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宙股
- 被告
- 己○○
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3年度偵字第4217號、第6006號、第7370號、第7925號、第860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己○○(原名劉家錩)於民國88、89年間,曾因竊盜及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及7 月,嗣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述各徒刑合併執行,已於92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其與丁○○(已先行審結)係朋友關係,經丁○○告知戊○○、丙○○(均已先行審結)及丁○○三人於93年7 月15日下午2 時,在彰化縣溪湖鎮○○街111 號旁,共同竊得甲○○所有車號5 N-2765 號自用小客車,其等欲以該車勒贖車主,己○○乃起意加入恐嚇犯行,並與丁○○、戊○○及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己○○撥打甲○○之行動電話,要求給付新台幣(下同)2 萬元贖車,甲○○認為金額過高,表示無法給付,己○○再以電話與丁○○商議後,復由丁○○打電話向甲○○要求給付1 萬5 千元,並指定匯入其向不詳真實姓名綽號「小鍾」(音譯)之成年男子借得之人頭帳戶內(該帳戶名稱:藍永材,設於彰化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甲○○因畏懼車輛無法取回,乃依指示匯入贖款,惟該車至今仍未尋獲。經警方依法監聽丁○○之通話,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其曾與被告丁○○談論有關恐嚇被害人甲○○之事,惟矢口否認實施恐嚇犯行,辯稱:被告丁○○有要求伊打電話恐嚇被害人甲○○,但伊工作忙碌而沒有撥打,監聽內容所談論者則是有關另一個被害人的事情,不是指被害人甲○○云云。惟查:①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遭竊之自小客車車牌為5 N-2765 號,廠牌為NISSAN , 綠色,排氣量1995CC。於93年7 月15日下午2 時,在彰化縣溪湖鎮○○街111 號旁遭竊」、「我所有之自小客車遭竊後,於93年7 月16日15時許(正確時間忘記),一名自稱綽號『阿明』之男子,以公共電話撥打我行動電話,跟我說我遭竊之小客車在他手上,如要贖回該車,需付款新台幣2 萬元,我就跟歹徒說,我沒那麼多錢,我只有1 萬5千元,歹徒就答應我如付1 萬5 千元給他們就會將我遭竊之車子還我,於93 年7月17日上午11時許(正確時間忘記),該名自稱綽號『阿明』之男子,但該名男子不是之前打電話給我之歹徒,恐嚇我需要付贖金1 萬元給他們,後來歹徒叫我匯款1 萬5 千元到歹徒所指定之彰化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我就於93年7 月17日12時2分許,以提款機轉帳方式,匯款1 萬5 千元給歹徒」等語,並有車輛竊盜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被告丁○○、戊○○及丙○○均坦承上述車輛係其等共同竊盜取得,有其三人之審理筆錄可資參佐。②被告己○○於93年7 月16日曾打電話與被告丁○○連絡,談話內容如下:「【丁○○】:你有把另一台車主電話拿走了嗎?【己○○】:沒有。【丁○○】:李金龍那台車主電話。【己○○】:那台車被害人不付錢,我有打電話,結果那台『阿富』亂停,結果不見了,不然你再打打看。【丁○○】:你電話給我。【己○○】:我丟掉了,『阿富』那裡不是有名片。【丁○○】:好啦,我找看看。【己○○】:那台是台中的嗎?【丁○○】:對。【己○○】:你不要一次要求太多,我只開價2 萬,對方就不付。【丁○○】:沒關係,我會說」等語,此有電話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在卷可參。被告己○○、丁○○均坦承彼此曾有上述交談內容,再對照前述被害人甲○○之證詞提及其先後接獲二名不同之歹徒打電話恐嚇,一開始要求給付2 萬元,伊表示無法給付,再降為1 萬5 千元,均與被告己○○、丁○○之對話內容相符,且被害人甲○○遭恐嚇之日期為93年7 月16 , 與前述監聽發現被告己○○、丁○○之談話日期相符,應認對話中所提及之「李金龍」,係「甲○○」之口誤,而監聽譯文中被告己○○表示「我只開價2 萬,對方就不付」等語,足證其確實曾經撥打恐嚇電話。至被告己○○辯稱:被告丁○○有要求伊打電話,但伊工作忙碌沒有打電話,又不知如何拒絕他,方騙他有打電話,及該通電話所談論者是另一台車云云,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己○○撥打電話恐嚇被害人,顯已參與恐嚇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分擔部分犯行,且主觀上與被告丁○○、丙○○、戊○○等人同有恐嚇犯意之聯絡,自屬共同正犯。起訴書認被告己○○部分僅係幫助犯,容有誤會。另查被告己○○於88、89年間,因竊盜及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及7 月,嗣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經合併執行,已於92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害人甲○○遭恐嚇取財所受之損害、被告己○○打電話恐嚇車主之犯罪手段,及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