○○或阿吉與之聯絡依約前去交付毒品取款之事,而其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確係為有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購毒者,其中如附表編號十五、十六、十七、二十、二十一所示之行為,確係其親自前去交付毒品海洛因等語。但查:【一】前揭被告己○○如何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乙○○等人(即包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及如何由被告之含乙○○)及如 何由有概括犯意聯絡之丙○○(俟通緝到案,再予審結),負責分擔接聽購買毒品者來電,及交待有概括犯意聯絡之丁○○、綽號「,阿吉」、被告辛○○等人分擔交付毒品洛因予購毒者之工作等情,均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之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被告己○○於警員播放監聽錄音帶時(即使用號碼0000000000晶片之受監聽錄音帶),不僅更是明白供承其內容係聯絡事宜,且亦指出所謂大罐、小罐及一張之意思,再者由該通訊監察譯文明白顯示:『(一)、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二十二時四分一名男子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入(由丙○○接聽)內容:A:喂,你好。B:順阿喔!順阿有在嗎?A:ㄟ..我們哪裡?B:我是他朋友。A:ㄟ。B:我要用一張。A:喔這樣.. 你.. 要去和美:那個加油站好嗎?B:要去和美加油站?A:對..。B:欣彰再過去那裡..A:對啦。B:好. (二)、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二十時二十時二十四分綽號「古井」男子以0000-000000 號電話撥入(由丙○○接聽)內容:A:喂:你好。B:請問阿順在嗎?A:你哪裡?B:我古井的。A:古井ㄟ喔,有甚麼事情嗎?B:要跟昨天一樣【毒品】。A:跟昨天一樣是一喔?B:對。A:你去西勢國小那邊。B:ㄟ. ㄟ(好)A:好。B:好。(三)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二十時三十八分綽號「阿東」之乙○○以0000-000000 號電話撥入(由丙○○接聽)內容:A:喂:你好。B:喂:我阿東。A:阿東喔B:對,拿五百。A:好:你去西勢國小。B:阿?A:西勢國小門口。B:你差不多多久到,我家住這邊而已。A:這樣喔:好..好。(四)、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二十十三時三十一分一對夫妻以0000-000000 號電話撥入內容:B:喂。A:怎樣?B:我說我現在只剩八百五可以跟你拿一下嗎?A:可以是可以啦,但是我現在沒空啦,你明天早一點好嗎?B:我現在就很痛苦阿。A:我知道阿,我盡量早一點爬起來。B:我沒辦法等(棟)到明天ㄋㄟ。A:我沒有在家裡,我沒有騙妳啦。B:喂,我她丈夫啦,就差一百五而已阿。A:不是錢的問題阿,我沒有在我們那邊啦。B:不然你跟你裡面小姐講一下,明天早上我就拿給他。A:不是錢的問題啦。B:不是啦,就身上剩八百五而已。A:我跟你講過就不是錢的問題阿,你聽不懂喔。B:阿你現在那邊是沒有東西嗎?A:有啦,阿人就沒有在我們那邊,阿我跟你講這麼晚:人家也不要了,沒有必要去拼那個風險啦。B:阿不是阿,現在就我老婆在痛苦阿,我現在去你那裡拿阿,好不好?A:叫他躺著阿。B:阿沒有辦法嗎?A:沒有辦法啦,我真的沒有辦法出去啦。B:你真的沒有辦法叫鹿港調一下?好不好?不然現在我不知道去哪裡弄阿。A:阿你怎麼不早一點?不然你真的要嗎?B:去哪裡?A:明天在打算啦,我跟你說真的。B:我們說真的我本身沒有在弄啦,我看他這樣子我很痛苦啦,不然我過去你那邊拿好不好?A:不是我要不要的問題啦,那麼遠不方便你聽懂嗎?B:你在哪裡,我過去拿。A:不是啦,就不方便啦。B:阿她就忍不住阿。A:會啦。(五)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零時十七分一名男子以0000-000000 號電話撥入內容:A:喂。B:我到番婆庄了。A:沒有啦,你又沒有說要做什麼?B:二啦,好啦。A:叫我母親拿給你好嗎?B:阿你過來啦!A:不然不要啦。B:阿?A:我跟你講你去鐵門下面,叫我母親拿給你也沒有看見你的人對不對?B:叫你什麼人(誰)?A:我母親。B:我不要。A:好啦。(六)、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五時三十四分綽號「阿東」之乙○○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入內容:B:喂,阿順喔。A:喂。B:我阿東啦,你有在我們這邊嗎?A:我在員林這邊,怎樣。B:要拿東西阿。A:多少?B:五百阿。A:我回去再給你啦。B:我等一下要上班了ㄋㄟ。A:我早一點出發。B:好啦。(七)、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十三時由0000-000000 號電話撥入內容:A:喂,清兄等一下你出來一下,你從後面出來到富山這裡,阿我開一部車,你朋友開一部車啦,你知道喔,他在賣:看他要買多少你錢交給他。B:嗯。A:阿那個沒有過去喔。B:誰。A:大胖。B:大胖沒有過來。A:阿你就以那個下去銷,你那個看賣多少錢就拿給他,你賣多少?B:賣一千而已。A:GY啦。B:什麼?A:是賣多少啦?B:身上總共才一千而已。A:這樣不對阿。B:阿剛才出一罐大罐一罐小罐而已。A:一罐大罐一罐小罐再來哩。B:就這樣子而已,剩的錢剛才已經交去了阿。A:你看多少阿。B:好啦。A:阿剩多少阿?B:只剩身上的這些,他欠五百嘛。A:大胖如果沒有來,你就用那些去銷就好了。B:好啦。A:看怎樣有事情再找我。B:好啦。(八)、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十四時四十三分一名男子以0000-000000號 電話撥入內容:A:喂,你好。B:順阿。A:ㄟㄟㄟ。B:弄個二阿,但是我身上剩一張哩。A:你現在在哪裡?B:我在家裡阿。A:不然我過去找你,好啦,後面嗎?B:對。A:後面嗎?B:在前面啦。A:好啦。(九)、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十八時五十一分綽號「阿東」之乙○○以0000-000000 號電話撥入內容:A:喂,你好。B:我阿東啦A:怎樣你講。B:拿五百啦。A:我跟你講現在我比較忙,跟你慢一點有關係嗎?我到你家的時候再打電話給你。B:好阿。(十)、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零時四十四分一名女子以0000-000000 號電話撥入內容:B:喂,我要拿糖仔!有嗎?A:有阿,不過這麼晚了他不出門了。B:我去跟他拿阿,拿一千元。A:這樣太少了,不出門了。B:拜託一下啦。A:沒辦法。【斷訊】B:喂。A:喂,阿你細的不要喔!B:細的你那個都沒味道了。A:你隨便講講,試看看嘛!B:不要,每天都退。A:阿不要我就不要送了。B:阿真的不要送喔。A:不要。(十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二十一時十七分丙○○以0000-000000 號電話撥出至0000-000000 號電話予阿偉內容:A:喂。