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一六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一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四四號)及移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粉末及摻有海洛因之液體各壹包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訴書誤載為八日)執行完畢。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續送強制戒治,至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執行期滿釋放,並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四月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五年內,仍未知悔改,又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六日止,在南投縣鹿谷鄉○○村○○路七十三號之住處及彰化縣永靖鄉○○路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二至三日或每星期施用一次,施用頻率不定。嗣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毒品海洛因粉末、含摻海洛因之液體各一包,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三支。
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三次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檢體。
(二)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文號:煙檢字第九三○九九七號),及該檢驗結果之姓名對照表。
(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文號:調科壹字第一四○○一○○五六號)。
(四)中山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文號:乙○輝忠九三毒偵九四四字第一三九五○號)。
(五)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尿液檢驗單(文號:投衛局檢字第○九三○○○七四九八號),及該檢驗結果之姓名對照表。
(六)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七)中山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文號:乙○輝忠九三毒偵一三九八字第一八○○七號)。
(八)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
(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四、起訴書中雖僅記載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許,在南投縣鹿谷鄉○○村○○路七十三號之住處內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而未論及其餘部分,惟事實欄所記載之其他犯行與起訴書記載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查 獲 之 時 間 │ 查 獲 之 地 點 │ 查 扣 之 物 品 │ ├──┼─────────┼──────────────┼──────────┤ │ 一 │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國道一號公路二○六公里南向處│海洛因粉末一包 │ │ │日二十一時十分許 │ │(淨重○‧○四公克)│ ├──┼─────────┼──────────────┼──────────┤ │ 二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南投縣鹿谷鄉○○村○○路七十│注射針筒二支 │ │ │日九時二十分許 │三號 │ │ ├──┼─────────┼──────────────┼──────────┤ │ 三 │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十│彰化縣永靖鄉○○村○○路旁之│注射針筒一支 │ │ │時三十分 │大樹下 │含摻海洛因之液體一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