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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一八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周莉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一八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黃 當 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周 莉 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一八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