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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六三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葉榮郎葛永輝陳秋錦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六三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甲○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欄,及信用卡背面之授權簽名欄、附表一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丙○○與甲○係婆媳關係,因丙○○知其信用不佳,無法獲得金融機構核發信用卡,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未得甲○之同意,而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藉之前甲○為辦理房屋貸款所交付之身分證及房屋稅繳納證明,冒用甲○之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申請信用卡(該卡尚有預借現金之功能),先於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甲○之署押,再持此不實之申請書向中國信託申辦信用卡,中國信託乃誤為係甲○親自辦理信用卡,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核發VISA金卡信用卡乙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嗣丙○○於取得上開信用卡,即賡續前開犯意,於該信用卡背面偽簽甲○之姓名於其上後,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九月十二日止,持上開「甲○」之信用卡,陸續至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之不知情特約商店消費,消費時各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欄處連續偽簽「甲○」之署押(經複寫紙之作用,變成一式二份),而偽造甲○名義之簽帳單,以表示「甲○」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及同意特約商店據以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簽帳單一份交與丙○○保留,一份由特約商店留存以做為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致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甲○本人之消費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該消費之商品與丙○○,或允許丙○○承租小客車使用,並使發卡銀行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在不知情下,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予各特約商店,足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確認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及甲○與各該特約商店之利益,而丙○○共計盜刷金額新臺幣(下同)九萬五千二百二十一元;丙○○又明知其財力發生困難,已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持上開「甲○」信用卡,冒用甲○名義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設備(俗稱自動提款機或AMT),以插入該信用卡於自動付款設備之行使方式,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式,使上開銀行所設之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交付丙○○預借款共計一萬七千元。嗣中國信託因通知甲○確認是否於預借現金時被自動提款機吃卡及是否補卡時,甲○表示未曾申請前開信用卡而報警處理,中國信託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中國信託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辯稱:伊以其婆婆甲○之名義辦卡,是經過其婆婆同意云云。然查:(一)右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中國信託之代理人乙○○於偵、審時指訴綦詳,並有信用卡申請書、盜刷冒用明細、簽帳單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切結書等附卷可按。(二)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拿證件給伊兒子時是要辦理房屋貸款事宜,並不是要申請信用卡;當初丙○○去申請信用卡時,伊並不知情等語。由證人甲○之證述,可證證人甲○並未曾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向中國信託申請用信卡。(三)證人余耀延雖於偵查中證稱:伊自己不能申辦信用卡,有告訴伊母親要創業需要信用卡來借錢,並跟伊老婆丙○○說,伊母親甲○同意就由丙○○代替甲○去簽字辦理信用卡。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伊要從事工廠冷凍,需要資金,伊母親甲○就說她同意被告以她的名義辦理信用卡,供其週轉使用及借款支付貨款等語。然其亦證稱:伊並沒有與其母甲○住在一起,平時約一、二個月聯絡一次;甲○對伊並不好,也沒有拿錢給伊週轉過,伊偶爾會拿錢給甲○使用;伊有向彰化六信申請個人支票使用等語。是被害人甲○平常既對證人余耀延不好,也從未拿錢給證人週轉,被害人焉會同意被告以其名義辦理信用卡供證人週轉。又被告所刷卡消費之種類均是至加油站加油及購買金飾、化妝品::等與冷凍工廠無關之事項,且借款分別為一萬元、二千元、三千元、二千元,則金額如此之低如何支付貨款。再證人余耀延自稱其有個人支票可供使用,按諸一般社會經濟活動,均係簽立遠期支票供作支付貨款,而以信用卡向金融機構借款,其利率甚高,此為眾所皆知之事,按諸常情,證人何以捨支票支付貨款,而以信用卡借款支付貨款?是其所為之證述,顯悖於常情,應係迴護被告之詞,其證述不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四)再參以被告簽署之切結書,其內容載明:本人丙○○未經甲○之同意,擅自以其名義向中國信託申請信用卡簽帳消費,本人願負全部清償之責任,並保證決不再犯等語。有切結書一紙附卷可稽,更足以證明被告向中國信託申請信用卡時,未取得其婆婆甲○之同意。(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未得被害人甲○之同意,即以被害人之名義向中國信託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以信用卡消費後,商業上所製作之簽帳單內載有其名稱、金額、交易事項、日期及持卡人之簽名,係屬私文書;至信用卡背面之簽名,因該簽名欄位下標有「簽名AUTHORIZED SIGNATURE」(譯為授權簽名)等字樣,依其字面意思已得認知係用以識別持卡人之身分,且經持卡人簽名後與信用卡上之其他登載結合而具文書之性質,尚無須藉由習慣或特約始可探悉其用意,亦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被告先後在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欄,及在上開信用卡背面授權簽名欄與簽帳單消費者簽名欄等私文書上,簽署被害人甲○之姓名而予偽造,並持交中國信託申請信用卡,持向特約商店行使,並持上開信用卡向附表二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等有跨行提款功能之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使中國信託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核其所為,關於冒用甲○名義向中國信託申請上開信用卡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關於向附表一編號三部分所示之小客車租賃公司消費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利罪(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變更起訴法條,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自應准予變更);關於附表一編號一、二、四至二十一號刷卡詐取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關於附表二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至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間,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得利二罪間,均具有方法、結果關係,均為牽連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其冒用甲○名義申請上開信用卡後,持以向前揭自動付款設備詐取款項,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冒用他人名義消費簽帳,將所應支付之消費款項轉由他人承擔,提高金融機構授信風險,犯罪所生危害,雖已與中國信託達成和解,然尚未支付任何和解金額,犯罪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至被告於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欄上偽造之「甲○」署押,上開信用卡授權簽名上偽造之「甲○」署押,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筆刷卡消費時之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押,無從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筆刷卡消費時所偽造之「甲○」名義簽帳單持卡人存查聯,業已滅失,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得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張 木 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葉 榮 郎

