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六一號), 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左: 主 文 丙○○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累犯,處有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之沅泰工程行與億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壹份、偽造之「億承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及「甲○○」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九十年五月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 二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 一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現執行中。仍不知警惕,其與李昱彰(因 同一案件經判決確定,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明知「億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承公司,負責人為甲○○ )所有座落於彰化縣芳苑鄉○○路十九號之廠房,並未授權其等處理拆除廠房事 宜,竟推由李昱彰先於不詳時間,委託不詳之人偽刻「億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及該公司負責人「甲○○」之印章後,再偽造億承公司與沅泰工程行(代表人丙 ○○)拆除上開廠房之合約書,並在該合約書上蓋用上開偽造之公司及負責人印 章加以偽造,足以生損害於億承公司,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初某日,向不知情之 乙○○(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佯稱:丙○○已與億承公司簽訂拆除上開廠 房契約,並願將上開權利轉讓予乙○○,至於拆除之廢鐵歸乙○○所有云云。且 提出上開偽造之億承公司與沅泰工程行之合約書,及上開建物謄本及支票影本給 乙○○觀看而行使之,以取信乙○○,使乙○○陷於錯誤,而與丙○○在九十二 年十一月十四日簽訂讓與拆除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轉讓上 開廠房之拆除契約,乙○○並當場支付頭期款一百三十萬元(包括現金五十萬元 、支票八十萬元)予丙○○,且在同日十四時許,丙○○、李昱彰、乙○○三人 同至位於台中市○區○○路一段一一二號民間公證人黃章旗處公證,丙○○取得 上開款項後再私下將之轉交予李昱彰,李昱彰並給予丙○○五萬元之代價,以作 為報酬。乙○○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陸續僱請不知情之楊宗德、楊全州、 楊正雄、葉祥燮、劉近榮、楊政彥、侯海雁、莊成郎、吳銘喜等人(均已由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上址動工拆除上開工廠內之設備及廠房建築物,並將拆 得之廢鐵賣給不知情之「寶源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嗣經億承公司負責人甲○ ○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億承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 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 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之負責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及同案被告乙○○、 李昱彰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沅泰工程行與億承公司 合約書、被告與乙○○之讓與合約書、公證書、公證繳款收據、上開廠房之建物 登記謄本、支票影本、億承公司登記查詢表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五十三條 第一項之毀壞建築物罪。其與李昱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億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 司負責人「甲○○」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乙○○僱工毀壞告訴人建築物,並 加以竊取拆下之廢鐵,均為間接正犯。另被告等偽造上開印章,並在合約書上蓋 用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偽造私文書後以該偽造之私文書詐騙乙○○,並由不知情 之乙○○僱工拆除告訴人之建築物,加以竊取拆下之廢鐵,其所犯前開四罪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 五十三條第一項毀壞建築物罪處斷。又被告曾於九十年五月間因賭博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 一年四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甚巨,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惟其主動供出共犯、參與本件犯罪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又扣案偽造之沅泰工程行與億承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一份,為共同被告李昱彰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億承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甲○○」之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秋 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有以下有期徒 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