B:你說誰要五百?A:小胖啦拿去了,阿欽拿去了。B:不是阿,阿欽叫我幫他送阿,說在市場炒羊肉阿,阿無阿。A:阿,有阿剛才他有說他到了阿。B:我在這裡站很久沒有看到阿?A:可能他們離開的樣子。B:好..好。(十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十六時四十七分丙○○以0000-000000 號電話撥出至0000-000000 號電話予阿偉內容:B:喂。A:阿偉,阿南我有跟你講了嗎,阿南跟阿華半罐在福安宮。B:好。(十三)、九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二時九分一名男子以0000-000000 號電話撥入(由丙○○接聽)內容:A:喂,你好。B:喂,我小胖。A:ㄟ怎樣?B:商量一下先跟你差五百,我明天拿給你好不好。A:喔..這我沒有辦法作主。B:阿他人ㄋㄟ?A:他人不在,你晚一點再打好不好。B:我剛好現在正痛苦。A:這樣,那你不會剩多少拿多少?B:我剩兩百而已!A:這樣我沒有辦法啦。B:先跟你撥一罐啦。A:我就沒有在用,你要向我撥(借),我是負責接電話,我又沒有在用,不然你等一下再打啦,我老闆回來你才那個好不:B:還多久會回去?A:嗯,差不多等一下,他去他公司啦。B:阿真的沒有辦法嗎?A:我沒有東西阿!ㄟ阿。B:喔。(十四)、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三時十七分綽號「東成」男子以0000-000000 電話撥入內容:A:喂。B:喂,我東成啦,阿有嗎?A:有啦,你講啦要怎麼用啦?B:小罐ㄟ啦。A:這樣我跟你講,你過去阿彬那裡好不好?B:阿彬喔?A:ㄟ。B:街阿那裡嗎?A:對。B:好:好:好。(十五)、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十四時七分丙○○以0000-000000 號電話撥出至0000-000000 號電話予阿偉內容:B:喂。A:阿偉喔!B:嗯。A:勇阿福安宮一罐、水阿文武廟半罐。B:嗯。A:阿勇阿收八百就好。B:嗯。A:二點十分喔。(十六)、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七時五十八分綽號「阿富」男子以00-0000000 號電話撥入內容: A:喂。B:喂。A:講.. 來。B:一罐大罐ㄟ。A:嗯:你去牛排那裡。B:好。(十七)、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一時四十三分許己○○以0000-000000 號電話撥出至0000-000000 號電話予一名女子:內容:B:喂。A:你還在睡覺喔。B:你啦,我七點就起來,要跟你講說交代阿偉去跟鹹魚收錢喔?A:嗯。B:喔,鹹魚打電話問我我就不知道。A:有啦。B:你怎麼沒有跟我交代,怎樣:他們都沒有(毒品)了喔。A:都沒有阿ㄡ,B:ㄟ,鹹魚那邊都沒有啦,因為他自己用一個嘛,阿今天他出六十五嘛,自己用一個就七十就沒阿,啊阿偉出一個,七林來阿我打你的電話不通阿,我就叫阿偉給他用用阿。A:嗯。B:阿七林差一千啦。A:嗯,阿你要回來了嗎?B:要阿,怎樣?A:要回來了啦,怎樣!B:好啦。(十八)、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己○○以0000-000000 號電話撥出至0000-000000 號電話予一名女子:內容:B:喂。A:你回來了嗎?B:回來了,怎樣?A:你到哪裡了,幫我買一下袋子好嗎?B:買什麼?A:袋子啦,裝我們:那個:袋子。B:喔:喔:喔,最小ㄟ嗎?A:嗯。B:好:好:好,幾包?A:一包啦。B:一包就好麥,好。A:阿你現在在哪裡?斷訊:(十九)、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三時十三分一名男子以00-0000000號電話撥入內容:B:喂。A:喂。B:喂:董仔喔,我榴濫ㄟ,阿再拿一罐,因為我早上拿三千阿,就減一次不然就向你拿四千,電話就沒人接。A:嗯,你早上哪裡拿的?B:阿:大盤道阿。A:好你去跟他拿。B:要加喔,一定ㄟ喔,我早上拿三千喔。A:不要講那麼多啦(二十)、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七時八分一名男子以00-0000000號電話撥入內容:A:喂。B:喂,我阿東怎麼那一支369 打沒有人接?A:放在口袋裡沒有聽到的樣子。B:二千啦!【毒品】A:ㄟ,不然你過來菜堂這裡好嗎?B:菜堂喔..ㄟ看不能快一點?那個還要送貨哩。A:喔..好。B:ㄟ我跟你講,我到的時候不會再打,我手機..A:多久會到?B:我五分鐘就到了。A:好。(二十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三時三十四分一名男子以00-0000000號電話撥入內容:B:喔!董ㄟ好在你有接電話,二千【毒品】。A:你在哪裡。B:我在菜市。A:你到大盤大。B:過去大盤大,阿你隨(馬上)要出來嗎?你昨天不是要多(加)給我?A:沒法度阿:阿都不在我們那邊。B:喔,過去大盤大,今嘛(馬上)要隨(馬上)過喔。A:好.. 好A:ㄟ.. 按那(怎樣)?B:喂,拿一罐大罐【毒品】的給我A:嗯..你到菜堂等一下。B:菜堂呦?喔:好。(二十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十四時三十六分一名男子(戊○○)以00-000000 號電話撥入內容:A:喂,你好。B:喂..同鄉ㄟ。A:按那?B:跟我用一個八阿三(八百三)【毒品】。A:嗯。B:用一個八阿三(八百三)【毒品】。A:八了八啦。B:阿。A:你去那個紅豆你知道嗎?B:紅豆?A:福利中心那裡你知道嗎?B:ㄟ我知..我知。A:你過去那邊我叫人拿過去給你。B:喔..好。(二十三)、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十四時五十分一名男子以0000-000000 號電話撥入內容:A:喂。B:喂,十二個【毒品十二包】沒了啦。A:不然現在是怎樣?今嘛欠甚麼?B:白..白那個啦。A:阿?B:白啦。A:白..白..白阿。B:白ㄟ十六(毒品海洛因十六包)啦。A:這樣我補八千過去給你啦。B:好。』,有0000000000號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是被告己○○之前開自白,應可採信。【二】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受詰問證稱:伊係購買二次海洛因,二次之金額均係一千元,第一次在一月二日,於台塑加油站前,由丁○○交付,第二次到西勢國小時,尚未見到丁○○,未取得毒品時,就被警察查獲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審理筆錄)。另證人乙○○、戊○○各就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確係如事實一、二(即附表所示),分別於警訊及偵訊時證稱明確。且均核被告己○○之開自白相符,故該等證詞應實真實。至於證人庚○○於警訊所供,因所述時間、地點、次數就為籠統,未具體指明究竟三次有無包含被查獲那次,故其所陳述,雖與審判中不符,但並非證明所必要。故於警訊之供述,當未具證據能力;而另證人乙○○、戊○○於警訊之供述,確係與本院受詰問之供述不同,但是證人乙○○、戊○○在本院若非以不記憶或即是以忘記等語搪塞,而經檢察官以誘導式訊問時,他才作些許陳述。再者。