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86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868號
聲請人即
- 受刑人
- 甲○○
(另案在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撤銷假釋案件,對於檢察官之指揮不服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本件聲請人前經法務部發函撤銷其假釋處分(處分書文號:法矯字第0940020218號),嗣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殘刑4年2月5日(見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月10日彰檢榮執己94執更626字第1449號函文),聲請人對於檢察官該項指揮不服,而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此觀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此觀同法第74條之3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6月及1年2月,嗣合併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另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上述有期徒刑4年9月及7年6月移送執行後,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再由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聲請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有本院93年度聲字第439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93執護字第80號卷宗第2頁)。又聲請人於93年3月5日假釋出獄前,經觀護人交付「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報到應注意事項具結書(包括特別應遵守事項)」供其閱覽並解說後,聲請人具結簽名表示已全完瞭解,並絕對遵從等情,有前揭具結書(同上卷宗第15 至17頁)附卷可憑。觀諸上述具結書(含特別應遵守事項)之內容,包括:不得吸食迷幻藥物(見第貳項第七點)、應定期接受採尿,且所謂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應斟酌下列情形:「二、保護管束期間因故意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見第叁項)。聲請人既已簽名切結表示理解並願意遵守上述規定,其對於執行單位之認定標準應已明白,自不得事後推稱不知。再查:聲請人於假釋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毒聲字第72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3號裁定移送強制戒治(嗣聲請人提起抗告後,由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毒抗字第224號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毒抗字第33號附卷可憑。依前揭觀察、勒戒之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堪信其情節已屬重大,並確有「未遵守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規定,認其達撤銷保護管束之標準,函請監獄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俟法務報撤銷假釋處分後,再令聲請人繼續執行殘刑,其指揮並無不當。
四、綜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於法有據,且屬適當,聲請意旨以其於假釋期間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未達撤銷假釋之標準云云,與前揭法律規定不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