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8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8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63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晚間,駕駛其友人黃如意所有、車牌號碼:QD-七二0二號自小客車,搭載賴尚珍、乙○○、邱國華、甲○○等四位友人,沿彰化縣大村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二四五號前時,原應注意該路段速限為四十公里,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無缺陷、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逾八十公里速度,超速行駛。適該路段為右轉彎道,丙○○因車速過快、反應不及,而撞上路旁之電線桿,致車內乘客甲○○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腦內出血,乙○○受有左側尺骨、脛腓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丙○○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為必要之救護,逕行棄車逃逸。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黃如意、王美姿、賴尚珍、乙○○、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書。
(三)童綜合醫院重大傷病診斷書。
(四)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十八張。
(六)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七)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四張。
(八)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九)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十)被告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