該二名證人均承認其於警訊中所供,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且參之證人乙○○係於邊出示通訊監察譯文,方一一陳述購毒之經過及伊在警局之指認係對多數照片指認(即並非單一照片之指認)等情,故本院認證人乙○○、戊○○在警訊說述非但其具有可信的狀態,且是證明犯罪所必要。因此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三】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非但供承上詞,且亦明白指出:伊係自九十二年五月起開始向被告己○○購買毒品海洛因,計至最後購買時間九十二年十月中旬止,計約十五次左右,每次一千元,及自十月中詢起,開始直無索向被告己○○索取,即未再向其購買,並開始為其送交毒品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審理筆錄),是被告己○○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丁○○之犯行,至為灼燃。【四】此外,復有海洛因二十七包、行動電話四支、SIM卡五枚、塑膠小湯匙二支等物扣案可稽,而該白色粉末,經送鑑驗,證係海洛因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二紙在卷足資為憑。至關於本件緊急搜索部分,是否適法,本院認為:(一)、證人即負責本件查獲之警員陳坤男於本院證稱:其有去那邊(指被告己○○之住處),但是沒有辦法判斷被告己○○是無在家,且被告己○○因已知道辛○○被捕,因而經常不在家,而當天其從被告己○○之父親眼神中可以看出,被告己○○應有在家之跡象,所以依經驗,被告己○○應有可能隨時離家等語及依常情,販毒者毒品不可能輕易將毒品與其脫離,應常與其伴隨出現,如果於販毒者出現時,沒有採取緊急搜索的行動,則證物有罹散之可能等情,認本件搜索之初係屬情況緊急無誤。(二)、本件緊急搜索係檢察官指揮警察為之,其執行後並有呈報檢察長及法院,有該署所呈報之本院九十三年急搜字第一號卷影本可證。(三)、至於法務部對於呈報規定,固表明對於檢察長之呈報要以書面,但此係是內部管考的作業規則,不得以此影響檢察官實行刑事訴訟行為之法定效果,尤其現行實務認檢察官的地位除審判獨立外,跟法官並無區別。為彰顯檢察官辦案獨立性,不受外界控管。應認為內部的管考規則不足影響檢察官的訴訟行為為是。此是法治國家應有的理念。否則無異承認可以利用管考之行政規則牽制檢察官之偵查行為。是本件緊急搜索,雖檢察僅以口頭向檢察長陳報,惟當認此不影響本件緊急搜之合法性,併此說明。是綜上,顯見被告己○○所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是被告己○○、丁○○、辛○○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己○○、丁○○、辛○○所為,均係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五項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即被告己○○就事實一所示之犯行,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其等三人就事實二即附表所示之犯行,各就其參加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及是否交易完成而論罪,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被告等人行為後,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修正變更,惟二者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刑度相同,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法律,併予敘明。其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各多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即有販賣海洛因既遂,有販賣海洛因未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並加重其刑(按販賣第一級毒品,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公訴人於實行公訴時,已就販賣予庚○○部分,請求併予審理,是該部分,雖原起訴書未載明,本院當得併予審理。被告己○○與不詳姓名年籍者就事實一;被告己○○、丁○○、辛○○、與同案被告丙○○、綽號「阿吉」等人,就自參加時間起,對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查己○○曾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入監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得併科罰金刑部分,遞予加重其刑(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被告辛○○受查獲,即供出上情,並指出毒品來源係由己○○提供,嗣經警查獲被告己○○而取出另二十一包海洛因,有警卷可稽,是被告辛○○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另被告辛○○、丁○○,因本身係施用毒品者,為免費獲得海洛因,竟參予被告己○○之販毒行列,且其本身親自所參加之數次並不多,若其等所犯情節與觸犯之刑罰相較,不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依一般社會觀念觀之,若科以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犯罪之情狀堪予憫恕,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其中被告辛○○部分遞予減輕。前開加輕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己○○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丁○○、辛○○加入交付毒品取款之次數、數量,而毒品對社會所生之危害不輕,妨害國人健康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被告己○○應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海洛因貳拾柒包(淨重共捌點貳貳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行動電話肆支、塑膠小湯匙貳支分屬被告己○○、辛○○所有,且係渠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己○○及辛○○於警訊時,供明在卷,故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而被告己○○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台幣叁萬貳仟叁佰元;被告丁○○參加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