法 官 葛 永 輝

法 官 陳 秋 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一:
┌──┬────┬────┬───────┬────────┬─────┐
│編號│消費日期│刷卡時間│金額(新臺幣)│商  店  名  稱  │  備  註  │
├──┼────┼────┼───────┼────────┼─────┤
│一  │92.03.17│        │一萬六千五百九│伯葛股份有限公司│逾調閱期限│
│    │        │        │十元          │                │,簽單無法│
│    │        │        │              │                │調閱。    │
├──┼────┼────┼───────┼────────┼─────┤
│二  │92.03.19│        │四萬五千元    │福記珠寶飾品設計│舊式刷卡機│
│    │        │        │              │社              │無時間顯示│
├──┼────┼────┼───────┼────────┼─────┤
│三  │93.03.23│11:46   │二千八百六十元│中彰小客車租賃有│          │
│    │        │        │              │限公司          │          │
├──┼────┼────┼───────┼────────┼─────┤
│四  │93.03.25│        │五百二十五元  │新良友書局      │舊式刷卡機│
│    │        │        │    │                │無時間顯示│
├──┼────┼────┼───────┼────────┼─────┤
│五  │93.03.30│        │一千八百四十元│鹿鼎莊          │逾調閱期限│
│    │        │        │              │                │,簽單無法│
│    │        │        │              │                │調閱。    │
├──┼────┼────┼───────┼────────┼─────┤
│六  │93.04.03│15:25   │一萬六千四百元│金玉成銀樓      │          │
│    │        │        │              │                │          │
├──┼────┼────┼───────┼────────┼─────┤
│七  │93.04.03│        │一千三百三十九│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逾調閱期限│
│    │        │        │元            │彰化店          │,簽單無法│
│    │        │        │              │                │調閱。    │
├──┼────┼────┼───────┼────────┼─────┤
│八  │93.04.03│        │四千二百七十三│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逾調閱期限│
│    │        │        │元            │彰化店          │,簽單無法│
│    │        │        │              │                │調閱。    │
├──┼────┼────┼───────┼────────┼─────┤
│九  │93.04.06│17:52   │五百二十七元  │諾貝爾圖書城中山│          │
│    │        │        │              │店              │          │
├──┼────┼────┼───────┼────────┼─────┤
│十  │93.04.08│18:33   │七百四十七元  │諾貝爾圖書城中山│          │
│    │        │        │              │店              │          │
├──┼────┼────┼───────┼────────┼─────┤
│十一│93.08.07│14:26   │七百元        │千惠美容品器材百│          │
│    │        │        │              │貨              │          │
├──┼────┼────┼───────┼────────┼─────┤
│十二│93.08.07│12:55   │四百零九元    │興農股份有限公司│          │
│    │        │        │        │竹山店          │          │
├──┼────┼────┼───────┼────────┼─────┤
│十三│93.08.08│15:11:15│五百元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          │
│    │        │        │              │公司竹山站      │          │
├──┼────┼────┼───────┼────────┼─────┤
│十四│93.08.11│08:32   │五百元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          │
│    │        │        │              │公司森竹加油站  │          │
├──┼────┼────┼───────┼────────┼─────┤
│十五│93.08.12│08:00   │五百元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          │
│    │        │        │              │公司森竹加油站  │          │
├──┼────┼────┼───────┼────────┼─────┤
│十六│93.09.04│12:30   │五百元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          │
│    │        │        │              │公司竹山加油站  │          │
├──┼────┼────┼───────┼────────┼─────┤
│十七│93.09.06│07:45   │五百元        │社寮加油站實業有│          │
│    │        │        │              │限公司          │          │
├──┼────┼────┼───────┼────────┼─────┤
│十八│93.09.07│16:50   │四百十一元    │省錢超市竹山店  │          │
│    │        │        │              │                │          │
├──┼────┼────┼───────┼────────┼─────┤
│十九│93.09.10│14:17:03│五百元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          │
│    │        │        │              │公司魚池站      │          │
├──┼────┼────┼───────┼────────┼─────┤
│二十│93.09.11│21:36   │三百元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          │
│    │        │        │              │公司竹山加油站  │          │
├──┼────┼────┼───────┼────────┼─────┤
│二一│93.09.12│20:59:09│三百元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          │
│    │        │        │            │公司森竹加油站  │          │
└──┴────┴────┴───────┴────────┴─────┘
附    表  二:
┌──┬────┬──────────────┬──────────┐
│編號│日  期  │    預借現金之交易行庫      │預借金額(新臺幣)  │
├──┼────┼──────────────┼──────────┤
│一  │92.04.19│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萬元,手續費四百元│
├──┼────┼──────────────┼──────────┤
│二  │92.07.01│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千元,手續費二百元│
├──┼────┼──────────────┼──────────┤
│三  │92.08.07│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三千元,手續費二百二│
│    │        │                            │十五元              │
├──┼────┼──────────────┼──────────┤
│四  │92.09.05│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千元,手續費二百元│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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