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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號

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洪志賢簡璽容周莉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0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IWH─八七一號重型機車,行經甲○位於彰化縣大城鄉○○村○○路○○段五一八地號鴨舍前,因見無人在場,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鴨舍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鴨飼料一包(侵入住居罪部分未經告訴),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遭甲○鄰居丙○○察覺並攔阻規勸,然丁○仍執意將該包鴨飼料置於前揭機車後座,隨即駕車離去,旋經丙○○記下丁○機車車號通知甲○報警處理,為警據車牌號碼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竊盜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幫人清理雞屎及買魚後,於中午十二時許,騎乘所有之車號IWH─八七一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大城鄉○○村○○路五六號,找友人乙○○聊天,在該處待約三十分鐘後返家,並未至甲○鴨舍竊取鴨飼料云云。惟查:

㈠被告如何實施前開竊盜行為,業據證人即目睹被告竊得鴨飼料經過之丙○○於警詢時證述:(事件發生經過?)當時我在工廠,發現有輛重機車停在工廠旁的鴨舍前,有個我不認識的男子進入鴨舍內拿出一包飼料,我就上前問他為何要到鴨舍拿飼料,他說是別人叫他來拿的,因我與鴨舍主人甲○認識,所以打電話叫甲○來現場,但該男子卻不肯等人,馬上就騎乘重機車IWH─八七一離開現場,後來甲○來了發現飼料遭竊就向警方報案。(為何能指證丁○就是嫌犯?)因為我當時有跟丁○當面說話,所以可以指認他,而且丁○騎乘之IWH─八七一號重機車有一個置物箱,上面有「合發」二字,跟現在在派出所之重機車IWH─八七一完全相同等語綦詳,於檢察官偵查中再結證稱:(當天情形?)當天十一點五十五分,我發現丁○在現場徘徊二、三分鐘,就跨進甲○的鴨舍圍籬,扛了一包飼料出來放在機車後座,我有上前阻止拉丁○,跟他說飼料不值錢放回去就好,但丁○執意要載走,我便記下車號打電話通知甲○。(當天偷飼料的人是否就是庭上的丁○?)是。(當天丁○所騎機車是否就是這一輛?提示卷附機車照片)是等語明確,復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因鴨舍的土地跟我父親的土地是斜對面,我看到時是十一點五十幾分許,我注意看到被告抬一包飼料,我阻止他,跟他說如果把機車騎走,我會記住車號報警,並告訴主人等語在卷,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是其鄰居丙○○打電話通知說發現有人偷鴨飼料,其就趕到鴨舍去,經清點發現有一包鴨飼料遭竊而報案等情相符。參以員警亦確實依證人丙○○指陳之機車車牌號碼查獲被告,又證人丙○○於警局內,業已明白指認被告係盜取鴨飼料之人,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偵查中,亦指認被告確為偷取飼料之人,且被告所有之IWH─八七一號重機車置物箱上,也的確印有「合發」二字無訛,有卷附照片二幀可稽,互核證人丙○○前後指認未有出入,伊之指訴,應屬正確。再者,證人丙○○與被告素不相識,亦非本案之被害人,兩人毫無仇隙,若非確有其事,衡情當無虛詞構陷之理,足認證人丙○○之證言,應堪採信。被告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為採。

㈡至證人乙○○雖到庭證稱:當天被告曾至伊住處找伊,未見被告機車上載有物品等語。然查,被害人甲○位於彰化縣大城鄉○○村○○路○○段五一八地號鴨舍,距離證人乙○○在彰化縣大城鄉○○村○○路五六號之住處,僅須五到十分鐘車程,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另質之證人乙○○有關被告於案發當日造訪之時間及長短,先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當天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有到我的住處,停留約十分鐘就騎車離開了等語,惟於偵查中改稱:被告於當天中午約十二點來找我,一下子就走了,約四、五分鐘而已等語,又於本院審理時異稱:被告來找我約

一、二十分鐘等語,其前後所陳之時間已然不一,則被告縱曾於當日中午時分前往證人乙○○住處聊天,惟因證人乙○○無法確認被告到訪之時間,且兩地相隔不到十分鐘車程,是證人乙○○所述,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因一時貪念、徒手竊盜之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甚微、所生損害不大、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謹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黃 當 易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志 賢

法 官 簡 璽 容

法 官 周 莉 菁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31 日裁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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