其參加部分,因共犯(即己○○)所得新台幣壹萬肆仟捌佰元;被告辛○○參加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其參加部分,因共犯(即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台幣柒仟伍佰元,均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另本案尚扣諾基亞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SIM卡(即晶片)與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二點八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安非他命吸食燈泡一個、壓脈帶一條(施用毒品部分,另案提起公訴)等物,惟該行動電話、SIM卡之所有權並不歸屬於被告等人,且其餘物品係供被告己○○施用毒品(即安非他命或海洛因),是與本案無涉,故均勿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九條: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志 賢

法 官 簡 璽 容

法 官 周 莉 菁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販賣海洛因之事實│完成交易與否│備註(所犯法條及參與共犯者)      │
│號│                │            │                                  │
├─┼────────┼──────┼─────────────────┤
│一│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於彰化縣和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
│  │日二十二時四分許│鎮○○路自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犯者:己○○│
│  │,一名男子以電話│水廠旁加油站│、丙○○、綽號「阿吉」、丁○○(共│
│  │撥打至己○○所持│,由綽號「阿│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直接聯絡為限,若│
│  │有之0000000000號│吉」者幫忙運│各犯罪者各與主謀者有犯意聯絡,則其│
│  │行動電話(由林淑│毒,與其完成│等之間,即具有間接之犯意聯絡)    │
│  │珍接聽),欲以新│交易        │                                  │
│  │台幣一千元購買第│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二│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於彰化縣福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
│  │日二十時二十四分│鄉西勢國小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犯者:己○○│
│  │許,一名綽號「古│其完成交易  │、丙○○、綽號「阿吉」、丁○○(共│
│  │井」男子以電話撥│            │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直接聯絡為限,若│
└─┴────────┴──────┴─────────────────┘
續上頁
┌─┬────────┬──────┬─────────────────┐
│  │打至己○○所持有│            │各犯罪者各與主謀者有犯意聯絡,則其│
│  │之0000000000號行│            │等之間,即具有間接之犯意聯絡)    │
│  │動電話(由丙○○│            │                                  │
│  │接聽),欲以新台│            │                                  │
│  │幣一千元購買第一│            │                                  │
│  │級毒品海洛因    │            │                                  │
├─┼────────┼──────┼─────────────────┤
│三│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於彰化縣福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
│  │日二十時三十八分│鄉西勢國小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犯者:己○○│
│  │許,乙○○以電話│,由綽號「阿│、丙○○、綽號「阿吉」、丁○○(共│
│  │撥打至己○○所持│吉」者幫忙運│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直接聯絡為限,若│
│  │有之0000000000號│毒,與其完成│各犯罪者各與主謀者有犯意聯絡,則其│
│  │行動電話(由林淑│交易        │等之間,即具有間接之犯意聯絡)    │
│  │珍接聽),欲以新│            │                                  │
│  │台幣五百元購買第│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續上頁
┌─┬────────┬──────┬─────────────────┐
│四│九十二年十二月八│因己○○身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一│
│  │日二十三時三十一│並無毒品可供│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未遂罪,共犯係│
│  │分許,一對夫妻以│販賣,而未完│己○○、丙○○、「阿吉」、丁○○  │
│  │電話撥打至己○○│成交易      │                                  │
│  │所持有之00000000│            │                                  │
│  │28號行動電話,欲│            │                                  │
│  │以新臺幣八百五十│            │                                  │
│  │元購買第一級毒品│            │                                  │
│  │海洛因          │            │                                  │
├─┼────────┼──────┼─────────────────┤
│五│九十二年十二月九│己○○因故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
