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九五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九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二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及九十一年間曾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四號、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三日止,在位於臺中市○○○路○段一二二七號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頻率約每二至三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許,為警在前揭處所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自白前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
(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