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7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員盛通運有限公司、賴宜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740號原處分機 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受 處 分 人 即 異 議 人 員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宜民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JA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員盛通運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PD-八一號營業半拖車平日接於臺中縣市運送貨物,並無到南投縣名間鄉出入,但南投縣警察局卻開立投警交字第JA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指稱本公司 懸掛偽造牌照,且罰單上並無註明是何曳引車所牽掛?駕駛人為何人?又本公司負責人為賴宜民,也沒有「蔡政達」這名員工,該違規通知單卻送達於「蔡政達」,顯然未合法送達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之車牌號碼PD-八一號營業一般半拖車,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行經臺三線名間交流道前,因懸掛偽造車牌為警依法舉發,核無不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八百元,並牌照扣繳等語。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應按其違反條款規定之處罰對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被查獲之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駕駛人姓名欄,應註明其姓名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本件依卷附前揭通知單所示,係當場舉發而非屬逕行舉發之情形,則依上開規定,員警舉發時,自應將通知單交由受處分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受處分人如有拒絕簽章之情形,應記明相關事由,方可視為受處分人已收受該通知單。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一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是受處分人自應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其始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主管機關未經合法送達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而本件依前揭通知單所示,係由舉發機關所稱之員盛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政達」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處簽名,但依本院查詢結果,員盛通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係賴宜民,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份在卷可按,顯然於前揭通知單上簽名者並非員盛通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舉發機關又未能舉證證明「蔡正達」當時具有員盛通運有限公司之代理權,自不能逕認員盛通運有限公司已合法收受送達,是以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即有未洽,故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