│  │日五時三十四分許│運送毒品予他│第一級毒品罪未遂罪,共犯係己○○、│
│  │,乙○○以電話撥│,而未與完成│丙○○、「阿吉」、丁○○          │
│  │打至己○○所持有│交易        │                                  │
│  │之0000000000號行│            │                                  │
│  │動電話,欲以新台│            │                                  │
│  │幣五百元購買第一│            │                                  │
└─┴────────┴──────┴─────────────────┘
續上頁
┌─┬────────┬──────┬─────────────────┐
│  │級毒品海洛因    │            │                                  │
├─┼────────┼──────┼─────────────────┤
│六│九十二年十二月九│完成交易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
│  │日十三時許,施意│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犯者:己○○│
│  │偉接獲己○○指示│            │、丙○○、綽號「阿吉」、丁○○(共│
│  │,幫忙運送價值一│            │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直接聯絡為限,若│
│  │千五百元之第一級│            │各犯罪者各與主謀者有犯意聯絡,則其│
│  │毒品海洛因予綽號│            │等之間,即具有間接之犯意聯絡)    │
│  │「大胖」者      │            │                                  │
├─┼────────┼──────┼─────────────────┤
│七│九十二年十二月九│購毒者為何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一│
│  │日十四時四十三分│及有無完成交│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未遂罪,共犯係│
│  │許,一名男子以電│易,己○○皆│己○○、丙○○、「阿吉」、丁○○  │
│  │話撥打至己○○所│無從記憶(即│                                  │
│  │持有之0000000000│無證據證明既│                                  │
│  │號行動電話,欲以│遂)        │                                  │
│  │新臺幣一千元購買│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續上頁
┌─┬────────┬──────┬─────────────────┐
│八│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於己○○住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
│  │日十八時五十一分│門前,由其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犯者:己○○│
│  │許,乙○○以電話│自與其完成交│、丙○○、綽號「阿吉」、丁○○(共│
│  │撥打至己○○所持│易          │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直接聯絡為限,若│
│  │有之0000000000號│            │各犯罪者各與主謀者有犯意聯絡,則其│
│  │行動電話,欲以新│            │等之間,即具有間接之犯意聯絡)    │
│  │台幣五百元購買第│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九│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有無完成交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一│
│  │一日二十一時十七│不明(無證據│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未遂罪,共犯係│
│  │分許,丁○○接獲│證明是否販賣│己○○、丙○○、「阿吉」、丁○○  │
│  │丙○○指示,幫忙│既遂)      │                                  │
│  │運送毒品予綽號「│            │                                  │
│  │小胖」者        │            │                                  │
├─┼────────┼──────┼─────────────────┤
│十│九十二年十二月十│由丙○○指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一│
└─┴────────┴──────┴─────────────────┘
續上頁
┌─┬────────┬──────┬─────────────────┐
│  │二日十時十分許,│丁○○幫忙運│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未遂罪,共犯係│
│  │綽號「阿南」、「│毒,但因施意│己○○、丙○○、「阿吉」、丁○○  │
│  │華」者以電話撥打│偉未前往,故│                                  │
│  │至己○○所持有之│未完成交易  │                                  │
│  │0000000000號行動│            │                                  │
│  │電話,欲以新台幣│            │                                  │
│  │一千元購買第一級│            │                                  │
│  │毒品海洛因      │            │                                  │
├─┼────────┼──────┼─────────────────┤
│十│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因購買者欲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一│
│一│四日十二時九分許│賒欠價款而未│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未遂罪,共犯係│
│  │,一名綽號「小胖│完成交易    │己○○、丙○○、「阿吉」、丁○○  │
