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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9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黃玉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392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現在臺灣雲林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宇倫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記載明確,茲引用如附件。至公訴人於論告時雖認被告可能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二項之罪嫌,惟按該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其構成要件。本件被告係以輸入被害人乙○○信用卡卡號之方式詐購網路線上遊戲點數,其輸入卡號時,僅係向「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以信用卡購買點數之付款方式,並未發生財產權得喪、變更之結果,而「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付款銀行請款成功後,迄付款銀行據此向被害人乙○○寄發繳款通知書止,均未有財產權得喪變更之紀錄發生。是以被告之上述行為,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二項之構成要件不符,難認構成此項罪名,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盜用被害人乙○○信用卡卡號進行網路線上消費之動機,係為購買遊戲點數,其犯罪金額非鉅,復已賠償五千元予被害人乙○○(此業經乙○○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並參酌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玉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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