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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九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黃玉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九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一號),及移五號、第三七○五號、第三九七六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拾壹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注射針筒柒支及斜口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獲釋,並於同日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二號、第一○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仍不思悔改,其於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或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止,在彰化縣永靖鄉○○村○○道路旁,及彰化縣永靖鄉○○村○○路一八四巷七號之住處附近,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一至二日施用一次。嗣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海洛因粉末十一包,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七支與斜口吸管二支(詳如附表所示)。警方於查獲後採取被告之尿液檢體送驗,其結果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文號:煙檢字第九三○五八八號),及該檢驗結果之姓名對照表。

(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文號:煙檢字第九三一二三○號),及該檢驗結果之姓名對照表。

(四)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文號:煙檢字第九三二二八○號),及該檢驗結果之姓名對照表。

(五)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文號:煙檢字第九三二四八七號),及該檢驗結果之姓名對照表。

(六)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文號:煙檢字第九三三三九二號),及該檢驗結果之姓名對照表。

(七)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文號:煙檢字第九三三六七二號),及該檢驗結果之姓名對照表。

(八)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文號:調科壹字第一四○○一○二六五號)。

(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文號:調科壹字第一四○○一○五三○號)。

(十一)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起訴書中雖僅記載被告自觀察、勒戒出所後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止,在彰化縣永靖鄉○○村○○路一八四巷七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而未論及其餘部分,惟事實欄所記載之其他犯行與起訴書記載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除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外,警方於附表編號二之時、地並查扣玻璃球管一支,惟被告稱未用以吸食毒品海洛因等語,故不予宣告沒收。又警方於附表編號五之時、地另查扣挑棒一支、空塑膠袋六個、小皮包一個及糖粉一包等物,據被告稱均係綽號「小妹仔」之朋友託其拿給他人之物,並非其個人所有等語,此外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林 怡 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法 官 黃 玉 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查 獲 之 時 間   │    查 獲 之 地 點      │ 應 沒 收 之 扣 案 物 品│
├──┼─────────┼────────────┼────────────┤
│ 一 │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彰化縣永靖鄉○○村○○路│⑴注射針筒一支          │
│    │日十六時許        │光雲巷口                │                        │
├──┼─────────┼────────────┼────────────┤
│ 二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彰化縣溪湖鎮○○路○段九│⑴海洛因十包(合計淨重○│
│    │十三時二十五分許  │二三號(中美加油站)    │  ‧九公克)            │
│    │                  │                        │⑵注射針筒二支          │
│    │                  │                        │⑶斜口吸管二支          │
├──┼─────────┼────────────┼────────────┤
│ 三 │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彰化縣社頭鄉橋頭村圳尾巷│⑴注射針筒一支          │
│    │十五時許          │三號前                  │                        │
├──┼─────────┼────────────┼────────────┤
│ 四 │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十│彰化縣永靖鄉○○村○○路│⑴海洛因一包(淨重○‧○│
│    │三時十分許        │(永靖火車站月台上)    │  七公克)              │
│    │                  │                        │⑵注射針筒一支          │
├──┼─────────┼────────────┼────────────┤
│ 五 │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十│彰化縣永靖鄉○○村○○路│⑴注射針筒一支          │
│    │五時二十分許      │永靖國中前              │                        │
├──┼─────────┼────────────┼────────────┤
│ 六 │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彰化縣永靖鄉光雲村光雲巷│⑴注射針筒一支          │
│    │十時五十分許      │旁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九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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