│  │」男子以電話撥打│            │                                  │
│  │至己○○所持有之│            │                                  │
│  │0000000000號行動│            │                                  │
│  │電話,欲以新台幣│            │                                  │
│  │五百元購買第一級│            │                                  │
└─┴────────┴──────┴─────────────────┘
續上頁
┌─┬────────┬──────┬─────────────────┐
│  │毒品海洛因      │            │                                  │
├─┼────────┼──────┼─────────────────┤
│十│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於彰化縣鹿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
│二│四日十三時十七分│鎮○○路阿彬│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犯者:己○○│
│  │許,一名綽號「東│鞋店前與其完│、丙○○、綽號「阿吉」、丁○○(共│
│  │成」男子以電話撥│成交易      │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直接聯絡為限,若│
│  │打至己○○所持有│            │各犯罪者各與主謀者有犯意聯絡,則其│
│  │之0000000000號行│            │等之間,即具有間接之犯意聯絡)    │
│  │動電話,欲以新台│            │                                  │
│  │幣五百元購買第一│            │                                  │
│  │級毒品海洛因    │            │                                  │
├─┼────────┼──────┼─────────────────┤
│十│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前者完成交易│前者係販賣第一級海洛因罪(毒品危害│
│三│四日十四時七分許│八百元,後者│防制條第四條第一項);後者係販賣第│
│  │,丁○○接獲林淑│因故未完成交│一級海洛因未遂罪(同條第四條第五項│
│  │珍指示,分別持海│易          │、第一項);至於共犯係己○○、林淑│
│  │洛因至彰化縣鹿港│            │珍、「阿吉」、丁○○              │
└─┴────────┴──────┴─────────────────┘
續上頁
┌─┬────────┬──────┬─────────────────┐
│  │鎮之護安宮與文武│            │                                  │
│  │廟販賣予綽號「勇│            │                                  │
│  │仔」及「水仔」者│            │                                  │
├─┼────────┼──────┼─────────────────┤
│十│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有無完成交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一│
│四│四日十五時三十一│丁○○已無從│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未遂罪,共犯係│
│  │分許,丁○○接獲│記憶(即無證│己○○、丙○○、「阿吉」、丁○○  │
│  │丙○○指示,將海│據證明販賣既│                                  │
│  │洛因送至暗號「全│遂)        │                                  │
│  │壘打」處交予綽號│            │                                  │
│  │「天ㄟ」、「黑仔│            │                                  │
│  │」者            │            │                                  │
├─┼────────┼──────┼─────────────────┤
│十│戊○○於九十二年│完成交易販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
│五│十二月十六日十四│五百元之海洛│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犯者:己○○│
│  │時至十六時間打電│因(一包)  │、丙○○、綽號「阿吉」、丁○○、黃│
│  │話至0000000000號│            │義雄                              │
└─┴────────┴──────┴─────────────────┘
續上頁
┌─┬────────┬──────┬─────────────────┐
│  │欲購海洛因,即由│            │                                  │
│  │丁○○或阿吉等人│            │                                  │
│  │撥打電話至091696│            │                                  │
│  │5948聯絡辛○○將│            │                                  │
│  │海洛因持至彰化縣│            │                                  │
│  │鹿港鎮○○路大盤│            │                                  │
│  │五金超市前販賣予│            │                                  │
│  │戊○○          │            │                                  │
├─┼────────┼──────┼─────────────────┤
│十│戊○○於九十二年│完成交易販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
│六│十二月十七日十四│五百元之海洛│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犯者:己○○│
│  │時至十六時間打電│因(一包)  │、丙○○、綽號「阿吉」、丁○○、黃│
