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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三О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黃玉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三О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押拾枚(每張簽帳單之署名壹式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確定。詎其於緩刑期間內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其受僱於「順隆汽車材料行」(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四七六號)之機會,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十四時許,在上址竊取僱主乙○○所有置放在皮包內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汽車駕照各一張後,隨即持該信用卡前往附表所示之商店購買商品(商品內容不詳),而連續偽簽「乙○○」之署名於信用卡之消費簽帳單上,並持交與店員而行使之,致上開店員陷於錯誤,均將被告詐購之商品交付被告,總計詐得之財物價值達新台幣三萬五千九百一十元,足以生損害於乙○○、台新銀行,及附表所示之商家。

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

(一)被害人乙○○之警詢筆錄。

(二)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冒用明細一份。

(三)信用卡簽帳單影本五份。

四、另查:被告除本案外,曾有多次財產性犯罪遭法院判刑確定(均尚未執畢),分別為⑴在八十七年二月至六月間,曾在彰化縣、雲林縣等處,盜刷他人信用卡多次,此部分業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三號判決維持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原審案號: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⑵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在高雄市以佯稱代售汽車之方式向他人詐取二十五萬五千元,此部分業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⑶於八十八年七月至十二月間,在台南市、台中市、彰化縣等各地盜刷他人之信用卡多次,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七號判決維持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原審案號: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一號);⑷於九十年七、八月間,侵占他人之汽車一部,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四號判決維持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原審案號: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七六號);⑸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刊登廣告佯稱刷卡可換現金,而詐騙取得多名被害人刷卡所購得之財物,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八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等情,有前述各刑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⑴⑶案件,雖手段與本案類似,惟犯罪時間距本件各有二年三月及九個月以上,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而⑵⑷⑸案件,除犯罪時間與本件亦相隔甚久外,犯罪手段亦不相同,顯非基於概括犯意所反覆實施,是均難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五、至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下旬某日,在其友人宋淑華位於台中市之租屋處竊取宋淑華之身分證及機車行照,復向宋淑華借用機車,約定一星期後歸還,惟被告竟持上述證件將機車轉賣予弘國機車行,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竊盜罪嫌及侵占罪嫌,並認與本案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情,固非無見,惟查該次犯行距本案犯罪時間約有一年四月之久,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將此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亦併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許 騰 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 日

法 官 黃 玉 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一)
消費時間: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十五時二十二分
消費商店:銀喜美股份有限公司彰鹿銀業所
消費金額:一萬六千八百元
偽造署名:乙○○
(編號二)
消費時間: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十六時五十九分
消費商店:千輝精品服飾
消費金額:六千五百元
偽造署名:乙○○
(編號三)
消費時間: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十七時二十四分
消費商店:摩尉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消費金額:一千二百八十元
偽造署名:乙○○
(編號四)
消費時間: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十九時四十分
消費商店: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消費金額:一千二百五十元
偽造署名:乙○○
(編號五)
消費時間: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二十時二十五分
消費地點:銀喜美股份有限公司彰鹿銀業所
消費金額:一萬零八十元
偽造署名:乙○○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三О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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