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20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20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719號),本院員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員交簡字第174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係以:被告丙○○於民國94年9 月2 日上午6 時30分,在彰化縣大村鄉村○村○○路○ 段251 號前,欲自其所有車牌號碼PO—4438號自用小客車內下車,適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JW—2603號機車,搭載告訴人即乙○○之夫甲○○、其子即未滿18歲之被害人李00及許00(2 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沿彰化縣大村鄉○○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上揭處,被告於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以避免後方來車追撞,按當時情節又非不能注意,竟未注意,而冒然開啟車門,告訴人乙○○見狀反應不及而追撞被告前揭自小客車左前車門,致告訴人乙○○等人,人車倒地,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後腦頭皮撕裂傷及腦震盪、頸椎挫傷及前胸、後背、右臀、雙肩、雙足多處挫傷、擦傷、瘀血等傷害;告訴人甲○○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臉、頸及頭皮表淺損傷、膝挫傷等傷害;被害人李00受有其他顱內受傷、臉頸及頭皮表淺損傷、髖、大腿、小腿及踝表淺損傷、下肢挫傷等傷害;被害人許00受有肘、前臂及腕表淺損傷、髖、大腿、小腿及踝表淺損傷、腕之其他部位扭傷及拉傷等傷害,認為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5條第2 項所明定。至於告訴人以何方式表示同意撤回,法無明文,並無必須載明於調解書或由告訴人另以書面或言詞向偵審機關表明撤回之規定,若告訴人在鄉鎮市調解成立時,業已口頭表明同意撤回告訴之意,即無礙於撤回效力之發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96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彰化縣大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而於94年11月22日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於94年11月29日准予核定等情,此有彰化縣大村鄉調解委員會94年刑調字第177 號調解書1 紙在卷可參。又依卷附彰化縣大村鄉調解委員會94年刑調字第177 號調解書內和解內容記載:「……對造人即告訴人乙○○、甲○○及其子即未滿18歲之被害人李00及許00(2 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願意拋棄其餘請求權及撤回告訴……」等語,是本案告訴人乙○○、甲○○,業於94年11月22日經調解成立,並由本院於94年11月29日准予核定,亦即於審判中撤回告訴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從而,本件於審判中既經調解成立且由法院核定,並經告訴人乙○○、甲○○同意撤回告訴,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故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本案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