│  │話至0000000000號│            │義雄                              │
│  │欲購海洛因,即由│            │                                  │
│  │丁○○或阿吉等人│            │                                  │
│  │撥打電話至091696│            │                                  │
│  │5948聯絡辛○○將│            │                                  │
└─┴────────┴──────┴─────────────────┘
續上頁
┌─┬────────┬──────┬─────────────────┐
│  │海洛因持至彰化縣│            │                                  │
│  │鹿港鎮○○路大盤│            │                                  │
│  │五金超市前販賣予│            │                                  │
│  │戊○○          │            │                                  │
├─┼────────┼──────┼─────────────────┤
│十│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完成交易販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
│七│十六日近傍晚時,│五百元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犯者:己○○│
│  │綽號「阿華」之人│            │、丙○○、綽號「阿吉」、丁○○、黃│
│  │撥打至0000000000│            │義雄                              │
│  │號欲購買海洛因,│            │                                  │
│  │即由丁○○或阿吉│            │                                  │
│  │等人撥打電話0916│            │                                  │
│  │965948聯絡辛○○│            │                                  │
│  │將海洛因持至彰化│            │                                  │
│  │縣鹿港鎮○○路大│            │                                  │
│  │盤大五金超市前販│            │                                  │
│  │賣於綽號「阿華」│            │                                  │
└─┴────────┴──────┴─────────────────┘
續上頁
┌─┬────────┬──────┬─────────────────┐
│十│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於彰化縣鹿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
│八│六日十七時五十八│鎮文武廟旁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犯者:己○○│
│  │分許,一名綽號「│牛排店由梁天│、丙○○、綽號「阿吉」、丁○○、黃│
│  │阿富」男子以電話│福與其完成交│義雄                              │
│  │撥打至己○○所持│易          │                                  │
│  │有之0000000000號│            │                                  │
│  │行動電話,欲以新│            │                                  │
│  │台幣一千元購買第│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十│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於彰化縣鹿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
│九│七日十三時十三分│鎮鹿港國中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犯者:己○○│
│  │許,一名綽號「榴│面,由綽號「│、丙○○、綽號「阿吉」、丁○○、黃│
│  │濫」男子以電話撥│阿吉」者分二│義雄                              │
│  │打至己○○所持有│次與其完成交│                                  │
│  │之0000000000號行│易          │                                  │
│  │動電話,欲以新台│            │                                  │
└─┴────────┴──────┴─────────────────┘
續上頁
┌─┬────────┬──────┬─────────────────┐
│  │幣四千元購買第一│            │                                  │
│  │級毒品海洛因    │            │                                  │
├─┼────────┼──────┼─────────────────┤
│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由辛○○於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
│十│八日七時八分許,│十二年十二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犯者:己○○│
│  │乙○○以電話撥打│十八日下午將│、丙○○、綽號「阿吉」、丁○○、黃│
│  │至己○○所持有之│一千元之海洛│義雄                              │
│  │0000000000號行動│因持至彰化縣│                                  │
│  │電話,欲以新台幣│鹿港鎮○○路│                                  │
│  │二千元購買第一級│「尼姑庵」交│                                  │
│  │毒品海洛因;後於│付之        │                                  │
