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二九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二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一一號、第三○三六號),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五年訴字第七四三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其假釋為本院裁定撤銷,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直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始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出監。其另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良好,經評定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另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宣告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七三號、第一五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止,在彰化縣員林鎮南平巷十四號(甲○○之前居所處)處等地,以使用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三天施用一次;其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止,在其上開之前居所處等地,以使使用玻璃球加熱之方式(玻璃球已據甲○○丟棄而滅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一星期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之前居所處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前揭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且其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與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參,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於該條例修正施行之前,其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條例後,審判中之案件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此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已為其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訴字第七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始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出監,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法遞加重其刑。其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戒毒處分後,仍未改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甫於出監後,即復行施用毒品,品行不佳,及其犯後對其犯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且專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已據被告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故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