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48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41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簡婉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41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調偵字第31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1年12月6日前往泰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和公司),租用車號9Q—6138號自用小客車1輛,租賃期間自91年12月6日下午1時5分許起,至91年12月10日下午1時5分止,乃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租期屆滿後,拒不返還該自小客車,且於泰和公司多次向甲○○索討該車,並表明不同意甲○○使用該車後,甲○○仍置之不理,繼續使用該車,約於租期屆滿十餘日後,甲○○因駕車不慎將該車撞壞,遂變易持有為所有,將該車停放於其租屋處之地下室,而任意棄置處分侵占入己。嗣經警通知泰和公司之代表人魏仲炯前開自小客車之停放地點後,魏仲炯始於92年1月25日找回該部自小客車。

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

㈠證人即泰和公司法定代理人魏仲炯之證述(見調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

㈡泰和小客車出賃合約書1紙(見他字卷第7頁)。

㈢車號9Q—6138號自用小客車受損照片5紙(見偵緝卷第36頁至第37頁)。

㈣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㈤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婉倫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41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