│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            │                                  │
│  │八日十三時三十四│            │                                  │
│  │分許,乙○○再以│            │                                  │
│  │電話續播打之    │            │                                  │
├─┼────────┼──────┼─────────────────┤
│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丁○○即以0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罪販│
└─┴────────┴──────┴─────────────────┘
續上頁
┌─┬────────┬──────┬─────────────────┐
│十│八日十四時三十六│00000000號行│販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共犯者:己○○│
│一│分許,戊○○以電│動電話撥打至│、丙○○、綽號「阿吉」、丁○○、黃│
│  │話撥打至己○○所│辛○○所持有│義雄                              │
│  │持有之0000000000│之0000000000│                                  │
│  │行動電話,欲以新│號行動電話,│                                  │
│  │幣八百三十元購買│通知指示黃義│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雄幫忙運送毒│                                  │
│  │,惟辛○○依施意│品,而辛○○│                                  │
│  │偉指示取五百元之│於九十二年十│                                  │
│  │量前去交易,但未│月十八日十六│                                  │
│  │遂              │時許,依指示│                                  │
│  │                │幫忙運毒至彰│                                  │
│  │                │化縣鹿港鎮復│                                  │
│  │                │興路全聯福利│                                  │
│  │                │中心予戊○○│                                  │
│  │                │,欲行交易時│                                  │
│  │                │時即為警當查│                                  │
└─┴────────┴──────┴─────────────────┘
續上頁
┌─┬────────┬──────┬─────────────────┐
│  │                │獲          │                                  │
├─┼────────┼──────┼─────────────────┤
│二│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在鹿港鎮正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
│十│八至九時間,吳慶│餐廳前完成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犯者:己○○│
│二│川以0000000000號│易          │、丙○○、綽號「阿吉」、丁○○(因│
│  │行電話撥打己○○│            │辛○○被查獲)                    │
│  │所有之0000000000│            │                                  │
│  │號電話,購買五百│            │                                  │
│  │元之海洛因      │            │                                  │
├─┼────────┼──────┼─────────────────┤
│二│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完成交易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
│十│庚○○打00000000│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犯者:己○○│
│三│91電話購買一千元│            │、丙○○、綽號「阿吉」、丁○○(因│
│  │海洛因,由丁○○│            │辛○○被查獲)                    │
│  │持往鹿港鎮○○路│            │                                  │
│  │台塑加油站前交付│            │                                  │
└─┴────────┴──────┴─────────────────┘
續上頁
┌─┬────────┬──────┬─────────────────┐
│二│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尚未交易,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一│
│十│十二時四十五分,│竹松即被查獲│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共犯係梁│
│四│庚○○已撥打0918│            │天福、丙○○、綽號「阿吉」、丁○○│
│  │747991電話欲購買│            │(因辛○○被查獲)                │
│  │海洛因一千元,聯│            │                                  │
│  │絡完畢後即依約在│            │                                  │
│  │鹿港鎮○○路西勢│            │                                  │
│  │國小等侯,惟經警│            │                                  │
│  │查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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